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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抗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郭光熙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110年度婚字第336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各有明定。

此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成為訴訟之當事人,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不得逕行裁判,若仍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即於法有違。

二、經查:

㈠、抗告人與郭李春蘭原為夫妻,抗告人於本案起訴請求判准離婚,繼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追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嗣郭李春蘭於111年9月21日死亡,原法院於同年月27日以抗告人之離婚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標的為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因郭李春蘭喪失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訴訟要件有欠缺為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固非無見。惟查:

1.按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著眼於婚姻關係在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即已解消而無從繼續,所提離婚訴訟亦不必再為續行,此際訴訟繫屬當然消滅,無須另以裁判終結訴訟。抗告人所提離婚請求,因係專屬於其與配偶郭李春蘭間之身分法律關係,於郭李春蘭於程序進行中之111年9月21日死亡時(見本院卷第29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其等之離婚訴訟即視為終結,無更為裁駁必要。原法院於郭李春蘭死亡後,認抗告人離婚請求之對造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並予裁定駁回,於法容有未合。

2.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同於一般財產權而未具一身專屬性,迭經修法調整定性,而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時固認是項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修法理由二、參照),惟此僅表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權利面向具備特殊專屬性,但對婚後結算財產較多而應負分配義務之他方,就其債務履行部分當無一身專屬可言。且按當事人死亡後,既於有依法得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院與當事人自不得續為本案訴訟行為。所謂本案之訴訟行為,凡足使當然停止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或終結之訴訟行為均屬之。故訴訟程序因當事人死亡當然停止者,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3.則查,抗告人除於本案訴請與郭李春蘭離婚,另主張郭李春蘭婚後財產較多,併請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郭李春蘭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郭李春蘭現已死亡,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所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既不具專屬性,原存在於其與抗告人間之此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當應由郭李春蘭之全體繼承人繼受,本無不得繼承之問題。是就抗告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因郭李春蘭已死,於抗告人聲明由郭李春蘭繼承人承受訴訟,或繼承人自行聲明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法院亦得按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以職權進行調查,並裁命郭李春蘭之繼承人續行訴訟;而在停止狀態終竣之前,依法應不得為任何訴訟行為,如於訴訟停止中作成終結本案裁判,當非法之所許。原法院誤認郭李春蘭所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亦具一身專屬性,所負債務無從為繼承人所繼承,於停止訴訟期間併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抗告人請求,與法有違。

㈡、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配偶郭李春蘭已死,其等間之本案權利義務關係具一身專屬性,無從為他人繼承,而予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