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林億玲
林詩珮相 對 人 林詩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詩偉請求給付喪葬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蔡淑貞之繼承人,請求伊等2人返還相對人已給付蔡淑貞之喪葬費、靈堂會場費、積欠國民年金及健保費、電話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6,360元(下稱系爭費用),而蔡淑貞之主要遺產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原法院對於本件有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是揆諸上開規定文義,應屬就繼承關係所生訴訟事件所為任意管轄之規定,顯非專屬管轄規定。而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且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等規定即明。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與第三人林莉潔均為蔡淑貞之繼承人,相對人墊付系爭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1/4)分擔等語,此有民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2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又繼承開始時,蔡淑貞生前最後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見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736號第25頁除戶謄本),抗告人住所地皆位於新北地院轄區。是以,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規定,蔡淑貞最後住所地所在法院、抗告人住所地法院就相對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準此,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原法院以本件繼承開始時蔡淑貞最後住所地,而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