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程一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程一新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六三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朱淑儀(民國105年11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朱淑儀與相對人通謀買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侵害伊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分配遺產之權利,伊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225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民事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釋明其本案訴訟請求,不得據此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如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之規定,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等語。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本案請求,業已提出除戶謄本、朱淑儀之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朱淑儀經認證之105年5月4日聲明暨授權委任書、自書遺囑、聲請人與朱淑儀合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朱淑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釋明(見本案訴訟一審卷㈠第31頁、第43至111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併佐以本案訴訟一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現仍繫屬於法院尚未終結,足使本院對其所為訴之合法及非屬顯無理由,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尚非全無提出釋明。
㈡、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其係基於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225條等規定而為請求(見本案訴訟一審卷㈠第19頁),上訴後,於本院復另追加同法第828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案訴訟二審卷122頁),可見本案訴訟標的應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無誤。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因難以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固不能限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收益,但該登記之存在實質上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意願,而有妨害交換價值實現之虞,是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與不能利用與標的物價值等額金錢所受之損害相當,是相對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自應認係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格計為1,900萬元均不爭執(見本案訴訟二審卷第277頁、第266頁、第258頁),因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第8款,民事審判事件之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為2年、1年,合計3年;本案訴訟於111年6月30日繫屬本院,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2年6月,併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是本件所命擔保之數額亦不得逾越同類事件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爰酌以80%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所受之損害,較為適當,是經依此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應估算為237萬2,404元(計算式:1,900萬元×5%×2.00000000(年)×80%=237萬2,4
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審上情,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酌定為240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