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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范振興

周秀珍范春美范景量范振忠相 對 人 范振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振國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83萬2,831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受理在案,並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922萬7,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7,224元,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萬2,961元。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被繼承人范承煉(下逕稱其名)之遺產範圍認定有誤,並無附表一編號20所示債務,且尚有對相對人之債權3,998萬7,058元(440萬元+1,850萬元+100萬元+823萬6,000元+783萬3,600元+1萬7,458元)、對訴外人即相對人配偶史頁芬(下逕稱其名)之債權美金28萬4,000元及對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婦幼慈善協會(下稱台灣婦幼協會)之債權澳幣25萬6,000元、美金593.07元;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應以市價核定,而非以公告現值為準,故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屬有誤等語,爰聲明請求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抗告人抗告聲明請求核定裁判費部分廢棄,究其抗告要旨,應係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至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先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

:⒈確認范成煉於103年1月24日之自書遺囑無效。⒉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相對人與抗告人就范成煉所留遺產各有1/6應繼分存在。⒊確認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不動產贈與無效。

⒋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登記、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⒌就范成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抗告人應偕同相對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全體繼承人。⒍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42萬4,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⒈至⒋項與先位聲明第⒉至⒌項相同,備位聲明第⒌項則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相對人21萬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先位、備位各項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核其目的在於回復范成煉之遺產,並予以分割及交付分割共有物,故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相對人分割遺產所受之利益定之。

㈡審酌現行行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故將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房地(下分稱林森北路房地、民生街房地)合併按不動產實價登錄之價格計算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查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5日起訴(見本院卷第37頁),而與林森北路房地相鄰之同路巷48號4樓房地、46號2樓房地分別於106年10月間、111年5月間成交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萬8,692元、14萬1,504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4頁)。該等實價登錄之價額,建物建築完成年月、建物用途、主要建材等各項條件與系爭房地相近,應可作為林森北路房地市場交易價格核定之參考依據,然因交易時間與相對人起訴時日均有落差,故本院認林森北路房地之交易價值,應以每平方公尺15萬元為允當。②與民生街房地附近之同街道118號房地於109年10月間成交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7萬0,852元(計算式:10,000,000÷141.14㎡=70,8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該實價登錄之建物主要建材與民生街房地同為加強磚造、位置相近,交易日期時間與相對人起訴時日亦僅相差4個月,應可作為民生街房地市場交易價格核定之參考依據。原法院未慮及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市場交易價額未必相當,就林森北路房地、民生街房地之土地、房屋分別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分開計算價額,自有不當。

㈢另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

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所示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價值,並無不當(僅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部分計算結果有誤),抗告人主張該等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顯有不當云云,即不可採。

㈣又相對人起訴當日美金兌新臺幣之即期匯率為28.31(見本院

卷第40頁),附表一編號8及編號9所示美金存款即應以此換算新臺幣,原法院逕以108年2月1日美金兌新臺幣之現金匯率30.315計算(見原法院影卷㈡405頁),亦有未妥。另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遺產乃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范成煉死亡後侵占林森北路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於書狀中所載23萬4,000元係已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結果(見原法院影卷㈢第207頁),原法院未察,逕將該數額列為范成煉之遺產,顯非適當。

㈤從而,范成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額應為9,988萬8,506

元(相對人請求先扣還范成煉對其之附表一編號20所示債務,再予分割,計算式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相對人並同意自遺產扣還范成煉之喪葬費用13萬6,580元(見原法院影卷㈡第502頁),而相對人應繼分比例為1/6,故相對人因分割遺產所受之利益為4,383萬2,831元【計算式:27,207,510元+(99,888,506-136,580)×1/6=43,832,831】。

㈥抗告人雖主張范成煉並無附表一編號20所示債務,且尚有對

相對人之債權3,998萬7,058元(18,500,000+4,400,000+1,000,000+8,236,000+7,833,600+17,458=39,987,058)、對史頁芬之債權美金28萬4,000元及對台灣婦幼協會之債權澳幣25萬6,000元、美金593.07元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準此,核定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之遺產範圍應以原告主張為準,至該遺產範圍是否有據,乃本案訴訟實體審理之範圍,非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所應審究,抗告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㈦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83萬2,831元,原裁定核

定為3,922萬7,435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附表一:相對人所主張被繼承人范成煉之遺產範圍編號 遺產內容 起訴時價值 (新臺幣) 備註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2,382,500元 市場交易價額約為150,000元/㎡ 總移轉面積:82.55㎡(見原法院影卷㈠第341-342頁、卷㈡第464-465頁、卷㈢第492-494頁) 計算式:82.55㎡×150,000=12,382,5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2 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0,720,719元 市場交易價額約為70,852元/㎡ 總移轉面積:433.59㎡(見原法院影卷㈠第343-344頁、㈡第471-472頁、卷㈢第504頁) 計算式:433.59㎡×70,852=30,720,71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3,134元 110年公告現值:30,600元/㎡ 面積:2.39㎡ 計算式:30,600×2.39=73,134 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170,400元 110年公告現值:28,100元/㎡ 面積:184㎡ 計算式:28,100×184=5,170,400 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60分之420) 3,435,891元 110年公告現值:2,200元/㎡ 面積:12494.15㎡ 計算式:2,200×12,494.15×420/3360=3,435,891 6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末四碼9638) 1,716元 7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末四碼2378) 460,810元 8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末四碼0449)美金101.73 2,880元 起訴日即110年2月5日美金兌新臺幣之即期匯率為28.31 計算式:101.73×28.31=2,880 9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美金5.39元 153元 匯率同上 計算式:5.39×28.31=153 10 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存款 99,118元 11 郵局存款 937元 12 玉山銀行存款 444元 13 東企股票221股 2,210元 未上市,以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原法院影卷㈠第87頁) 14 力霸股票288股 2,880元 未上市,以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原法院影卷㈠第87頁) 15 被繼承人范承煉對周秀珍之不當得利債權(周秀珍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侵占湖口鄉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9,609,420元 16 被繼承人范成煉對范振興之債權(就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地之租金及出售所得) 8,140,000元 17 被繼承人范成煉對范振忠之債權(侵占湖口鄉房地之租金債權1,121萬元、冒名借貸2,220萬元、盜領存款960萬元) 43,010,000元 18 抗告人等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款項 2,578,804元 19 抗告人等人應返還於范成煉死亡後侵占林森北路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404,000元 原法院影卷㈢第207頁 20 被繼承人范成煉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委任報酬等費用) 27,207,510元 總計 99,888,506元 計算式:編號1至19總和-編號20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范振國 1/6 2 周秀珍 1/6 3 范振忠 1/6 4 范振興 1/6 5 范春美 1/6 6 范景量 1/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