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邱顯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救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50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原因事實為伊被繼承人李雪所繼承李錢所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新北市淡水區、林口區土地等遺產之4分之1,經李藤樹等3人偽造假人頭張東華等12人為假買賣辦理繼承登記及出售,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所未審查不法不當之繼承而為錯誤登記,應負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6億1229萬元本息責任;李藤樹等人之繼承人則應返還不當得利178億4397萬2965元(擴充為181億6089萬7845元)本息。經原法院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億5,501萬6,047元,惟伊年高退休,僅有出租老屋之租金收入每月約4萬元,不動產總額總計162萬6,029元,無資力且缺乏信用與技能,顯無法繳納上述高額裁判費;伊已敘明本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並提出齊全之證據,確有勝訴之望,應准訴訟救助,詎原法院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前揭原因事實請求松山地政等人應賠償抗告

人共計384億5,626萬2,965元(嗣抗告人擴張為387億7,318萬7,845元)本息(即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9年11月27日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第1號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億5,501萬6,047元乙節,有前述補費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可證。又抗告人以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士林地院109年12月23日109年度家救字第177號裁定(下稱第177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0年5月4日110年度家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7月22日110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廢棄第17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110年9月1日110年度家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廢棄第177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原法院仍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區○○○○○○○○○○000號卷第11至15頁)、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等,以為釋明。而依前揭資料及抗告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第177號卷第35至47頁),顯示抗告人於108年度領有利息所得合計7萬6,312元、租賃所得62萬4,000元、股利所得9,382元,總計70萬9,694元,且其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屋(含坐落基地)2處,以及新北市泰山區之房屋(含坐落基地)1處等財產,總額達841萬0,436元;又依抗告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顯示抗告人於109年度領有利息所得合計5萬1,017元、租賃所得62萬4,000元、股利所得3萬1,097元,所得總計70萬9,694元,且名下有前開不動產等財產,總額達875萬7,260元,足認抗告人具有相當之資力,並非無資產與所得,而非窘於生活。且關於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載者,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於該文件內顯示,且其前開所有不動產之財產總額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投資則以股份每股10元計算,如以客觀市場交易價值核算更遠逾此數,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抗告人以前揭證據方法無從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年高退休,缺乏信用與技能以籌措資金云云

,然年齡長並非資力及經濟狀況不佳之表徵,且抗告人有前揭財產可以投資運用以賺取金錢,難認其缺乏信用與技能而無法籌措資金,因此,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目前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㈣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縱經准予訴訟救助

,其效力亦僅暫免繳納裁判費,法院於訴訟終結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非經准許訴訟救助後,即使將來受敗訴判決,亦毋須繳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