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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建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統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竇國誠上 訴 人 起祥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慧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複 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現行)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可分者,當事人非不得為一部起訴,又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亦得就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惟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上訴效力及於全部,其於第二審審理中得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7萬0,80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萬7,413元本息,上開擴張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16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訴之追加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標得被上訴人辦理之國立台東大學附屬特殊教育學校(下稱台東大學)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完工後,台東大學於103年8月1日已進駐使用,應自該日起計3年保固期間至106年7月31日屆滿,詎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未給付:①植栽養植保護款46萬7,563元;②不含電梯及植栽之其餘工程(下稱其餘工程)保固金合計87萬9,850元(含馬賽克部分17萬6,607元、亂石型高壓地磚部分70萬3,243元);③詳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債權28萬9,788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①、②合計金額134萬7,413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③之金額(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工程之景觀植栽工程係於105年6月21日驗收合格,應自翌日起算3年保固期間至108年6月21日屆滿,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植栽養護工作,無從請求給付前述①之植栽養植保護款。其餘工程係於105年6月4日驗收合格,應自翌日起算3年保固期間至108年6月4日屆滿,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未履行保固責任,進場修補馬賽克及亂石型高壓地磚部分之工程瑕疵,自不得請求給付前述②之其餘工程保固金。伊就本件履約爭議,事後已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作成之調解建議(下稱系爭調解建議)給付共計338萬2,716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請求給付前述③之金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植栽工程保固金21萬4,782元、其餘工程保固金70萬0,053元,合計91萬4,835元本息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關於前述①、②、③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4萬7,413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萬9,788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統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冠公司)、起祥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一利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利公司)於100年12月28日標得被上訴人所辦理之系爭工程標案,簽訂系爭契約,後一利公司合併於起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起祥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台東大學於103年8月1日進駐使用。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430日曆天,上訴人於

101年3月22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2年6月26日,後展延竣工日期為102年10月12日,兩造前就竣工逾期33日、初驗缺失改善逾期610日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15日等有所爭議,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內容略為:竣工缺失改善逾期18日、逾期違約金共計54萬0,183元,初驗缺失改善逾期610日、逾期違約金共計57萬1,625元,驗收改正無逾期,故逾期違約金共計111萬1,808元(案號:調0000000)。後上訴人再因本件返還保固金等爭議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案號:調0000000,即系爭調解),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固金490萬8,879元(含電梯保固金6萬3,188元、景觀植栽保固金21萬4,782元、其餘工程保固金463萬0,909元)、植栽養植保護款76萬6,086元、明溝RC預鑄溝蓋破損修繕費用6,000元、廣場亂石型高壓地磚修補費用50萬元,共計618萬0,965元。工程會建議被上訴人應發還保固金共計308萬4,194元(即電梯保固金6萬3,188元、其餘工程保固金302萬1,006元)並解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另給付植栽養植保護款29萬8,522元、明溝RC預鑄溝蓋破損修繕費用6,000元,共計338萬8,716元(即系爭調解建議)。惟上訴人並未接受系爭調解建議,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建議,於原審給付上訴人本件工程款共

計338萬2,716元(即電梯保固金6萬3,188元、其餘工程保固金302萬1,006元、植栽養植保護款29萬8,522 元,另明溝RC預鑄溝蓋破損修繕費用6,000元則另行處理)。

㈣植栽工程驗收日期為105年6月4日,養護日期自105年6月5日起算至106年6月4日。

以上事實,有系爭契約、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系爭調解建議、統冠公司111年1月15日函文、系爭工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3至237頁、第243至257頁、第323至334頁、第531至533頁;卷二第161、162頁、本院卷第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86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4條約定及民法第203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①、②之本息及③之利息債權,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57頁):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植栽養植保護款46萬7,563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馬賽克部分(17萬6,607元)及亂石型高壓地磚部分(70萬3,243元)之工程保固金合計87萬9,85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共計28萬9,78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植栽養植保護款46萬7,563元,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關於植栽工程之付款辦法,記

載:「⑴本工程種植期間不計價,種植完成驗收合格給付100%。另扣抵50% 為養植保護款,由甲方(指被上訴人)開立統一收據於養護檢驗合格時分次退還。…⑵養護期為1年分4次檢驗,每3個月1次,第1-3次檢驗合格各退還養植保護款20%。養護期間枯死、數量不足時應予補植。⑶養護期滿檢驗時,依實際合格數量核算(即不合格者應以原契約項目單價、一式計列費用罰扣,不足時應予追繳並依第26條違約處理規定辦理),一次結清養植保護款」;另依同契約第23條第2項第3款關於植栽工程之初驗與驗收,則記載:「…⑵養護期檢驗:植栽工程養護期為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1年,驗收合格後每3個月辦理養護期檢驗1次,共分4次檢驗,於該期養護工作完成後申請檢驗。…」(見原審卷一第99、118頁)。

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植栽工程部分,於種植完成驗收合格後,另特別約定其養護期為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1年,分4次檢驗,每3個月辦理檢驗1次,上訴人應於養護工作完成後申請檢驗,檢驗合格後始依約分批退還養植保護款。

