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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林純純代 理 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相 對 人 林讚育代 理 人 薛維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林讚生均為被繼承人林文卿之繼承人,伊於原法院以相對人、林讚生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由原法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件訴訟)審理中。伊於另件訴訟主張林讚生經林文卿授權提領其美國帳戶美金300多萬元,並無不法,此與相對人於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主張相反,因此兩造間利害關係衝突,伊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是以,伊自有正當理由拒絕同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爰請求廢棄原法院裁定等情。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而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意旨參照)或為對造當事人,致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況。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林讚生於林文卿生前不法提領其設於

美國帳戶之存款美金321萬8,285.66元(下稱系爭款項),林文卿因而對林讚生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該債權為林文卿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故請求林讚生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影印卷宗可參。依前揭說明,系爭債權為兩造及林讚生所共同繼承,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拒絕為本件訴訟原告,有家事陳報狀、民事抗告狀、

補充抗告理由二、三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7頁至99頁)。而相對人行使系爭債權,請求林讚生返還系爭款項予林文卿之全體繼承人,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然抗告人主張林讚生係經林文卿授權提領系爭款項,因而否認系爭債權為林文卿之遺產範圍(見本院卷第12頁);相對人因而對林讚生提起本件訴訟,並追加其為原告,堪認抗告人與林讚生之利益一致,而與相對人之利害相反。揆諸前揭說明,如公同共有人明示反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起訴、或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法院認其理由正當,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異,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計,尚難認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起訴,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是故,縱相對人未追加抗告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亦非屬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難謂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係相對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則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應屬有正當理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抗告人雖未同為原告,不能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準此,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自非必要。抗告意旨因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