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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黃文宏代 理 人 陳宏兆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鈺喬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5月8日結婚,伊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182萬2,300元(下稱系爭債權)之訴訟,詎伊發現抗告人委託仲介出售其名下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即達3,819萬2,000元,倘經出售必將大幅減少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顯有變現隱匿財產,致伊系爭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在系爭債權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婚後財產為1,227萬0,944元,遠多於伊婚後財產535萬0,400元,相對人對伊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伊因獨力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在國外求學、生活費用,有出售土地籌措款項之必要,且於仲介網站登列出售標的物為4筆土地係為供買主選擇,實際上僅欲出售其中1筆。且伊名下另有新竹市○○段000建號、0000建號房屋,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即令伊處分系爭土地,仍有相當資力,亦未能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所謂假扣押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全未釋明,縱然釋明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已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1,182萬2,300元之情,業據提出家事起訴狀及財產附表、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3頁至第33頁),足使本院對相對人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非無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欲處分其名下土地變現等情,亦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房屋銷售網站刊登之物件個案明細、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7頁至第49頁),抗告人亦自承確有委託仲介出售土地,並提出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17頁、第113頁至第127頁),堪認抗告人確有處分不動產變現之情。抗告人雖抗辯:因伊須獨力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在國外求學、生活費用,故有出售1筆名下土地以籌措款項之必要云云,惟觀諸其提出之銀行綜合月結單、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79頁),固堪認抗告人每月或每數月會有美金數千元至數萬元之匯出款,惟其委託出售之土地有4筆,每筆單筆託售價格均高達2千餘萬至3千餘萬元(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7頁),且銷售廣告固表示可僅出售其中1筆土地,惟亦載明可4筆土地一併出售(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9頁),堪信抗告人擬出售土地變現可能取得之價金遠高於陸續發生之子女國外生活、求學費用,而處分房地所得現金,極易藏匿,將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無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依上說明,原審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另抗辯即令其有處分不動產之情,惟其名下仍有其他

不動產,有相當資力,而無假扣押原因云云。惟抗告人主張其有資力可供日後強制執行係以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267萬5,200元為計算依據(本院卷第19頁),尚非可採。

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或爭執相對人得請求之金額未及1,182萬2,300元部分,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五、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18萬2,230元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182萬2,3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