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陳達歐相 對 人 鄒積慧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定。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形。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以伊之所得購入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0、100000分之10)及其上同段16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投保台灣人壽美鑽美元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約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包含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人壽公司)在內之大陸地區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約540萬元),伊有意訴請相對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060萬元。相對人於109年8月間無故離家並帶走上開保險之保險契約等文件,惟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置於家中保險櫃內,相對人無法開啟而未帶離,遂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所有權狀並申請補發,顯有變賣系爭房地而脫產之可能。又伊於111年5月19日接獲平安人壽公司傳送之退保簡訊通知,亦可見相對人已終止人壽保險保單,而有脫產逃匿之情,將使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10年10月6日與相對人於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882號成立調解離婚,對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調解筆錄、台灣人壽保單價值通知書、新華人壽紅利通知書、中信保誠人壽保單服務平台、平安人壽保單資料查詢、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法院卷第11至34頁),堪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向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終止人壽保險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平安人壽公司簡訊通知為證(原法院卷第33至35頁)。審酌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文件,且保險公司於相對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將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不動產、人壽保險契約變現後,易於藏匿現金之情,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雖抗告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其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