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A01
A02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3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認為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先前審理士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5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通常保護令事件)及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民事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下稱變更扶養費事件),均有偏袒訴外人甲○○等情,又承審法官亦有怠惰職守之行為審理其他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有違法官法第95條第2款,足認本件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及辦案能力之缺乏已難符合社會期待,並對伊具有成見而影響伊之審級利益,是原裁定駁回伊法官迴避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及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迴避,其理由乃係指摘
承審法官先前承辦審理抗告人之通常保護令事件時,認定甲○○威脅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上學之權利、與其父親共同辱罵未成年子女之言論等精神虐待與家庭暴力行為,未逾越保護教養子女為目的而為之管教權(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45頁至47頁);於變更扶養費事件中,將信用貸款錯誤認定為房貸,並以抗告人之財產無重大變化,尚有相當之財產足供自身生活花費,而無情事變更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至85頁、171頁至177頁、203頁至211頁、235頁至243頁、275頁至283頁),有明顯偏袒甲○○之行為,然抗告人之陳述屬上開各事件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該案裁定敘明理由而為准駁,核無任何事證可認承審法官於本件有執行職務偏頗情事,自不得單以抗告人主觀之法律評價見解與承審法官不同,即認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情事。又抗告人提出承審法官審理其他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怠忽職守,偏袒該其他案件之被告,並藉用「調卷」之方式拖延審理案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72頁至73頁、211頁至215頁、243頁至247頁、283頁至287頁),惟該其他案件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亦無法以此認定承審法官於本案在客觀上有何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抗告人未有任何釋明,僅憑臆測空泛指摘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為不可採。
㈡抗告人既無釋明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對於該訴訟標的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時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以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及臆測,認本件之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