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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瑞傑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洪國勛律師謝佳穎律師相 對 人 林瑞華

林慧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瑞華、林慧禎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時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3日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裁定,業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8萬1,116元,然伊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重新核定相對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72萬6,314元,並非以998萬1,116元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致有前後裁定歧異與矛盾之情事,故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有不當。又抗告人於法院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裁定以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基礎,而非以伊於原審時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相對人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部分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應有違誤。為此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核定上訴人之上訴部分標的之價額,自應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斷。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被繼承人林余淑瑜於103年5月6日所立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分配之方式侵害相對人特留分為由,除起訴請求將基於遺囑繼承登記而單獨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予以塗銷(下稱塗銷聲明)外,同時合併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余淑瑜之全部遺產(下稱分割遺產)。原法院於相對人起訴時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每人受侵害之特留分金額各為499萬558元,合計應為998萬1,116元(見原法院卷一第105頁)。嗣於審理後,就塗銷聲明部分,認系爭遺囑之分配方式確有侵害及相對人之特留分,而為相對人勝訴判決,惟駁回相對人就全部遺產予以分割之請求。抗告人於110年11月18日就塗銷聲明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遺囑之分配方式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

同時合併起訴為塗銷聲明及分割遺產之請求,原法院依相對人於108年2月19日起訴時所提出之臺北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款證明書、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作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持股證明等證物(見原法院卷一第10至16頁、第33至45頁、本院家抗字卷第53頁)核定被繼承人林余淑瑜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總價值為5,520萬8,210元;動產部分總價值為2,526萬4,865.2元,並以此核定相對人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相對人每人受侵害之特留分金額各為499萬558元,合計應為998萬1,116元。又依原法院之判決及抗告人之上訴之聲明可知,抗告人上訴利益僅係「否定系爭遺囑之分配方式有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請求「不予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維持抗告人單獨所有之登記狀況」,而不涉及遺產分割與否之相關爭執(遺產分割部分係抗告人勝訴)。衡諸該等爭執僅在於被繼承人林余淑瑜遺囑之分配方式是否有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且塗銷聲明部分與分割遺產部分二者於程序上並無不可分之情形,自應僅以此塗銷聲明部分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相對人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者為二人,故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上訴之客觀可受利益應以相對人之特留分利益1/3為計算(計算式:應繼分1/3 x特留分比例1/2x2=1/3)。查被繼承人林余淑瑜之全部遺產總價值8,047萬3,075.2元(計算式:55,208,210 +25,264,865.2=80,473,07

5.2),乘上相對人之特留分利益1/3,即為2,682萬4,358元(計算式:80,473,075.2 x1/3=26,824,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相對人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即三位繼承人均分動產部分,可受領分得之金額為1,684萬3,242元(計算式:25,264,865.2 x1/3=8,421,621,小數點以下不計;8,421,621 x2=16,843,242)。準此,抗告人就其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客觀可受之利益應為998萬1,116元(計算式:26,824,358 -16,843,242=9,981,116)。

㈢揆諸上開說明,就抗告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8

萬1,11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4萬9,851元。原裁定將抗告人於原審勝訴部分即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併同考量,作為核定其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基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依上述說明,將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核定為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