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再抗告人 蔡天盛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福田等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本院家聲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具狀對111年9月21日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