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蔣慎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伯恆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零肆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零肆拾陸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民國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43萬604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在本件抗告程序中,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兩造之父親蔣介怡於93年12月1日死亡,繼承人有蔣許彩雲、伊、蔣韞真、蔣叔揚及相對人蔣伯恆共5人,全體繼承人前於94年5月間約定由蔣叔揚先代表辦理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及出售父親所遺不動產後,以所得價金扣除喪葬費用及稅金之剩餘遺產895萬7900元(下稱系爭遺產),全數匯給相對人,交由相對人保管。伊按應繼分應可取得179萬1580元,故曾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179萬1580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如數給付並准許供擔保為假執行後,伊持上開判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因而收取相對人之存款合計143萬6046元(含手續費500元),惟第二審法院以系爭遺產尚未經分割,伊不得直接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由,改判伊敗訴後,伊已對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提起原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請求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法院應按每人應繼分1/5分割系爭遺產(下稱分割遺產訴訟),惟相對人於110年10月1日具狀表示系爭遺產中之231萬218元不知去向,且相對人與母親蔣許彩雲於分割遺產訴訟中亦為圖自身利益,謊稱有高額遺產、隱匿自身財產、試圖以不實資訊干擾本案訴訟之審理。加以蔣叔揚前曾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獲勝訴判決後,以該判決聲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相對人之房地,依108年8月10日所製作分配表,可知拍定價金530萬9900元中之370萬1876元係分配蔣叔揚,其餘案款156萬7545元則需發還相對人,顯見相對人於108年間之財產,除經伊以另案一審判決經假執行程序扣押收取之存款143萬5546元外,應尚有156萬7545元之存款或現金才是,惟依桃園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87號事件所查詢之相對人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彰化銀行大直分行、郵局等帳戶交易明細,均查無相對人於108年8月10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存、匯156萬7545元至帳戶之紀錄,可知相對人有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及將財產移往他處隱匿財產之虞。因系爭遺產如經裁判分割確定,相對人至多取得179萬餘元,需將其餘存款遺產返還其他繼承人,伊按應繼分可取得179萬1580元,相對人既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返還扣押物(110年度訴字第991號),恐致伊將來無法求償,爰求為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伊另案假執行扣押數額143萬5546元及手續費500元(合計143萬6046元,原裁定誤載為179萬1580元,本院逕予更正)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所提出之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堪認已為釋明。縱認該釋明尚有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案件中之保全程序,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之規定自明。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亦即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具有執行力,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得聲請執行法院對占有之他共有人為點交之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就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有其於分割遺產訴訟起訴時提出之遺產申報書、免稅證明及蔣介怡華南銀行存單及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存摺、貸款餘額證明書、蔣叔揚匯款予相對人之匯款回條、104年遺產稅暨綜所稅申報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3月31日新院平108司執孔字第45981號債權憑證及收取命令、提存書、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130頁),此經原法院調取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分割遺產訴訟中曾具狀向法院表示系爭遺產中之231萬218元不知去向乙情,此觀之卷附蓋有原法院110年10月21日收狀章戳之相對人民事陳報㈡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間之財產,除其另以假執行程序扣押收取之143萬6046元外,應尚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15日桃院祥宙106年度司執字第81882號函通知相對人,將依同年8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發還之案款156萬7545元,可作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惟觀諸相對人於108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均查無上開發還案款之存、匯紀錄乙節,亦據抗告人提出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及分配表、同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8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查詢相對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27至55頁)。審酌相對人曾於分割遺產訴訟中自認其所保管系爭遺產中之231萬218元已不知去向,且其就可領取之強制執行案款156萬7545元部分,恐有未存入或匯入至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責任財產而將之移往他處隱匿之情形,既如前述,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抗告人既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但有未足,其雖未陳明願供擔保,惟依上開說明,系爭遺產於經裁判分割後,抗告人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執行法院將各繼承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本件如命抗告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三)末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其擔保額時,應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除有特別情形,擔保金額一般以聲請債權額1/3 為宜。爰酌定抗告人以其聲請擔保債權額1/3即約48萬元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諭知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法院未就抗告人所提分割遺產訴訟為裁判前,不受抗告人所為可按應繼分取得179萬1580元主張之拘束,抗告人依分割遺產訴訟可為之請求與一般債權人之給付請求權性質有間,無依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餘地,抗告人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