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陳柏勝與陳璽安、陳淑媚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陳柏勝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陳璽安等人就被繼承人陳垗花之遺產裁判分割事件(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8號,下稱訟爭事件),為輔助相對人陳璽安(下稱陳璽安),聲明參加訴訟,係主張陳垗花遺產中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乃陳垗花生前捐贈給其並交付其占有使用迄今,只是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占用人,訟爭事件之裁判分割結果,將對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有所妨害,其就訟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聲請參加訴訟。原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雖為陳垗花之遺產,惟陳垗花生前即捐助系爭土地作為伊之校地使用,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已無管理使用權能,訟爭事件如經裁判分割遺產確定,相對人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對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恐有妨礙。陳璽安已具狀說明系爭土地係供校地使用,依其使用目的顯為不能分割,陳柏勝就此筆土地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在卷,與伊聲請參加訴訟之理由一致,倘若訟爭事件經裁判分割遺產之結果,是由陳璽安以外之一人或數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或應有部分,該人有可能將系爭土地全部或應有部分出售于第三人,抑或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事後另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甚或另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情,均有礙於伊基於與陳垗花間贈與關係而對系爭土地之完整占有使用權利,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恐因陳璽安敗訴而致受有不利益,伊就訟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參加,係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淑媚則以:抗告人非繼承人,法律地位僅部分遺產之利用人,本件兩造請求分割遺產,其方式係主張解除公同共有狀態,改為分別共有,並無判決確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之點交問題,本案判決結果應不影響抗告人之法律地位,抗告人自非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參加訴訟,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訴訟參加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法令另有規定、共有物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其分割方法僅限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3種為限,而又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即明;且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查本件為遺產分割訴訟,被繼承人陳垗花於65年4月2日死亡,抗告人現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乃陳垗花遺產之一,已由相對人即陳垗花全體繼承人於100年12月6日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57至59頁);又抗告人係因陳垗花生前將系爭土地捐助作為設立學校之用,並自陳垗花處受移轉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雖其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致未及辦理所有權登記,惟其仍得依上開占有事實及其本權(陳垗花捐助行為),無償繼續合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亦有相對人陳璽安於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告知訴訟時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265至287頁);堪認屬實。系爭土地既是由抗告人占有,且管理使用土地之權利亦歸屬抗告人行使,相對人於繼承陳垗花遺產伊始,即應受陳垗花捐助土地行為及移轉占有行為效力之拘束,抗告人得對相對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準此,相對人陳柏勝於原法院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時,就系爭土地部分,固僅主張由陳垗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土地所有權(見原法院卷一第11、21頁),相對人陳璽安則抗辯系爭土地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見原法院卷一第261頁)。惟原法院就本件訟爭事件之審理,既應依職權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惟仍應斟酌兩造陳述系爭土地現狀等情況,則法院就系爭土地裁量採取之分割方式如何,乃至於陳垗花全部遺產之裁判分割結果為何,對於抗告人基於辦學之目的,需以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原物並對土地行使管理使用收益權利而言,難謂無影響,並與陳璽安法律上利害關係一致,如不准許抗告人為輔助陳璽安起見而為參加,倘陳璽安之意見不為法院所採,惟抗告人於法律上有權或事實上占有系爭土地,仍將致受不利益,應認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有參加之利益無疑。至相對人陳淑媚所陳:系爭土地縱經法院判決分割,亦不影響抗告人具合法占用該土地權能之地位,抗告人就本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尚非可取。依上說明,抗告人為輔助相對人陳璽安,而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