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郭燦原
郭大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卜碩彥、卜聿珊與陳敏慧等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卜碩彥、卜聿珊(下稱卜碩彥等2人)對相對人陳敏慧(下稱陳敏慧)提起確認陳敏慧與其配偶卜昭基(下稱卜昭基)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55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抗告人於系爭訴訟繫屬中主張其為卜昭基與其前妻郭文建(下稱郭文建)所生之子,卜碩彥等2人為卜昭基與陳敏慧之子女,均為卜昭基之繼承人,如陳敏慧於系爭訴訟敗訴,則仍為卜昭基之配偶,因陳敏慧婚後財產遠較卜昭基為少,陳敏慧如向卜昭基之全體繼承人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使遺產減少至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之半數,且將使伊等應繼分由1/4減少至1/5,因而聲請參加訴訟,以輔助系爭訴訟被告陳敏慧,系爭訴訟原告卜碩彥等2人表示不同意,有反訴起訴狀、民事參加訴訟狀、家事聲請駁回參加訴訟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7至12、61至65、95至98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訴訟具有對世效,致伊等不得另訴再為相反之主張,將使伊等法律上及事實上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伊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輔助參加,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就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但因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婚姻關係受影響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訴訟之標的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規定,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抗告人為卜昭基之子女,卜碩彥等2人以抗告人業已出養予他人,且曾對卜昭基為重大侮辱,經卜昭基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為由,另案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141至153頁、本院卷37至41頁,下稱前案),抗告人對於卜昭基有繼承權乙節,業經前案認定。又系爭訴訟之判決結果係關於陳敏慧與卜昭基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抗告人與陳敏慧間有無直系姻親關係,及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是否由四分之一減少為五分之一,而可能受不利益之影響,依上說明,抗告人對系爭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有參加之利益,是抗告人聲請參加系爭訴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