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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熊宗楷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熊玉、熊耀之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聲請人名下僅有代步用之身心障礙機車,無其他財產,民國111年度僅有國民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76元之收入,且無工作,又因身體狀況,於110年、111年間已支出醫療費用至少349,652元,實無力支出本件高額上訴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4、17-32頁),堪認其已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其所執上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