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呂淑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前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家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一審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0年3月19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下稱第二審確定裁定),有前開裁定足稽(見原法院卷第17-25、29-33頁)。
抗告人對於上開第一、二審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應專屬上級法院即本院合併管轄,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於本院管轄,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