⒉查植栽養植保護款總額為76萬6,086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

解建議給付29萬8,522元,而植栽工程驗收日期為105年6月4日,養護日期自105年6月5日起算至106年6月4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調解建議考量調解當時已超過兩造原約定之養護期間即105年6月5日起106年6月4日止,故建議扣除上訴人實際養護支付費用與台東大學自行支出養護費用後給付29萬8,522元(見原審卷一第331頁;卷二第175頁),被上訴人事後亦已如數給付在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上述養護期間就養護工作義務已全部履行完畢及通過4次檢驗之事實,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植栽養植保護款46萬7,563元。

⒊上訴人雖主張植栽養植保護款性質上為保固款,上訴人將植

栽種植完畢,於103年8月1日移交台東大學進駐使用,危險負擔已經移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款植栽工程部分驗收條款約定,斯時已先辦理驗收,應自斯時起算1年養護期,105年6月5日等同養護期滿檢驗合格云云。然系爭契約前揭特約上訴人應於養護期間履行養護工作義務及通過4次檢驗,其目的在於確保上訴人種植植栽完成驗收後之1年養護期間內,植栽仍然完整,故上訴人應為積極之養護行為,而非移交台東大學時即已發生危險移轉而無須進行養護工作,況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先就植栽工程為部分驗收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馬賽克部分之工程保固金17萬6,607

元,並無理由;亂石型高壓地磚部分之工程保固金於39萬7,332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其餘無理由:

⒈關於馬賽克部分之工程保固金:

⑴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關於工程保固約定:「⒈乙方(指上

訴人)為履行保固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2%計列之保固保證金。凡在保固期限內,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其非屬故意或正常零件耗損者,應由乙方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⒉甲方於工程完竣後由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價值2%為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乙方應即申請無息退還。…」,同條第3項則臚列被上訴人得不予發還保固金之情事,其中包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不良,且未於通知期限內辦理修繕者,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雇工代為修繕之金額及其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見原審卷一第120、121頁)。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修復,並不予發還保固金。⑵系爭工程施作之斜屋頂馬賽克有剝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雖主張此係因系爭工程設計錯誤之瑕疵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其要求系爭工程監造人黃振東建築師就更換替代方案處理之函文與附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05至509頁)。然查:上訴人先前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予以鑑定,該公會鑑定後認為上開馬賽克剝落原因,包括防水毯外表面與其他材料之黏著度不佳、防水毯工法因施工不當致發生空鼓現象,如能選用合適之材料並按正確施工程序嚴謹施工,可避免剝落現象,依現有資料,未能明確判定馬賽克剝落責任歸屬係單屬於某一方等語,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5、275、276頁)。證人即參與系爭鑑定報告之建築師陳炳臣證稱:有參酌上訴人提出前開要求更換替代方案之函文,鑑定項目要求釐清責任歸屬,最後結論沒有辦法判定責任完全屬於何人或是各自應負擔的比例,只能說依照工程常規,營造與監造分別對於一級、二級品管都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系爭調解建議參考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考量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有損壞等瑕疵,其非屬故意或正常零件耗損者,上訴人皆應無償免費無條件修復,乃建議上訴人仍應負80%責任而負擔17萬6,607元(見原審卷一第333頁、卷二第177頁)。上訴人就馬賽克剝落確因系爭工程設計錯誤所致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建議而扣款17萬6,607元,洵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保固金,並無理由。

⒉關於亂石型高壓地磚部分之工程保固金:

⑴系爭工程所施作中庭廣場亂石型高壓地磚有損壞之現象,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亂石型高壓地磚破損,係因系爭工程設計瑕疵或車輛輾壓之使用不當所致,全部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查:

①鑑定當時中庭廣場亂石型高壓地磚之損壞現象(地磚表層有

裂損、剝落及粉碎現象)幾乎存在於中庭廣場範圍內各處(包含緊鄰建物、花台等車輛無法輾壓之部分),如依上訴人主張,損壞原因係因設計圖說採用6公分厚度地磚無法耐受車輛輾壓所導致,那在車輛無法輾壓之緊鄰建物、花台等處應無損壞現象;再則,前述校方要求統冠公司履行保固責任時,該公司部分所更換之地磚,其厚度亦為6公分,且位置多位於車輛行經之路徑,自更換後已使用頗長時間,期間亦經車輛輾壓,卻大致未發現相當之損壞現象。因此,上訴人主張損壞原因係因採用6公分厚度地磚無法耐受車輛輾壓所導致,與現場呈現之實際狀況不符;如依上訴人說法,現場呈現的狀況應是緊鄰建物、花台等車輛無法輾壓之部分地磚應無損壞現象,以及上訴人部分更換之地磚使用後應呈現更換前之損壞現象才屬合理,故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為地磚損壞原因非如上訴人主張『損壞原因係因設計圖說採用6公分厚度地磚無法耐受車輛輾壓所導致』,材料及施工瑕疵均未能排除可能,其修繕應屬合約規定之保固責任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2、313頁)。②證人陳炳臣亦證述:現場發現亂石型高壓地磚破壞部分有更

