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已歿)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原法院108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1385號提存事件為債務人即相對人A02(已歿)提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伊與相對人間離婚等訴訟,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過世,離婚部分視為終結,其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經伊撤回起訴,該訴訟已全部終結,伊併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相對人財產由伊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第三人甲○○、乙○○(下合稱兩造子女)共同繼承,相較於相對人遭系爭執行事件假扣押之財產並無減少,故相對人之繼承人並無因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應認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裁定返還系爭提存事件擔保金100萬元,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復經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返還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00萬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即關於同上法條第1項第2款部分,不予贅述)。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其對相對人1,000元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有難以受償之虞,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而以系爭提存事件提供100萬元為擔保金提存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0、0樓之00房地等不動產,及其所有之存款及投資金額共計296萬4,129.3元等情,業據抗告人陳述明確,並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假扣押強制執行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司家聲字卷第13-15、21頁、本院卷第17、33-35、37-61頁),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嗣因相對人死亡,其對相對人所提本案即請求離
婚等事件,關於裁判離婚部分視為終結,其餘部分則經合法撤回,本案訴訟已經終結,其並聲請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又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語,亦據提出執行法院撤銷執行之執行命令、原法院110年度司家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原法院民事庭110年1月21日士院擎家泰109年度婚字第137號函為憑(見原法院司家聲字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63頁),堪認屬實。
㈢抗告人進而主張相對人死亡後,遺產由其及兩造子女繼承,
相對人遺產相較遭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財產並無減少,足認相對人並無因而受有損害,本件假扣押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云云,惟查,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案訴訟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而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提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前述離婚事件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部分,係經抗告人撤回而終結,已如前述,足認抗告人並未獲得該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確定,又相對人之前述不動產、存款及投資等既經執行法院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於查封期間即可能發生其對上開財產不得即時處分或動用之損害,例如額外之利息支出等,自不能僅以相對人遭扣押之財產與抗告人等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相對人遺產相較並無減少,即謂相對人全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是抗告人基上理由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云云,顯非可採。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確實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因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當非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返還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聲請,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