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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林燦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秀錦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固以「民事異議狀暨請求發回更審狀」聲明不服,然依上開規定,核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再按家事訴訟事件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要程式,如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審判長應定期限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相對人所起訴之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下稱系爭本訴)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按:應為反請求,下稱反請求),該反請求與系爭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惟原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裁定核定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618,741元,並命伊限期補繳第一審反請求裁判費475,056元。嗣以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反請求,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林秀錦等以第三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廖金花死亡,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建物、5樓增建部分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應有部分均為1/5,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由,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其等各15萬4,596元本息,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自行遷出系爭房地止,各按系爭房地合併申報總價年息10%,及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本息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5至52頁)。抗告人於107年6月2日對相對人提起反請求,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0年4月23日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裁定核定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家抗字第54號裁定(下稱家抗裁定)廢棄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618,741元確定(本院卷第29至34頁、原法院卷第135至146頁)。再經原法院於111年7月25日依確定之家抗裁定核定之價額,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475,056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53、155頁)。

(二)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於111年7月25日裁定所命其補繳之裁判費數額與本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裁定命其補繳之裁判費不同,且其反請求與系爭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其無庸繳納反請求裁判費云云。惟查:系爭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反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之繼承法律關係、抗告人之所有權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權,此觀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判決、反請求起訴狀即明(本院卷第35至52頁、原法院卷第5至20頁),亦經家抗裁定認定明確(原法院卷第135至137頁)。是系爭本訴與本件反請求兩者訴訟標的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有別,抗告人提起反請求,自應以家抗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據,依法繳納裁判費,而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餘地。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三)茲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反請求之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原法院卷第159、160頁、本院卷第24、26至28頁),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反請求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請求,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