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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張鳳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種義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日一一一年度司家全字第十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黃種義、林美女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黃種義、林美女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黃種義、林美女如以新臺幣肆仟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種義、林美女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及異議,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黃種義原為夫妻,黃種義自民國102年外遇生子後至107年9月11日伊提起離婚訴訟期間,即不斷隱匿財產新臺幣(下同)4240萬800元至母親即相對人林美女帳戶,藉以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相對人共謀脫產,不當減少黃種義婚後財產,已侵害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伊除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向林美女請求返還剩餘財產不足分配之清償額,或依同法第8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債權不存在、代位黃種義請求林美女給付4000萬元並受領或相對人連帶賠償4000萬元。又黃種義既有多次脫產之行徑,自有再將財產移轉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遂聲請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在40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⒈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

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縱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有逾除斥期間之可能,仍需待本案判決實體認定,並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

⒉抗告人主張黃種義自102年外遇生子後至107年9月11日伊提起

離婚訴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期間,不斷隱匿財產4240萬800元至母親林美女名下,並於107年至108年間假借還款之名,將錢財藏匿於林美女帳戶,與林美女共謀脫產,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已侵害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伊除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外,並得依同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向林美女請求返還剩餘財產不足分配之清償額,或依同法第8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債權不存在、代位黃種義請求林美女給付4000萬元並受領或相對人連帶賠償40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下稱系爭第4號裁定)、手寫字條、104年12月26日及105年2月5日錄音譯文及光碟片、黃種義離婚訴訟中所提答辯狀、簡訊、戶籍謄本、104年12月17日錄音譯文及光碟片、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103年至108年林美女利息所得變動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29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判決等件為憑(見原審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83號卷《下稱483號卷》第9至25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21頁至82頁及證物袋),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抗告人提出上開黃種義詢問律師之手

寫字條記載:「…把錢存去了母親戶頭是否會被查扣後分給對方」、104年12月26日相對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黃種義:)我還要將銀行的錢,都要領出來(林美女:)…(林美女:)會虧利息(黃種義:)虧一點沒有關係,省的全部都給人…幹」、及105年2月5日之錄音譯文:「(黃種義:

)扣去了,現在就是名字過給別人,現在拿回來就過給別人(林美女:)名字過給別人?(黃種義:)再過你名…過給你(林美女:)名字弄給她,怎麼沒辦法,我出錢…過給我,我出錢」、及104年12月17日與其女兒間對話錄音譯文:

「(林美女:)他(指黃種義)說他領到斷線了(錢領空了),沒啦,沒有地方查了。…主要全都是要錢就對啦…怕說她的名字離婚有可以分,才趕快弄給孩子」等語(見483號卷第12、15、20頁),可知相對人有共謀脫產以使抗告人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權不能受到滿足之情形。又抗告人主張系爭第4號裁定雖准對黃種義財產於3000萬元內為假扣押,實際保全查扣之財產僅1323萬元,相對人竟於105年2月23日赴臺灣銀行共同開戶,林美女帳戶增加高額現金,且於107年至108年存款利息收入所得自1萬6299元增加為8萬3152元,短期間內增加鉅額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103年至108年林美女利息所得變動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52頁),且依該調件明細表,林美女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相對人復為同居共財母子,有黃種義答辯狀及簡訊截圖為憑(見483號卷第2

2、23、24頁),抗告人主張黃種義有將財產藏匿於林美女名下之可能,尚非全然無據。再徵諸前開錄音譯文提及黃種義將財產過戶至其兒子名下,及林美女尚有女兒等親友,相對人既有脫產否認抗告人債權及規避強制執行之意圖,非無可能相互配合再將財產藏匿於其他親友名下,抗告人上開請求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既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其就相對人財產在4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又按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

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10,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參諸92年2月7日之修正理由謂:「按法院於假扣押命供擔保時,幾乎一律要求所請求金額1/3之擔保金,而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家事勞動者,幾乎無力提供,故特規定其等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時,法院應降低所命供擔保金額之門檻,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10,以免因程序規定而損及當事人實體利益」。本院審酌抗告人主張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得對黃種義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為8840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且於系爭離婚事件為請求,經原法院判決後尚未確定;其中3000萬元部分,經系爭第4號裁定全部准許(見483號卷第9至11頁),則抗告人主張因黃種義減少婚後財產可對受領之林美女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對相對人另有4000萬元債權,聲請本件假扣押,與上開立法理由保障抗告人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情形並無不同,及抗告人請求命供擔保金額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等語(本院卷第19頁)、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抗告人以4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40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求衡平。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部分,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廢棄,並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供擔保後,得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