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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王健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舜民等間撤銷調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5月27日新北院賢民心110板核2583字第3602號函所核定之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979號受理(已改分為111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系爭調解書涉及兩造自父親王茂森繼承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本案訴訟形式上雖為撤銷調解之訴,實則涉及系爭不動產物權爭議,訴訟標的包括物權關係,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維護第三人交易安全,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得悉該訴訟繫屬,俾免其遭受不測之損害,減少受讓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並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及避免過度影響被告權利,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經查,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請求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調解書,其訴訟標的並非物權關係,此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