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林志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秀倪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04年12月29日起迄今持有高達新臺幣616萬1,400元之可隨時取用年金保險資產,名下復有多張開發金控公司股票及相當金額存款,實非無資力之人。相對人既不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即不得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逕對相對人准予訴訟救助,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非訟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有該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至27頁)。而相對人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有無理由,尚需調查審認,始能知悉其裁判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酌,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相對人非無資力之人,濫用法律扶助機制以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