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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方翠珠

陳方翠玉方翠秀共 同代 理 人 葉雅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重雄、廖方初枝及被告方翠華、陳慧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則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因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亦視為已一同起訴,且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伊等、被告方翠華、抗告人共6人係已死亡之方武雄之全體繼承人,而方武雄之證券帳戶中及其借用方翠華之女兒即被告陳慧慧之證券帳戶中,有投資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445萬0010元遭被告侵吞,方武雄之遺產尚未分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等爰依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借名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侵占款項予方武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原法院則以相對人係行使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需除被告以外之方武雄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與抗告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為由,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5條等規定,連帶債務人間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相對人本件所請求之標的,係方武雄生前處分其財產及屬於陳慧慧名下之財產,非方武雄之遺產;另伊等已表明不同意相對人聲請追加伊等為原告,即不得逕將伊等列為追加原告,以保障伊等之程序處分權。是原法院裁定命伊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遺產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借名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均係公同共有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7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對方武雄之繼承人包括伊等3人、相對人、方翠華乙節並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36頁)。而本件相對人係依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借名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侵占款項予方武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係行使因繼承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債權,非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被告方翠華外,應由相對人及抗告人共同為原告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抗告人主張本件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云云,已非可取。

⒉又抗告人雖主張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5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云云。惟方武雄之繼承人包括伊等3人、相對人、方翠華共6人,而本件訴訟係相對人就對方武雄繼承而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債權行使權利,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相對人及抗告人為共同原告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業如前述,核係訴訟標的對於應同為原告之相對人及抗告人間應合一確定之問題。此與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以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5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有關連帶債務之對外效力之規定無涉。是抗告人據此主張本件訴訟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云云,亦非有據。

⒊抗告人尚主張相對人本件請求之標的均非方武雄之遺產云

云。惟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屬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債權是否存在係屬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之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而本件相對人係主張行使因繼承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債權,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相對人及抗告人為共同原告而起訴,業如前述。則抗告人就此屬方武雄遺產之公同共有債權雖為不同主張,尚待於訴訟中調查認定,非抗告人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則抗告人以此為由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仍無可取。

⒋抗告人另主張伊等已表明不同意追加為原告,即不得逕將

伊等列為追加原告,以保障伊等程序處分權云云。惟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係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且強制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因涉及未起訴之人不行使訴訟權之自由,為保障其程序上權利,爰於同條第2、4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該法院裁定得為抗告,以期周延(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上開規定已定有保障未起訴之人程序上權利之配套措施,且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就其等是否追加而同為原告亦已多次具狀陳述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31、235至244頁、卷二第11至17頁),並無程序保障不周之疑慮。乃抗告人執此為由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