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黃柏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幸怡玟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8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6月13日結婚,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相對人於110年8月30日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伊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之調解,惟因相對人拒絕而調解未成立;又伊因兩造分居已6達個月,乃向基隆地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核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伊至少得向相對人請求新臺幣(下同)6,050,225元,詎相對人自110年10月19日起陸續透過LINE帳號發表擬減少伊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言論,並透過其委任律師提出離婚協議書草案,要求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足見相對人已有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及表示,並拒絕分配剩餘財產,為免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050,2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8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於97年6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伊因兩造已分居達6個月,乃向基隆地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核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伊至少得向相對人請求6,050,225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記帳表單、抗告人之銀行帳戶及信貸貸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29、33至43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查明抗告人已向該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屬實,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0月19日起陸續透過LINE帳號發表擬減少伊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言論,並透過其委任律師提出離婚協議書草案,要求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足見相對人已有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及表示,且拒絕伊分配剩餘財產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委任律師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草案、LINE貼文截圖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23至27、31頁)。惟查:
⒈抗告人所提上開LINE貼文截圖雖記載:「朋友說:當貴婦就對了,努力花錢,用力花錢,把錢花光,花到一毛不剩!」、「可憐的朋友,但她說的很對,錢給律師賺比給他好,多請幾個就對了,絕不向惡勢力低頭」、「律師們加油囉!告死跟我老公打炮的台中女人,我會一直上訴到最後一庭!錢嘛…無所謂!給你們賺…反正她也無所謂,喔!好像她也很有錢,但我也無所謂」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7頁),惟第一則貼文僅係相對人單純引述其友人之陳述,第二、三則貼文則係相對人表示擬委任多名律師與抗告人進行訴訟,而委任律師乃基於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均難據此即推認相對人有脫產、浪費、不當處分財產之意圖,將導致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⒉又相對人所提離婚協議書草案第2條記載:「雙方同意於離婚後
各自名下財產各歸各自所有,債務各自負擔,並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曾建議「兩造」互相拋棄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方案,尚不能據此推論其有拒絕與抗告人分配剩餘財產之意。況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有之存款、基金、股票等財產總額超過1,2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至12頁),足見其財力非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自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⒊因此,抗告人所提LINE貼文截圖、離婚協議書草案等證據,尚
難釋明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增加負擔,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