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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周鄭安妮(原裁定誤載為周安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心怡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補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準此,於家事事件,無論係訴訟事件之起訴或非訟事件之聲請,若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次按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瑕疵之嚴重性,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惟解釋上理當如此,不因程序之煩勞而有所差異。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其命補正形式應以裁定為之。如一審法院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本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記載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家事起訴狀及認可終止收養之家事聲請狀(見原審卷第5至33頁),然抗告人主張意旨未臻明確。惟原法院僅以民國110年11月24日北院忠家事110年度家補字第12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之意旨(即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見原法院卷第37頁)。則依上開說明,不生裁定命補正之效力。而原法院未另行裁定命補正,即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為由,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補正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