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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高崇正

包翠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Jintana Rattanawong(自譯高珍娜)間侵害配偶權事件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非法代理人高尚仁(下逕稱其名)未經

合法代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其等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後,新北地院迄今拒絕就高尚仁非法代理及其等聲請相對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8條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進行處理,且故意未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而將案件交由簡易庭審理,以規避鈞院二審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77-1條第4款、第45條、第47條、第68條、第69條及本院110年家抗字第74號裁定,請求命:㈠新北地院停止一切有關本事件之審理行為。㈡指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本事件之管轄法院。㈢新北地院不經裁定、亦與聲請人未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相違背之簡易事件核定,違背法令無效。㈣本事件非法代理人高尚仁及任何其所複代理之人所提訴訟未具起訴要件為無效,新北地院對於本件並無審判權或管轄權,爰依法請求鈞院指定士林地院為本件管轄法院等語。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

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等與相對人損害賠償求件,向本院聲請

指定管轄,無非以若由新北地院受理該事件審判恐有偏頗難期公平等語為論據。惟聲請人既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未舉證有因環境上之特別關係,由新北地院審判,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就其所稱難期公平審判之特別情形,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自難憑其個人主觀臆測,遽認由新北地院審判有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

其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