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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建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銘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上訴狀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並於補正上訴狀具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章,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應為之聲明或陳述,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聲明上訴狀記載「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7號請求工程款事件的判決。」(見本院卷第17頁),並記載上訴理由略以⒈爭執前工程調解內容之範圍、⒉其所提供材料合規未違約、⒊依法履約遭無端扣款云云(同上卷第17頁);經核其上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未具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且未載上訴聲明,乃未依法明確表明上訴之聲明為何,又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通知上訴人到場行準備程序,上訴人亦未到場,致無從補正上訴法定格式及知悉其上訴聲明為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並於補正上訴狀具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章,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