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林昭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弋文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同法第52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民國109年11月24日於原法院和解離婚,伊於110年3月15日向相對人王弋文(下稱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兩造婚後購入坐落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000○0號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標的物。詎伊於111年8月4日發現相對人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足認相對人企圖以脫產方式規避剩餘財產分配,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他人,伊日後有難以求償之可能。且相對人離婚後,已搬回臺南居住,可見相對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㈠兩造原係夫妻,經相對人提起離婚,抗告人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24日和解離婚成立,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有原法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
㈡抗告人主張於111年8月4日發現相對人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登記
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乙情,業據提出新竹房屋買賣平台網頁資料、居家裝潢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591房屋交易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92頁)。觀諸網路刊登廣告之出售房屋坐落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一段11樓,與系爭房屋位於同路段11樓(見本院卷第177頁);且就該出售之房屋與抗告人所提家居照片互為比對,明顯可見兩者裝潢佈局、傢俱顏色大致雷同(見原法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足徵抗告人所陳相對人有就系爭房地為不利處分之假扣押原因,尚非虛妄。衡諸相對人欲出售名下不動產以變現,屬債務人常見脫產方法,且所取得之買賣價金較不動產易於隱匿,致債權人日後難以追查並為強制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大概相信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可能為規避剩餘財產分配而就財產為不利處分,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
五、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既已為相當之釋明,且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核與假扣押法定要件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就抗告人請求假扣押金額200萬元,酌定擔保金額為20萬元。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得供擔保為假扣押;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