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吳義勇(即金鏗年之遺囑執行人)
林淑霞(即金鏗年之遺囑執行人)
張家琦(即金鏗年之遺囑執行人)上列抗告人因與金旦年等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兩造間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於原法院反請求(誤為反訴)相對人甲○○等人應出具且交付內容載有:「先前沒有接受金鏗年先生給予或贈與財產」等語之公證書,本件反請求自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原裁定誤認上開反請求應適用一般通常民事程序,而逕予駁回,自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有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規定即明。
、經查:相對人甲○○等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均為被繼承人金鏗年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因金鏗年之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抗告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上開規定交付遺產特留分。抗告人則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因慮及甲○○等人是否在被繼承人生前曾受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特別贈與,而與甲○○等人於109年10月16日達成應由其等出具內容載有「先前沒有接受金鏗年先生給予或贈與財產」公證文書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而依系爭協議提起反請求,請求甲○○等人應出具載有註明未曾收受金鏗年生前贈與之公證文書,並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律師函及109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9至266頁、原審卷㈡第77至82頁)。依抗告人之主張,其所提反請求之內容自攸關甲○○等人是否曾受被繼承人金鏗年生前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所為之特別贈與,應係與繼承相關之家事協議,且與交付遺產訴訟之基礎事實非無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之規定,尚非不得於交付遺產訴訟事件中為上開反請求。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請求僅能適用一般通常民事程序,不能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為反請求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