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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黃政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為傑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此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則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至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假扣押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抗告人提起抗告,為顧及其聲請假處分之隱密性,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處分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其係被繼承人黃秀姬之弟,相對人則係黃秀姬之子,而黃秀姬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死亡前1日即110年11月25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文書),載明其遺產由抗告人、相對人、黃秀姬另一弟弟黃政彥等3人分配,是抗告人係黃秀姬遺產之受遺贈人,詎相對人將系爭文書取走後,即否認其內容,並將黃秀姬所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其上同段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為同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否認抗告人為受遺贈人,其顯有極大可能為避免交付遺贈物,而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予第三人,抗告人為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為現狀變更,將來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審以抗告人未釋明其請求(即欲保全強制執行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其聲請不符假處分之要件,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已提出系爭文書之照片為證,可知系爭文書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且其內容提及「財產交由兒子(即相對人)、大弟(即抗告人)、二弟(即黃政彥)分配」等語,亦足知黃秀姬有將包括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贈與抗告人之意,抗告人自得向繼承人即相對人請求交付遺贈物即系爭不動產,而相對人於以存證信函否認遺囑效力後,即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黃秀姬之存款提領一空,則依其行為,顯有極大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予第三人以脫免交付遺贈物之責,伊就系爭不動產之受領遺贈物權利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假處分之聲請。然查:

⒈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其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受

領遺贈物之權利,提出系爭文書之照片、抗告人之111年6月7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3、27至39頁),是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就系爭不動產之受領遺贈物之權利,固非全無釋明。

⒉惟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雖另提出其相對人111年6

月13日存證信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供參(見原審卷第27至53頁)。惟上開存證信函僅能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主張,否認系爭文書係屬黃秀姬之遺囑;而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亦僅呈現相對人於111年6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均非就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有何隱匿或為不利益之處分,而有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有所釋明。抗告人抗告意旨亦僅重申相對人有極大可能為避免交付遺贈物,而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予第三人云云,仍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無從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⒊承上,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既未釋明,揆諸前開說

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得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其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不能准許。

㈢、從而,抗告人對本件假處分之請求雖非無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是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