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高芸茜(原名:高世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世洋等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暨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定廢棄。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高世洋供擔保後,相對人高世洋就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原所載股東高邱美麗持有股數柒萬股經變更股東登記為相對人高世洋之股份,不得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亦不得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七,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準用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事件。查本件既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邱美麗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死亡,伊、相對人高世洋及訴外人高世芳、高世杰為高邱美麗之全體繼承人。惟高世洋隱瞞高邱美麗於生前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等情,藉此移轉高邱美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其名下,並起訴請求相對人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將高邱美麗所遺該公司7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為高世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判命萬隆公司履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萬隆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伊知悉系爭遺囑後,雖已於109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以高世洋為被告於原法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暨侵害特留分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4號,下稱系爭訴訟),惟高世洋於系爭訴訟繫屬中復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萬隆公司強制執行以變更系爭股份之股東登記為高世洋,顯見其亟欲處分前開遺產,且倘高世洋取得系爭股份、不動產後為質押、讓與、移轉等一切處分行為,縱伊日後因系爭訴訟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或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將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高世洋既急於處分系爭股份、不動產,亦可見其應已將高邱美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提領一空,有假扣押之必要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32條、第533條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後,禁止萬隆公司將系爭股份變更股東登記暨給付股利予高世洋,並禁止高世洋以系爭股份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並就高世洋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6萬5,866元内之範圍内為假扣押。原法院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高世洋、高世芳、高世杰之被繼承人高邱美
麗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並指定高世洋為遺囑執行人;高世洋已依系爭遺囑移轉高邱美麗所遺系爭不動產於其名下,並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萬隆公司強制執行以變更系爭股份之股東登記為高世洋,經該公司於111年1月25日自動履行完畢,抗告人則於109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行使扣減權,並以高世洋為被告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公證書正本遺囑、存證信函、原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系爭確定判決、雲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02號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雲林地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3、37至42、43至46、51至53、83至84頁、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卷第43至49頁),可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高世洋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釋明。又高世洋已知抗告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仍依系爭遺囑將系爭股份、不動產移轉至自己名下,其現為系爭股份、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得隨時處分之,有使系爭股份、不動產現狀變更之虞,應認抗告人就高世洋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提出相當釋明,雖抗告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關於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抗告人未釋明其就萬隆公司有何須保全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
求,且萬隆公司係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內容變更系爭股份之股東名簿登記為高世洋,亦無從以假處分禁止之,是抗告人請求以假處分禁止萬隆公司將系爭股份變更股東登記暨給付股利予高世洋,則屬無據。
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高世洋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係於抗告人日後提起系爭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生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股份、不動產價額共計232萬6,131元(計算式:87萬4,114元+6萬217元+55萬4,600元+83萬7,200元=232萬6,131元,見原審卷第23頁),堪信高世洋擬處分系爭股份、不動產之換價利益應為232萬6,131元,而系爭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高世洋因此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58萬1,533元(計算式:232萬6,131元×5%×5年≒58萬1,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以58萬1,533元為適當。
四、末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於其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所為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查抗告人固釋明其亦得繼承高邱美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或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就高世洋之資產、信用綜合判斷,可認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或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相對人主張債務之虞,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更無從以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對高世洋為假處分(即禁止其處分系爭股份、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原裁定誤以抗告人未釋明對高世洋假處分之原因,因而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對萬隆公司假處分、對高世洋假扣押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此部分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附表一(被繼承人高邱美麗所遺不動產)編號 遺產內容 1 雲林縣○○市○○路000號9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7/10,000) 3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附表二(被繼承人高邱美麗所遺存款)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斗六西平路支局 1萬7,262元 2 斗六西平路郵局(定存) 20萬2,600元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5,968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36元 小 計 36萬5,866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