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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彭增林

彭增發

彭淳杏視同抗告人 彭增業相 對 人 彭增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增田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與原審原告彭定芝於原法院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下逕稱本件或原判決),聲明請求確認其二人對於被繼承人彭胡玉妹所留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經原判決為相對人勝訴、彭定芝敗訴之判決,而原審被告即抗告人彭增林、彭增發、彭淳杏(下稱彭增林等3人)、彭增業於原審均否認相對人之主張,是原判決關於相對人對於彭胡玉妹之繼承權存在部分,於彭增林等3人、彭增業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雖僅彭增林等3人對原判決相對人勝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命其等、彭增業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060元,僅彭增林等3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形式上有利於彭增業,依上開說明,其等抗告效力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彭增業,故應列彭增業為視同抗告人。至於彭定芝經原判決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且非屬彭增林等3人聲明不服之上訴範圍,爰不併列其為相對人,均附此敘明。

二、彭增林等3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等提出之被繼承人彭胡玉妹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認定本件遺產範圍,惟其中編號1-10、14-25所示財產實屬訴外人即彭胡玉妹配偶彭星求死亡時之財產,總值1,095萬9,524元,應由彭胡玉妹及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故彭胡玉妹應得156萬5,646元,併計編號11-13、26之財產總額為231萬4,013元,是原裁定認定之彭胡玉妹財產總額顯然有誤。又伊等未就彭定芝判決部分上訴,不應重覆計算伊等上訴利益,伊等上訴利益應為每人7萬7,134元,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非以原告起訴時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供參)。

四、經查:㈠彭增林等3人主張本件彭胡玉妹之遺產如免稅證明書所示,其

中編號1-10、14-25所示財產為彭胡玉妹配偶彭星求106年3月1日死亡時之財產,應由彭胡玉妹與原審兩造共7人繼承,彭胡玉妹僅繼承其中七分之一,是原審就彭胡玉妹遺產總額認定有誤等語,依其等提出彭胡玉妹、彭增林之免稅證明書相互比對結果(見本院卷第13-19頁),堪認屬實,是扣除免稅證明書編號11-14、26所示彭胡玉妹財產部分合計74萬8,367元(計算式:110,580元+3萬5,162元+12萬9,252元+47萬3,373元=74萬8,367元),其餘財產價值1,095萬9,524元(計算式:1,170萬7,891元-74萬8,367元=1,095萬9,524元),僅七分之一係由彭胡玉妹繼承取得,其金額為156萬5,646元(計算式:1,095萬9,524元÷7=156萬5,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彭胡玉妹自己財產,其遺產總額應為231萬4,013元(計算式:156萬5,646元+74萬8,367元=231萬4,013元)。

㈡次查,原判決以彭增林等3人、彭增業不爭執彭定芝有繼承權

之事實,彭定芝於原審所提確認其對彭胡玉妹繼承權存在之訴欠缺確認利益而為彭定芝敗訴判決,且抗告人亦不爭執倘相對人對彭胡玉妹之繼承權存在,其等應繼分為各六分之一,倘相對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則其等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彭增林等3人各人之上訴利益即為彭胡玉妹遺產應繼分五分之一與六分之一之差額,其金額為7萬7,134元(計算式:231萬4,013元×〈1/5-1/6〉=7萬7,1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萬1,402元(計算式:7萬7,134元×3=23萬1,402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萬5,658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計算應徵之裁判費,又本件非為終局裁定,自無庸為抗告費用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