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簡泰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基憲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簡基憲、朱碧娥、簡督憲(下稱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所繼承之簡氏家族祖產涵括臺北、臺南等地區之不動產、生財工具、有價證券及父母親居住30餘年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及同巷2-1號房屋;伊祖父生前是台中南屯八期重劃區之大地主,伊父親簡慶源為三子沿襲大量祖產,自父親死亡迄今,伊未獲分配任何遺產,顯不合理,諸多祖產下落不明,大哥簡基憲在父親生前曾要求二份財產,不符公平原則,其後大哥在電話中向伊表示願放棄此前所為二份財產之宣稱及要求,故自伊聽取該電話時起,應恢復繼承人平分遺產之機制,因相對人長期竄奪祖產,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爰提出繼承系統表,請求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祖產重新分配並返還其利益、依民法第18條規定應公布過往祖產(台中八期重劃區)之處理方式及細節;及就相對人毀謗及侮辱伊名譽部分,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在三大報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名譽、賠償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明確、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其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就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強制伊遷出父母親長期住所,致伊財務狀況相形見絀,法院應調查事實、給予伊公平機會以獲取應有之家族資源分配及傳承,原裁定有誤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記載如具體確定,且除法律許可附加條件之聲明或預備聲明外,未附加條件,應認起訴狀記載已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三、抗告人向原法院所提民事起訴狀內,固僅記載「㈠被告等人對祖產作重新分配。㈡被告等人公布過往祖產(台中八期重劃區)處理方式及細節。㈢被告等人需刊登道歉文於三大報以回復名譽。㈣原告向被告等人求償精神賠償金額500萬元。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法院卷第7頁),而未表明具體請求重新分配及應公布處理方式及細節之祖產標的為何,亦未提出其聲明登報道歉之內容。惟抗告人嗣後於110年8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由簡慶源4個兒子及伊母親平分祖產是可接受之合理分配方式,伊起訴狀所稱相對人之資產包括不動產、生財工具、有價證券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21至123頁)。原法院雖於同年10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送達3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事項,並命抗告人查報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5至227頁)。茲抗告人隨即於110年11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伊起訴狀所稱台中八期重劃區祖產消失時,對應增長者為相對人名下包括不動產、生財工具、有價證券等有形資產,並陳明部分資產詳細名稱及交易價值(見原法院卷第297至301頁),復主張田賦、土地、銀行存款亦為遺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01頁)。則抗告人前所稱應由簡慶源4個兒子及其母親平分等語,其真意係主張依民法繼承編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抑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超逾應繼分比例取得之利益?抗告人主張應平分之財產是否即為附表所示之資產本體,抑或為與該資產交易價值相當之金錢?抗告人以「訴之聲明㈡」請求相對人公布祖產之處理及方式,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否不能核定?是否因財產權而起訴?抗告人以一訴同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為上揭訴之聲明㈠至㈣項之給付,應否合併計算其價額或因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而僅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法院所得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結果若干?依抗告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是否已得特定其請求重新分配之遺產為簡慶源所遺及其遺產具體內容?簡慶源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即為本件之兩造當事人?亦有不明,惟如有未足或不明瞭處,原法院應依抗告人書狀及證據資料所載予以闡明,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況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法院權責,並非抗告人起訴之合法要件,法院尚不得以抗告人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並基於自陳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而認訴不合法。乃原法院未就抗告人之陳述未足或不明瞭處,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逕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雖有具狀惟補正未完足、就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迄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容有不當。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