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廣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欣樺被 上訴人 新東方VISION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永旭訴訟代理人 陳筱玲
蘇衍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本金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並加付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筱玲,嗣變更為吳永旭,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民國112年1月5日竹市工字第1120000123號函為證,並經其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萬8,580元,及其中24萬9,000元自民事準備㈢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29萬3,820元,及其中24萬9,000元自民事準備㈢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67萬4,760元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上開金額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30日簽訂既有污廢水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社區之既有污廢水管更改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3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7年4月10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24萬9,000元,於109年2月下旬,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委外施工單位即訴外人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鑫龍公司)完成被上訴人社區衛生下水道外管挖掘鋪設工程後,上訴人於109年3月7日進場配合施作洗孔、穿管、防水等工程,並於同年月9日完成上開工程,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9日給付第2期工程款8萬3,000元。又系爭工程之第3期工程為內部配管工程,須待社區衛生下水道外管通水後方得進行,經東鑫龍公司於109年6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衛生下水道外管已通水,可進行第3期內部配管工程,被上訴人隨即通知上訴人排定工期及施工,上訴人雖於109年9月間通知被上訴人訂於109年10月25日至11月5日間進場施作第3期工程,然上訴人僅將少數材料放置施工現場而未進場施工,兩造嗣於109年11月26日進行後續工程進度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上訴人於會中承諾將於109年12月20日進場施工,惟上訴人仍未於該日進場施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於開始進場配管起算40個工作天內配管完成,而自109年12月20日起算40個工作天為110年2月12日,故上訴人自110年2月13日起即陷於遲延。被上訴人又於110年1月4日要求上訴人於110年農曆年前盡速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竟於110年1月11日提送「新東方VISION污水管工程計畫及報告」(下稱系爭計畫書),表示將延至110年5月10日始進場施作第3期工程,經溝通無效,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履行系爭合約及給付逾期罰金,仍催告無果,而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完工,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2條及第511條規定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減少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即返還被上訴人支付之第1期款24萬9,000元,另依民法第502條及第231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遲延期間被上訴人額外支出之污水設備保養維護費及水肥清理費共11萬7,000元,暨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60萬2,580元,共計96萬8,58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02條、第179條、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求為上訴人給付96萬8,580元,及其中24萬9,000元自民事準備㈢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至同年月9日配合新竹縣政府作業,完成系爭工程之洗孔、穿管、防水之第2期工程後,因當時東鑫龍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尚不能通水,致上訴人無法繼續進行第3期工程,而上訴人同時另有他案工程進行,遂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先進行他案工程,嗣東鑫龍公司於同年6月下旬通知被上訴人可進行通水,然當時因上訴人之他案工程尚未完工,待他案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於109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將材料及工具送至被上訴人社區內準備施工,此時被上訴人總幹事卻表示須先召開系爭協調會後再行施工,兩造於109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協調會,並就上訴人於109年12月20日進場施作第3期工程達成協議,惟被上訴人總幹事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同年11月30日擅自將付款方式更改為於後續數期工程全部施工完畢後始一次付款,上訴人乃於109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確認合約事項後上訴人再行排定工期進場施工,然被上訴人卻未置理,逕自於109年12月19日由其社區住戶大會片面決議解除系爭合約,且由其總幹事以電話向上訴人為解約之表示,並拒絕上訴人進場施工,致上訴人無法如期於109年12月20日進場施作第3期工程。其後兩造雖於110年1月4日、5日再就系爭工程進行協商,並於同年月11日達成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進場施工之協議,然被上訴人嗣又反悔並詆毁上訴人商譽,是系爭工程遲未進行第3期工程,除應歸責東鑫龍公司時程延後外,其主因實係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協商後卻又反悔,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及工程延宕,是系爭工程第3期延宕,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29萬3,820元,及其中24萬9,000元自民事準備㈢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本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7萬4,760元,及追加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分別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或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7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83萬元。
㈡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2項之約定,於109年3月9日
完成系爭工程中之洗孔、穿管、防水之第2期工程,被上訴人亦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分別於107年4月10日給付上訴人第1期工程款24萬9,000元、於109年3月19日給付上訴人第2期工程款8萬3,000元。
㈢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完成第2期之洗孔、穿管、防水工程後
,新竹縣政府之委外廠商東鑫龍公司通知被上訴人社區不能立即排水及通水,致上訴人當時不能繼續施作後續之第3期內部配管工程,至109年6月間東鑫龍公司通知被上訴人社區可進行排水及通水,即可施作第3期內部配管工程,而當時上訴人公司人員均全力在臺中施作另案工程,未能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上訴人嗣後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
㈣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寄發原證4該公司(廣)字第10909050
