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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聲抗更二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更二字第5號抗 告 人 洪志煌相 對 人 姜小婷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7月1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10年9月15日對抗告人訴請離婚,並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2,364萬5,637元本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0年度婚字第208號、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伊固於111年7月5日具狀撤回系爭訴訟,然抗告人僅同意伊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不同意撤回離婚之訴,但假扣押不以本案訴訟存在為必要,抗告人亦未聲請法院限期起訴。且抗告人之婚後財產顯多於伊,伊確實至少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364萬5,637元。詎抗告人因預料兩造有離婚之高度可能,已有計畫性地移轉鉅額名下之不動產,以減少伊於剩餘財產分配可得財產,包括抗告人出售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下稱北門段土地)後,依約價金乃匯入抗告人設於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惟抗告人於110年7月27日取得價金當日旋即以現金或轉帳方式轉出共計1,285萬0,471元,陸續再於110年8月5日至110年9月3日間領現或轉出金錢,總計匯出3,621萬1,802元,致使系爭土銀帳戶餘額於基準日前僅存245萬9,307元,顯見抗告人出售上開土地所取得之金錢,多數已匯出而未留存。又抗告人於110年10月28日提供擔保解除其名下不動產查封,旋即於110年12月22日委託出售其名下價值最高之桃園市○○區○街○段0號地號土地(下稱老街溪段土地),由包含抗告人在内之部分共有人以34億5257萬5500元出賣予第三人李訓雄,因出售該土地所得之金錢,易於流動、隱匿,抗告人極有可能循前述出售北門段土地之例,於出售後旋即將所得價金提領一空、藏匿他所,倘不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恐伊有無法為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本案訴訟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364萬5,6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36萬4,500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364萬5,63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2,364萬5,63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業經相對人撤回,並經伊同意,而令該本案訴訟合法終結在案,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失所附麗,顯無續為假扣押之必要,此與伊有無聲請限期起訴無涉。又相對人於109年10月23日第一次提起離婚訴訟時,系爭土銀帳戶之餘額為10萬8,362元,嗣兩造於110年1月22日成立調解時,系爭土銀帳戶餘額為3萬7,152元,均比相對人本次110年9月15日提起離婚訴訟時之餘額245萬9,307元更少,伊雖曾於110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1日間有從系爭土銀帳戶提領、轉出資金,但純粹係因伊從事不動產開發事務,正常調度資金所需,非已有藏匿資產之意圖,況伊何能事先預見相對人即將提起第二次離婚訴訟,因而移轉名下財產,相對人僅擷取片段之帳戶交易明細即遽以指摘,顯屬無據。再者,老街溪段土地之共有人多達103人,伊之持分僅900000分之16594(1.84%),潛在買家最遲於107年間即透過仲介徵詢各共有人之意願,與個別共有人簽訂「土地委託銷售同意書」,嗣累積應有部分及人數達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門檻後,才與各共有人正式簽署買賣契約書,過程耗費數年之久,成交與否、簽署買賣契約時間點均非伊一人所能左右,自非有計畫性地移轉名下之不動產。因此,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補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㈠按聲請假扣押,於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前或已繫屬法院

中,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2項、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故債權人雖曾於假扣押聲請前或以後提起訴訟,但如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而又未更行起訴者,債務人仍得依同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原為夫妻,相對人於110年9月15日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364萬5,637元本息,經新竹地院分別以110年度婚字第208號、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受理(即系爭訴訟)後,相對人於111年7月5日具狀撤回系爭訴訟,然抗告人僅同意相對人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不同意撤回離婚之訴,則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生撤回之效力,離婚之訴經新竹地院111年8月24日110年度婚字第208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相對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11月7日111年度家上字第30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嗣確定在案乙情,有相對人家事撤回狀、抗告人陳報狀前開新竹地院110年度婚字第208號判決及更正裁定、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8號裁定可稽(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卷135-137頁、本院卷第25至31、63頁)。是相對人雖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然依法視同未起訴,且於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前,仍得聲請假扣押,因此,相對人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即本案訴訟,不影響其聲請本件假扣押,且抗告人仍得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合先敘明。㈡相對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於110

年9月15日對抗告人訴請離婚,並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364萬5,637元本息,而抗告人之婚後財產顯多於相對人,其至少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364萬5,637元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資料、新竹地院110年度婚字第208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等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至49頁,本院卷第25至31),復有原法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3至69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有所釋明。至於兩造間之實際上剩餘財產差額為何,屬相對人本案債權之實體上爭執,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在本件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合建而出售北門段土地後,依約價金乃

匯入抗告人之系爭土銀帳戶,惟抗告人於110年7月27日取得價金當日旋即以現金或轉帳方式轉出共計1,285萬0,471元,陸續再於110年8月5日轉出138萬1,965元、於同年月10日轉出1,178萬元、於同年月13日轉出119萬7,660元、於同年月26日轉出830萬元、於110年9月3日領現或轉出70萬1,706元,以上總計匯出3,621萬1,802元,致使系爭土銀帳戶餘額於基準日前僅存245萬9,307元乙情,業據提出北門段土地之異動索引、系爭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1至53頁,見本院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家聲抗更一字卷,第19至23頁),復有北門段土地之合建分售房地合約書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卷,下稱家聲抗字卷,第21至24頁),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出售北門段土地所取得之金錢,多數已匯出而未留存乙情,已有釋明,至於抗告人辯稱其從事不動產開發事務,前開提領、轉出為正常調度資金所需云云,並未舉證為憑,難認可信。又相對人主張包含抗告人在内之部分共有人於110年12月22日委託出售其等名下之老街溪段土地,而以34億5,257萬5,500元出賣予李訓雄乙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家聲抗更一字卷第35至61頁),參酌抗告人於老街溪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為900000分之16594(即1.84%),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原法院卷第29頁),則按比例抗告人可分配之價金為6,352萬7,389元(3,452,575,500×1.84%=63,527,389),而該出售老街溪段土地所得之金錢,易於流動、隱匿,且抗告人已有將出售北門段土地價金匯出而未留存之情事,是相對人主張倘不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難以確保乙節,即非無據。綜上情狀以觀,堪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