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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林志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秀倪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伊已對抗告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裁定准許,並訴請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詎抗告人於民國104年間尚有41萬餘元之利息收入,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利率1.065﹪推算,存款金額高達4100萬元,竟為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將存款提領一空移轉予母親,致現有存款不足1萬元,顯然惡意隱匿財產,因恐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確定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並提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6號卷第21-23頁);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多年來以中國信託銀行為主要往來銀行,以華南銀行小額帳戶支出生活費用,並自105年起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購買保險,此均為相對人所明知;另觀諸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利息為48萬7376元,按週年利率1.37﹪推算,本金應為3557萬4890元,並非4100萬元;而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清單所示,截至111年8月31日為止,加計定存及保險商品,總額共計3057萬8479元;則伊10餘年來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小額帳戶存款支出生活費用約500萬元,應屬合理,何來惡意脫產;相對人憑空杜撰抗告人將存款提領一空,移轉予伊母親而脫產云云,不可採信;兩造之女林以芯之證詞充滿矛盾、偏頗,亦非可採;況伊名下現尚有資產3000餘萬元,並無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或與債務相距懸殊之情形,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惟查:⒈、相對人主張其已對抗告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裁定准許,並於裁定確定後對抗告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0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見原法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6號卷第31頁、原裁定卷第7頁、本院卷第133-138頁)。足見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屬金錢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規定之假扣押聲請要件相符。堪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為釋明。

⒉、相對人以抗告人於104年間尚有41萬餘元之利息收入

,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利率1.065﹪推算,存款金額高達4100萬元,竟為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將存款提領一空移轉予母親,致現有存款不足1萬元,顯然惡意隱匿財產,若不予保全,將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業據提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6號卷第21-23頁)。

佐以證人即兩造之女林以芯於原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中,於111年1月21日訊問時證稱:106年9月開始,抗告人晚上都沒有來家裡,不固定時間來拿個東西就走了,像是把家裡當作倉庫從來沒過夜;伊知道他在家裡附近過夜,但是是在誰家伊不知道,但他有親口跟伊說,他現在外面有女朋友,也知道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足見兩造於106年9月間,感情已生裂痕。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隱匿存款乙節,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尚無不合。

⒊、抗告人抗辯依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存款

利息推算,本金應為3557萬4890元,並非4100萬元;且截至111年8月31日止,加計定存及保險商品,財產總額共計3057萬8479元;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內頁、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及抗告人自行製作之100年至110年各類生活費總計表、繳費證明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115頁、第327-331頁)。然查:

⑴、觀諸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假扣

押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執行事件受理,僅扣得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款10萬8735元、石牌分行存款美金603.74元、人民幣存款93.21元、日幣存款60萬6001元;其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均函覆稱抗告人於該公司並無任何有效保單或投保紀錄存在,無從扣押等情,有卷附上開銀行及保險公司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67頁、第571-573頁)。

⑵、另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08號執行事件執行,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函覆並無債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則僅扣得保單號碼LCHN032005號、LCHN032006號保單之生存金27萬9000元,亦有卷附執行處函文及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83-593頁)。

⑶、由上可知,抗告人經相對人聲請執行假扣押後

,僅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款10萬8735元、石牌分行存款美金603.74元、人民幣存款93.21元、日幣存款60萬6001元,及元大人壽保單價值27萬9000元;其餘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及中國人壽,已無保單價值或存款存在。故抗告人抗辯其名下財產於101年間依存款利息推算,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本金應為3557萬4890元,且截至111年8月31日止,加計定存及保險商品,總額仍有3057萬8479元云云,尚屬無法證明;且益徵抗告人應有隱匿財產,致相對人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確定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⒋、是以,相對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抗告人抗辯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要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為假扣押,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