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許耀文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視同抗告人 許修昆

許碧珊陳翠青

許建東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許瑛玲許毓倫

許珮慈

許雅琳許家瑋陳許素貞

張許美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李俊科李明晃李佳珍(Lee,Chia-Jen)

李佩芬李政道林士超

蔡尚志(即許靜承受訴訟人)

蔡佳玲(即許靜承受訴訟人)

蔡佳蓉(即許靜承受訴訟人)

林成葉(Cheng-Yeh Charlie Lin)(即許美玉承受訴

林佳瑾(Amy Lin)(即許美玉承受訴訟人)

林政儒(Cheng-Ju Stephen Lin)(即許美玉承受訴

住000 Moraga Way, Orinda, CA 00000 , USA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程超間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抗告人許耀文提起抗告,惟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原審被告許修昆、許碧珊、追加被告陳翠青、許建東、許瑛玲、許毓倫、許珮慈、許雅琳、許家瑋、陳許素貞、張許美吟、李俊科、李明晃、李佳珍(Lee,Chia-Jen)、李佩芬、李政道、林士超、蔡尚志、蔡佳玲、蔡佳蓉、林成葉(Cheng-Yeh

Charlie Lin)、林佳瑾(Amy Lin)、林政儒(Cheng-Ju Step

hen Lin)(下稱許修昆等人,各稱其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許修昆等人,茲併列許修昆等人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聲明係行使公同共有借名登記之債權,並請求抗告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如若勝訴,其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有全部之滿足,因此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且相對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與遺產分割,顯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僅以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容有違誤。又原裁定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惟公告現值與課稅現值為稅捐機關核課房屋稅、土地稅之基準,與交易價額顯有落差,應以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所明定。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10年度台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繼承人給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能僅按該起訴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而應依其請求給付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核算之。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同為被繼承人許晋騰之繼承人,本於許晋騰繼承人之身分向抗告人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先位請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返還其等名下之如原審卷六第201頁至第239頁所示附表1至7之遺產,備位請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返還如原審卷六第241頁至第283頁所示附表8至14之遺產,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財產及分割遺產。並聲明:如附表所示(見原法院卷六117至120頁、卷七366至368頁)。原裁定係「依相對人主張」之先位聲明附表1至7所示財產之價值,按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億3,340萬1,469元(見原裁定5頁第13至20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5萬9,257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112萬0,536元,相對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3萬8,721元。惟查:

㈠、依相對人之聲明,其係行使公同共有借名登記債權,請求抗告人及其他出名人返還上開財產,如若勝訴,其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有全部之滿足,依上說明,相對人先位請求返還如原審卷六第201頁至第239頁所示附表1至7之遺產,備位請求返還如原審卷六第241頁至第283頁所示附表8至14之遺產,其利益即應依其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之「全部價額」計算,原裁定僅以相對人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有未合。至相對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上開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認應合併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再者,原裁定係「依相對人主張」附表1至7所示財產之價值,據以核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惟依相對人書狀所載其係依各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各該房屋之課稅現值據以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有相對人之109年11月9日準備一狀可稽(見原審卷七387頁),然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未必相當,是尚無從據以推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各該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尚嫌速斷,於法尚有未洽,自有由原法院再行查明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標準及價額既有前述不當,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數龐大且涉及是否由相對人負擔鑑價費用之問題,不宜由本院於抗告程序另行囑託鑑價,是本件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而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相對人補繳,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表(見原審卷六117至120頁)聲明 一、先位聲明 1 抗告人許耀文(下稱其名)、許修昆應分別將附表1所示財產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返還予相對人及許耀文、許修昆、許碧珊為公同共有,並准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而分歸各共有人。 2 陳翠青應將附表2所示財產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返還予相對人及許耀文、許修昆、許碧珊為公同共有,並准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而分歸各共有人。 3 許瑛玲應將附表2A所示財產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返還予相對人及許耀文、許修昆、許碧珊為公同共有,並准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而分歸各共有人。 4 許建東應將附表3所示財產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返還予相對人及許耀文、許修昆、許碧珊為公同共有,並准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而分歸各共有人。 5 相對人應將與許耀文、許修昆、許碧珊及陳翠青、許瑛玲、許毓倫、許珮慈、許雅琳、許家瑋、許建東共有如附表4所示財產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而分歸各共有人。 6 許耀文、許修昆應分別將附表5所示財產返還予相對人及許耀文、許修昆、許碧珊為公同共有,並准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而分歸各共有人。 7 許耀文、許修昆、許碧珊應分別將附表6所示財產返還予相對人及許耀文、許修昆、許碧珊為公同共有,並准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而分歸各共有人。 8 相對人與許耀文、許修昆、許碧珊共有如附表7所示財產准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而分歸各共有人。 9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許耀文、許修昆、許碧珊、陳翠青、許瑛玲、許毓倫、許珮慈、許雅琳、許家瑋以及許建東按本狀上揭各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備位聲明 1 許耀文、許修昆應分別將附表8所示財產返還予相對人及許耀文、許修昆、許碧珊暨陳翠青、許瑛玲、許毓倫、許珮慈、許雅琳、許家瑋、許建東、陳許素貞、許靜、許美玉、張許美吟、李俊科、李明晃、李佳珍、李佩芬、李政道、林士超為公同共有,並准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而分歸各共有人。 2 陳翠青應將附表9所示財產返還予相對人及許耀文、許修昆、許碧珊暨陳翠青、許瑛玲、許毓倫、許珮慈、許雅琳、許家瑋、許建東、陳許素貞、許靜、許美玉、張許美吟、李俊科、李明晃、李佳珍、李佩芬、李政道、林士超為公同共有,並准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而分歸各共有人。 3 許瑛玲應將附表9A所示財產返還予相對人及許耀文、許修昆、許碧珊暨陳翠青、許瑛玲、許毓倫、許珮慈、許雅琳、許家瑋、許建東、陳許素貞、許靜、許美玉、張許美吟、李俊科、李明晃、李佳珍、李佩芬、李政道、林士超為公同共有,並准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而分歸各共有人。 4 許建東應將附表10所示財產返還予相對人及許耀文、許修昆、許碧珊暨陳翠青、許瑛玲、許毓倫、許珮慈、許雅琳、許家瑋、許建東、陳許素貞、許靜、許美玉、張許美吟、李俊科、李明晃、李佳珍、李佩芬、李政道、林士超為公同共有,並准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而分歸各共有人。 5 相對人與許耀文、許修昆、許碧珊應將附表11所示財產返還予相對人及許耀文、許修昆、許碧珊暨陳翠青、許瑛玲、許毓倫、許珮慈、許雅琳、許家瑋、許建東、陳許素貞、許靜、許美玉、張許美吟、李俊科、李明晃、李佳珍、李佩芬、李政道、林士超為公同共有,並准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而分歸各共有人。 6 許耀文、許修昆應分別將附表12所示財產返還予相對人及許耀文、許修昆、許碧珊為公同共有,並准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而分歸各共有人。 7 許耀文、許修昆、許碧珊應分別將附表13所示財產返還予相對人及許耀文、許修昆、許碧珊為公同共有,並准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而分歸各共有人。 8 相對人與許耀文、許修昆、許碧珊共有如附表14所示財產,准依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而分歸各共有人。 9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許耀文、許修昆、許碧珊暨陳翠青、許瑛玲、許毓倫、許珮慈、許雅琳、許家瑋、許建東、陳許素貞、許靜、許美玉、張許美吟、李俊科、李明晃、李佳珍、李佩芬、李政道、林士超按本狀上揭各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