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6號抗 告 人 蔡明杰代 理 人 鄭夙芬律師
沈朝標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珍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10。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伊與抗告人於民國86年12月20日結婚,兩造雖曾於101年3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然因欠缺離婚法定要件為無效,嗣並於107年6月29日再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並未因前揭離婚登記而解消。而抗告人於110年6月2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伊則對抗告人反請求離婚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64號,下稱本案)。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達新臺幣(下同)6億4680萬1979元,伊得請求抗告人給付3億2340萬0990元,惟抗告人為減少伊得請求金額,竟陸續處分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下稱編號1至13不動產)。伊前於110年11月16日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准供擔保而得對抗告人財產在1億5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31號裁定)後,抗告人旋於110年12月9日提存全額反擔保金,並於111年1月10日再出售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房地(下稱編號14、15房地,與編號1至13不動產合稱附表不動產),卻未將所得價金存入其金融帳戶,且抗告人之帳戶餘額亦持續減少。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1億7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請求,至假扣押原因雖釋明不足,但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為由,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假扣押,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兩造已於101年3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嗣於107年6月29日再結婚,是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應僅就107年6月29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又伊出售附表不動產,係伊投資不動產之日常交易,且資金流向均甚清楚,並無隱匿財產情事;相對人雖對伊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然其僅請求1億5500萬元,此業經其以31號裁定執行假扣押,並經伊提供全額反擔保金1億5000萬元,是其上開請求已獲保障,無再行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顯屬有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揭規定,債權人僅係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其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20日結婚,而101年3月6日辦
理離婚登記因欠缺離婚法定要件為無效,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價值,暨其已於本案訴訟中對抗告人反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前已聲請31號裁定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抗告人提存全額反擔保金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兩造財產明細表、抗告人起訴及相對人反請求等書狀暨原法院本案卷宗封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實價登錄行情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動產異動索引、31號裁定、原法院110年12月13日桃院增珩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48號函、民間公證人認證書供參(見原法院卷第2
2、7至12、14至19、40至176、186至297、313至315、316頁、前審卷第267至275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
⒊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陸續處分其名下之附表不動產,且
未將所得價金存入其金融帳戶,及其帳戶餘額持續減少等情,亦據其提出不動產異動索引、抗告人金融帳戶明細表、龍潭區農會、板信商業銀行、中華民國農會、平鎮區農會、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所函覆抗告人之帳戶餘額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7至185、298至312頁、前審卷第227至239頁、本院卷第213、229至315頁);且抗告人於110年3至7月間出售編號1至10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合計1858萬3225元,均應係匯入其土銀楊梅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46、54、67、69、81頁),然依土銀楊梅分行函覆資料,顯示其此帳戶於110年5至12月間之餘額亦反而減少(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況依抗告人所稱其處分名下不動產係其投資之日常交易,若任由抗告人持續出售其名下不動產,且未增加持有資金,則顯將有致相對人日後倘獲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勝訴確定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情事發生。是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容有不足,但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據以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⒋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雖對伊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然其
僅請求1億5500萬元,此業經其以31號裁定執行假扣押並經伊提供全額反擔保金1億5000萬元,是其上開請求已獲保障,無再行假扣押必要云云。惟如前述,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而假扣押係保全程序,不以債權人已提起訴訟請求為要件,債權人本得先聲請並執行假扣押後再行起訴請求,且相對人亦非不得於本案訴訟中,就其關於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擴張請求金額。是尚無從以相對人目前僅以訴請求1億5500萬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即謂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
㈢、從而,相對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而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買賣契約等資料 出售價金 (新臺幣) 1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本院卷第37至46頁 570萬7147元 2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3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本院卷第47至54頁 286萬7494元 4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本院卷第55至67頁 419萬5332元 5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6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7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8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9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本院卷第69至81頁 581萬3252元 10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1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本院卷第83至94頁 871萬1436元 1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本院卷第95至125頁 148萬6459元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本院卷第131至145頁 6043萬1800元 15 桃園市○○區○○段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