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A 0 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 0 2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雙方婚姻關係現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已於本案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並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新臺幣(下同)921萬元;相對人為蓄意減少名下之財產,於民國106年至109年間陸續提領隱匿其存款共3341萬0186元,恐對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921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認該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不合,相對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予廢棄,經核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稱其以個人存款於107年6月5日購買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因應自備款、貸款本息與裝潢等費用支出,辯謂婚後總財產有增未減,然相對人退休前僅為小學老師,婚後曾10年未有工作,其清償以上款項來源實乃伊工作多年之薪資及收得房租。又相對人前向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於107年7月18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0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待房貸清償完畢後,卻遲不塗銷系爭抵押權,如此一來相對人將能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續向土地銀行辦理借款,致伊之請求權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原法院不查,逕予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伊所請之假扣押裁定,於法有違,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⒈相對人固曾於107年7月18日設定確定期日為137年6月28
日之系爭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26頁)可查,然此本係相對人為購入系爭房地而辦理之借貸規劃,時點亦在抗告人於110年5月間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暨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前,有卷附之本案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司家全卷第15、27頁)可按;嗣於109年11月2日相對人並已將貸款債務清償完畢,有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31頁)為憑,相對人抗辯抗告人質疑之現金數額減縮一事,僅係其針對個人財產項目所為之調整配置,難謂有何故為減損資力之不合理處。又系爭抵押權為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乃為存續期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如於確定時無受擔保之具體債權存在,即無抵押權執行問題,本件於相對人償畢前開借貸債務後,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確曾更向土地銀行辦理借貸,自無從逕以系爭抵押權現未塗銷,即遽謂此屬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其陷於無資力狀態之情。
⒉況依抗告人本案民事起訴狀中所主張者,相對人名下除
有系爭房地外,另有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地及臺北市○○區○○街0號0樓之00套房與車位(見原審司家全卷第25頁),抗告人並主張連同系爭房地計算以上不動產價值總計約可達3000萬元,顯逾其請求分配之兩造剩餘財產差額921萬元債權,縱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近年存款數額形式上有明顯減少乙節為真,仍難認定相對人已因此瀕臨無資力狀態,而有難再清償對抗告人債務之情形。
⒊依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
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