001號函予被上訴人,該函說明二記載:「經新竹縣政府於109年6月通知被上訴人社區道路段可排放污水,但因上訴人已銜接其他工程施作中,經與被上訴人再次協商,訂於109年10月25日至11月5日間進場施作內部配管工程。」,說明三並記載上訴人公司地址有變更,若變更期間有造成被上訴人社區不便,請其見諒等語。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底至11月初時,將施工之材料、工具送至被上訴人社區工地,惟未進場施工。
㈤上訴人先前之副理即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1月26日與
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協調會,被上訴人之總幹事亦有參加,會議內容如原證9所示(見原審卷第283頁至第295頁)。
㈥被上訴人總幹事於開完系爭協調會後,於109年11月30日以LI
NE傳送如原審卷第248頁、第249頁「合約增補條款如下(草稿)」之內容予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
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先後於109年8月20日、11月6日、11
0年1月6日、1月21日寄發原證2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52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上訴人則曾於109年12月16日寄發被證3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加以回應,並於110年1月11日先傳送系爭計畫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93頁至第199頁),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看到該計畫書後,於當日與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進行通話,通話內容如原證11之譯文所示(見原審卷第325頁至第336頁),嗣上訴人再於110年1月13日寄發被證4存證信函,並附上相同內容之系爭計畫書,及於110年1月27日寄發被證5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加以回應(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20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遲未完成第3期工程及後續工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㈡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何?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24萬9,000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及同法第231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遲延期間其所支出之污水設備保養維護費及水肥清理費共11萬7,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遲延可否歸責於上訴人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約定:「3.防水完成20日後排定時間配管施工,開始進場配管施工於40工作天內配管完成。4.配管完成後排定時間進行抽水肥工程。5.工作天之定義為例假日不計算,不可抗力之情形不計入。」;第6條約定:「因不可抗力及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故,致不能工作時,經雙方同意,得照實際狀況延長工期。」(見臺北地院卷第16頁)。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第3期工程即內部配管工程,原應於第2期工程即洗孔、穿管及防水工程完成後,20日內排定施工,並於進場施工後40個工作天內完工,惟因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完成第2期之洗孔、穿管、防水工程後,新竹縣政府之委外廠商東鑫龍公司通知被上訴人社區不能立即排水及通水(見不爭執事項㈢前段),故第3期工程之工程期限自無法逕按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起算,而至109年6月間東鑫龍公司通知被上訴人社區可進行排水及通水後,兩造嗣於109年11月26日系爭協調會中達成上訴人於109年12月20日進場施作第3期工程之協議,此有系爭協調會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被上訴人主張自該日起算40個工作天,上訴人應於110年2月20日前完成第3期工程(見原審卷第485頁至第487頁)。至被上訴人主張第3期工程上訴人應於110年2月12日完工,顯係於計算40個工作天時未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將所有例假日予以扣除,是其主張上訴人自110年2月13日起即陷於遲延,尚非可採。
2.系爭工程迄今並未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後段),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可歸責於己,辯稱: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調會之協議及原合約之付款約定,由其總幹事於系爭協調會後,擅自表示要將原合約付款方式改為於後續數期工程全部施工完畢後始一次付款,令上訴人擔心進場施工後被上訴人不會依約付款,經上訴人發函要求被上訴人確認合約事項後上訴人再行進場施工,被上訴人未加置理,並於109年12月19日經社區住戶大會片面決議解除系爭合約,且由其總幹事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拒絕上訴人進場施工,上訴人始無法於109年12月20日進場施工等語,然此情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總幹事於系爭協調會後,確有於109年11月30日以LINE傳送將付款條件改為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再一次給付之合約增補條款內容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8頁、第249頁),該付款條件雖與系爭合約原約定係由被上訴人按期支付工程款不同,然該增補條款僅係兩造於109年11月26日系爭協調會後,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契約之要約,未經上訴人同意前自不生拘束力,兩造仍應依原契約條款履行契約支付工程款,且依系爭合約第9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上訴人本須先進場施作完成第2期至第4期工程,始得請領各期工程款,並經驗收完畢後,方得再請領第5期款,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變更付款條件,上訴人本有依約先進場施作第3期工程並於完成後,被上訴人始有支付該期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提出該付款條件變更之要約作為其未於109年12月20日進場施作第3期工程之正當理由;另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於109年12月19日決議通過同意授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終止合約,此有被上訴人第13屆109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39頁),惟此僅為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部意思形成,並非對外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否認其總幹事有代表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且當時並未拒絕或阻礙上訴人進場施工,而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抗辯其未於109年12月20日進場施工非可歸責於己等節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遲未完成第3期工程及後續工程乙節,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自本合約成立之日起,需確實按契約所訂之期限如期施工,如未於期限內完成施工,則每逾期1日乙方需按工程總價千分之2作為罰金。」(見臺北地院卷第17頁),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若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被上訴人即得依上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而上訴人應於110年2月20日前完成第3期工程,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迄今仍未完成第3期工程及後續工程,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自第3期工程應完工日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每逾期1日按系爭合約總價千分之2計罰逾期違約金。又被上訴人本件主張計罰之逾期違約金係計算至111年2月10日止(見原審卷第397頁),則自110年2月21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期間共計354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58萬7,640元(計算式:83萬元×2‰×354天=58萬7,640元)。