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抗告人 蔣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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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伯恒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六行及第二頁第二行關於「蔣伯恆」之記載,應更正為「蔣伯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茲本院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六行及第二頁第二行關於相對人之姓名,均誤寫為「蔣伯恆」,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