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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暫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聲請變更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伊前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相對人A01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訴訟(案列109年度婚字第147號),兩造並向士林地院聲請暫時處分(案列110年度家暫字第26號、第28號),經該院裁定:相對人於上開訴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前、撤回請求或兩造成立和(調)解前,得依士林地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6號、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生活、教育、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暫時處分(下稱系爭暫時處分),惟相對人經常變更會面地點,並要求伊不能陪同甲○○前往,且曾出言要與伊同歸於盡,故為安全考量及避免相對人製造事端,爰請求變更會面地點為派出所門口;又系爭暫時處分准許相對人得於每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與甲○○通話,惟相對人於此段時間二度向警方謊報甲○○遭遇危險,並要求甲○○拒絕配合調查,致伊及甲○○不堪其擾,且相對人於通話時均未關心甲○○之課業或生活,反而利用此段時間使甲○○沉迷於電玩,並教導其如何購買點數,事後再誣陷甲○○擅自使用信用卡,指責伊未盡教導責任,使伊及甲○○間產生矛盾與對立;再相對人甚至以電玩要脅甲○○於兩造另案作偽證,甲○○不從,相對人即表示不再與其聯絡,致甲○○大受打擊,足見上開親子通話時間已成為相對人控制、威脅伊及甲○○之工具,應有撤銷之必要;另相對人迄今已有15個月未給付甲○○之扶養費用,應命相對人儘速給付等語。

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撤銷或變更暫時處分之性質亦為暫時處分,故聲請變更暫時處分之當事人,自應證明法院原所核發之暫時處分,已有不當或無必要之情事。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此項原則於聲請變更暫時處分時自應一併適用。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前向士林地院

對相對人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訴訟(案列109年度婚字第147號),兩造並向士林地院聲請暫時處分,經該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26號、第28號裁定為系爭暫時處分,嗣士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147號判決後,兩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案列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等情,有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士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1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卷第55至70頁;本院卷第13至33頁),復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6號、第28號、109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常變更會面地點,並要求伊不能陪同

未成年子女甲○○前往,且曾出言要與伊同歸於盡,為安全考量及避免相對人製造事端,請求變更會面地點為派出所門口等語,並提出兩造通訊對話截圖為證(見士林地院111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卷第21頁)。惟兩造上開通訊對話之內容係關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房屋之事,與相對人、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完全無關,況依系爭暫時處分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日上午10時在「7-ELEVEN便利商店延民門市」或兩造協議之其他地點,將未成年子女甲○○攜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晚間6時前,將甲○○送回原處交由聲請人接回,有系爭暫時處分在卷可查(見士林地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6號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便利商店為公共場所,且兩造交付甲○○之時間亦為人潮往來頻繁之時段,衡情應得以確保聲請人之安全,而派出所雖有警員駐守,然其出入之人群複雜,易對甲○○產生較大之心理壓力,兩相衡量之下,本院認系爭暫時處分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交付甲○○之地點,尚無不當,聲請人聲請變更會面地點為派出所門口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親子通話時間,二度向警方謊報未成

年子女甲○○遭遇危險,並要求甲○○拒絕配合調查,致伊及甲○○不堪其擾,且相對人利用此段時間使甲○○沉迷於電玩,並教導如何購買點數,事後再誣陷甲○○擅自使用信用卡,指責伊未盡教導責任,使伊及甲○○間產生矛盾與對立,相對人甚至以電玩要脅甲○○於兩造另案作偽證,甲○○不從,相對人即表示不再與其聯絡,致甲○○大受打擊,故上開親子通話間已成為相對人控制、威脅伊及甲○○之工具,應有撤銷之必要等語,並提出通訊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111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卷第23至49頁)。惟暫時處分具有附隨性、暫時性之特質,其效力隨本案事件之繫屬消滅或裁定內容變動而受影響,並非永久限制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而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年僅9歲,仍須兩造共同關懷,且相對人與甲○○每日通話時間僅有短暫30分鐘,為避免剝奪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權利,系爭暫時處分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相對人與甲○○之通話聯繫方式,自仍有存在之必要。況聲請人所提上開通訊對話截圖,充其量僅能釋明兩造就甲○○之教養事宜發生爭執,尚難認相對人有刻意製造聲請人與甲○○間之矛盾與對立,或有教唆甲○○作偽證之情事,自無從據此即認系爭暫時處分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相對人與甲○○之通話聯繫部分不當或有變更之急迫性,亦難認有何變更或撤銷上開暫時處分之必要。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已有15個月未支付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用,應命相對人儘速支付云云,核屬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本件聲請變更暫時處分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暫時處分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

交付未成年子女甲○○之地點,及撤銷附表編號二所示相對人與甲○○之通話聯繫部分,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有何變更或撤銷上開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表:

甲○○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日上午10時,在「7-ELEVEN便

利商店延民門市(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00號)」或兩造協議之其他地點,將甲○○攜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晚間6時前,將甲○○送回原處交由乙○○接回。

甲○○於不妨礙甲○○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信(含電

子郵件)、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甲○○聯絡,及於每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間與甲○○通話,並致贈相當之禮物。

兩造得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且兩造或甲○○之居住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即時以書面或簡訊通知他方。

於甲○○年滿16歲後,應由其自行決定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裁判案由:變更暫時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