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明訂為「罰則」、「罰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系爭合約總價僅為83萬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據以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數額已達系爭合約總價之7成,上訴人係因對付款條件發生爭執而遲延之違約情節,且被上訴人除該懲罰性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屬過高,爰參酌一般工程實務逾期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將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數額酌減至系爭合約總價之百分之20即16萬6,000元(計算式:83萬元×20%=16萬6,000元)為適當公允。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第1期款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此參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第1項是否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原條文文義不明,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又定作人於本項情形,是否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學說上不無爭議,為期明確,爰予修正。」等語即明。本件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顯與民法第502條第1項所定之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工作完成」為要件未合,是以,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少報酬,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第1期款。
2.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80頁),惟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未於一定之時間前完工,即無法達成契約之特定目的,被上訴人尚無從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然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遲未完成第3期工程及後續工程,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合約,而被上訴人已以民事準備㈢及更正聲明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自陳於111年3月15日收受該書狀(見原審卷第461頁),故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終止。
3.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業於111年3月15日終止,兩造自應就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工程辦理結算,如經結算後超逾所應受領之工程款,就超過部分,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款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分別於簽約後之107年4月10日支付第1期款24萬9,000元,及於第2期工程完成後之109年3月19日支付第2期款8萬3,000元,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所施作之第2期工程價額僅為8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上訴人所受領之第1期款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係簽約後被上訴人即應支付,故實為簽約金,上訴人於受領當時尚未完成任何工程之施作,雖上訴人辯稱第1期款包含其與政府委託之廠商進行技術協商之費用,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實際施作完成之工程價值超過8萬3,000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超過工程價值之不當得利即24萬9,000元,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污水設備保養維護費及水肥清理費部分:
1.本件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故本件顯與民法第502條第1項所定之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工作完成」為要件未合,又本件被上訴人尚無從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均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之污水設備保養維護費及水肥清理費。
2.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即得請求違約金,且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罰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倘因上訴人遲延而受有其他損害,自仍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12月止,按月額外支出3,000元之污水設備保養維護費,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9年6月至110年12月支付予竹國霖股份有限公司之單據(見原審卷第403頁至第443頁),其上記載為污廢水保養費用,審酌系爭工程不論是否如期完工,被上訴人就污廢水既有管線或新接配管,應均有定期保養維護之必要,故難認該等費用之支出屬因上訴人遲延而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自無從就污水設備保養維護費請求上訴人賠償;另參諸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配管完成後排定時間進行抽水肥工程」、第9條第5項約定「水肥抽除並總驗收完畢支付乙方契約價金百分之20即16萬6,000元」,及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項目14所載「地下室污水抽除、加藥、封蓋」(見臺北地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可認系爭工程於完工驗收前,上訴人即會將被上訴人社區化糞池水肥抽除後進行封蓋,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社區之化糞池即會關閉不再使用乙節應屬可採,則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遲未完成第3期工程及後續工程,造成被上訴人仍需支出化糞池清理費用,故就遲延期間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化糞池清理費用,核屬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而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請款單(見原審卷第445頁至第447頁),其係於110年1月、同年8月間各支出3萬元之化糞池清理費,惟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未完成第3期工程始陷於遲延,其於110年1月間支出之化糞池清理費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陷於遲延後,其於110年8月間所支出之3萬元化糞池清理費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6萬6,000元、第1期款24萬9,000元、化糞池清理費3萬元,及其中逾期違約金16萬6,000元自民事準備㈢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加付27萬9,000元(即第1期款24萬9,000元與化糞池清理費3萬元之總和)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之逾期違約金16萬6,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逾期違約金16萬6,00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上訴。又上開應予准許之第1期款24萬9,000元、化糞池清理費3萬元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3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該部分遲延利息亦無不合。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附帶上訴,又被上訴人逾上開應予准許之第1期款24萬9,000元及化糞池清理費3萬元部分之追加利息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