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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王美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奕翔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抗告人之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聲請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82萬494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兩造均已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至15、69至71、75至83、303至309頁、第499至500頁、第511至535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欺騙伊將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拿去抵押增貸600萬元供其投資花用,應償還該筆款項予伊,且伊購買系爭房地部分資金為親友贈與,不得計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相對人對伊並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請求。伊於111年7月25日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不會將系爭房地賣掉脫產,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⒈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

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⒉相對人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

惟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擬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半數約為382萬4940元,伊對抗告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原法院卷第6、8、9、11至15頁),抗告人亦表示其於111年7月25日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即於法院判准兩造離婚時,相對人對抗告人即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形式上審查,其請求與法律關係無違,並無顯非正當情形,應可認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積欠伊金額600萬元,扣除伊購買不動產受贈自家中長輩之500萬餘元,相對人對伊並無剩餘財產可資請求,並提出錄音譯文、手機通訊對話截圖、承諾書、原法院支付命令等件(見本院卷第

413、415、423、425、493、527頁)云云,依前揭說明,均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問題,非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多次向其表明要出售系爭房地還債,且已找房仲業者看房估價,有脫產隱匿財產之虞,使財產減少,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語,業據提出抗告人帶房屋仲介看屋估價之影片光碟、兩人間line對話截圖(見原法院卷第7、10頁);依該對話截圖內容,抗告人表明:

「2022/6/1本人再度提醒邱先生,這已是我第50次表明要賣掉房子還債務,這樣孩子也不必跟我到公司。可以有更好的生活品質」等詞,抗告人並未否認其真正,以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相對人又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抗告人雖辯以:伊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1日止並未調閱系爭房地謄本、經銀行於111年8月17日通知已通過房貸紓困寬緩方案,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513、521、523頁),惟委託出售房地,並不以調閱謄本為必要,其自111年9月12日起是否無須繳納貸款,與其原是否有出售系爭房地意圖無涉,是抗告人事後所提出前開證物,尚不足推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之釋明不足,抗告人所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相對人以請求金額10分之1即38萬2494元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依職權裁定抗告人以382萬494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