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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劉力銘與劉俐妏、劉任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參加訴訟聲請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劉俐妏於原法院以相對人、劉任哲為被告,起訴主張其等3人均為被繼承人邱湘貴(於民國109年5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邱湘貴之遺產(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下稱系爭訴訟)。抗告人於系爭訴訟繫屬中以相對人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12萬23元本息,其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5月6日士院俊104司執速字第20827號債權憑證(下稱208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為由,聲請參加訴訟以輔助相對人,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現由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執行中,系爭訴訟結果將影響相對人可繼承遺產之範圍,伊就系爭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參加訴訟以輔助相對人,原裁定自應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家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情感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已就相對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固據提出20827號債權憑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2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志字第53032號查封登記函為證(見士林地院110年度家繼字第22號卷第262至263、268至270頁)。惟系爭訴訟僅生如何分割遺產之結果而已,抗告人非為該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且依20827號債權憑證記載,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既經判決確定在案(見士林地院110年度家繼字第22號卷第262頁),復未見系爭訴訟之當事人就相對人對邱湘貴遺產之繼承權、應繼分比例等節有所爭執,抗告人縱因判決結果致相對人所受分配之特定遺產未能充分滿足其債權之實現,亦僅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未因此負擔法律上之不利益或增加義務,其法律上地位自亦不受系爭訴訟分割遺產之判決結果影響,難認就系爭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抗告人就系爭訴訟既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訴訟參加,於法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