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莊江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經明等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111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重家上第1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於提起本件上訴前,曾於原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6萬2,560元,有收據可憑(見該案卷一第9頁、卷二第9頁、卷四第7頁),顯見其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所陳收入難以支付訴訟費用等情,以及所提個人帳戶明細表、107年1月20日之借條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均不足以釋明繳納上開裁判費後,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