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家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楊廖玉貴

楊翠玲楊翠煌楊榮鍾上 三 人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吳煥陽律師相 對 人 楊榮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以上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維嘉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死

亡,兩造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十分之一。楊維嘉前於99年7月26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前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1樓房地)指定由相對人繼承,嗣楊維嘉再於103年2月24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後遺囑),改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2樓房地)由相對人繼承。系爭前、後遺囑內容既有抵觸,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系爭前遺囑即視為撤回,系爭1樓房地應歸兩造共同繼承;若認系爭前、後遺囑均有效,楊維嘉指定由相對人單獨繼承系爭1、2樓房地,伊等特留分便受侵害。相對人於106年4月27日辦畢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1、2樓房地登記為其所有並出租他人,於伊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應得基於公同共有人身分,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為先位請求相對人將系爭1樓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

1、2樓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訴訟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之可能,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他人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就系爭1、2樓房地准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㈡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系爭1、2樓房地,對相對人有前揭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楊維嘉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前、後遺囑、系爭1、2樓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卷(下稱原法院第21號卷)第45頁至第71頁、第77頁】。核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為本於其等繼承楊維嘉遺產成公同共有人後之物上請求權,依首揭說明,訴訟標的自係基於物權關係,並經原審判決聲請人上開備位聲明中塗銷請求之部分勝訴,所為本案訴訟非顯全無理由,足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應予准就附表所示之系爭1、2樓房地定相當擔保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㈢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1、2樓房地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1、2樓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本院參酌卷附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見原法院第21號卷第143頁、第144頁),認定系爭1、2樓房地交易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05萬9029元、1502萬8954元,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繼承訴訟事件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則為1年,估算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尚約需時3年;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約706萬3197元【計算式:(3205萬9029元+1502萬8954元)×5%×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於取概數之後,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本件擔保金額以710萬元為適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全部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