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黃鐵達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景坤等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十八號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民國11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該日詢問證人陳姿伶之證述內容是否已完整記載於筆錄,聲請交付前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並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