換,破壞範圍比較大,在被破壞的範圍中有局部更換新的,但還有大部分沒有更換;我們在現場有發現全面性的破壞,當時上訴人有提出是設計的強度不足、使用管理、重車碾壓導致,在現場看到的狀況是非車道部分,即不是車輛碾壓部分也壞掉,還壞蠻多的。有些壞掉的部分,學校啟動保護,故有請上訴人做局部更換,更換後車子一樣碾壓,但沒有壞,表示破壞與設計強度與車輛碾壓沒有連結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

③上訴人另主張其以A級抗壓強度668之亂石型高壓地磚更換後

,即無再出現破損情形,足認破損之原因係因原設計強度不足所致乙節,並提出SGS試驗報告及檢驗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惟證人陳炳臣證稱:現場鑑定時已完工很久,該試驗報告非鑑定時所送驗,無法判斷是否與現場施作材料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況系爭工程施工現場與車輛輾壓無涉之範圍如緊鄰建物、花台等,亦有出現亂石型高壓地磚破損之情事,已如前述,自無法單憑上開試驗報告,即認定亂石型高壓地磚破損結果,全部均與上訴人施工瑕疵無關,而僅與原設計強度不足有關。則上訴人主張亂石型高壓地磚破損之事實,全部不可歸責於己云云,與現場鑑定情形,並不相符,要難採信。⑵被上訴人抗辯亂石型高壓地磚破損部分,非因原設計強度不足所致云云,然查:

①查亂石型高壓地磚原設計抗壓強度為280以上乙節,有施工圖

書及105年12月7日系爭工程責任歸屬會議記錄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3、402頁),其形式上與高壓混凝土地磚檢驗之國家標準CNS13295A2255之規範要求抗壓強度分別為650、500、450等情,均不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99頁)。監造人黃振東建築師雖於前述會議上表示該廣場主要用途非停車場或車道使用,具有綠建築滲水特性,試算法定最大客車重量產生壓力值後未超過規範需求,設計規範足以承載車輛之壓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2頁),然依上訴人會同台東大學現場勘查之書面記載(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上訴人已修繕完成部分計442塊(面積約49.9平方公尺);校方車輛行進路線破損尚未修繕部分計1,737塊(面積約196.1平方公尺);無車輛出入仍有破損尚未修繕部分137塊(面積約1

5.47平方公尺),可證車輛行進路線部分產生破損者,占有相當之比例。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該廣場實際上有車輛行進之事實,然以時間不符為由,否認上開書面資料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52頁),惟該書面記載之內容,核與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及證人陳炳臣證述,關於上訴人僅更換部分地磚之情事大致相符,並審酌上開書面記載上訴人尚須修復之數量遠超過其已修復之數量,亦載明無車輛進出仍有破損之處,客觀上不利於上訴人,衡情上訴人無須提出形式上非屬真正而對己不利之證據,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尚無可採。

②證人陳炳臣雖證稱:施工圖說只要求280以上,從形式上觀之

大於280以上,無法知悉是否就會小於650、500、450,原設計規範未必會符合,但也未必不會符合,無法判斷系爭工程原設計亂石型高壓地磚抗壓強度是否符合CNS13295國家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然系爭工程原設計亂石型高壓地磚抗壓強度形式上低於上開國家標準,且實際上也有遭車輛行進碾壓之事實,已如前述,縱使原設計目的非供停車場或車道使用,仍不能排除亂石型高壓地磚因原設計強度不足以供車輛反覆行進之實際使用所生壓力,而致發生部分破損之可能。⑶承上,兩造就中庭廣場亂石型高壓地磚之損壞,均非完全不

可歸責,故依誠信原則,得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可歸責之比例,就亂石型高壓地磚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比例計算之工程保固金:

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本件工程保固金係為擔保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損時,被上訴人得扣抵工程保固金而不予發還,此觀前揭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項約定即明。亂石型高壓地磚損壞之原因,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已如前述,依過失相抵原則,本院得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亂石型高壓地磚部分之全部工程保固金時,即有違誠信原則。

②本院考量上訴人尚未修補完成而與車輛行進相關之地磚面積

約占全部損壞面積約75%(計算式:196.1/49.9+196.1+15.47),而上訴人施工瑕疵與原設計強度不足以供車輛反覆行進使用,均為造成亂石型高壓地磚破損之原因之一,故此部分應由兩造各負一半之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負37.5%之責任,加計上訴人已修經補完成之地磚面積約占19%,合計為56.5%(計算式:37.5%+19%),而其餘工程係於105年6月22日驗收合格,應自翌日起算3年保固期間至108年6月21日屆滿(見原審卷一第533、534頁;本院卷第181頁),衡量兩造之利益及其餘工程保固期早已屆滿之情形,依誠信原則,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亂石型高壓地磚部分之工程保固金應以39萬7,332元為適當【計算式:70萬3,243×56.5%=39萬7,332(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債權共計28萬9,788元,均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依系爭調解建議支付電梯工程保固金6萬3,188元、其餘工程保固金302萬1,006元(上開金額即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但仍積欠如附表所示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電梯工程部分係於104年12月3日完成驗收,起算3年保固期滿為107年12月3日,上訴人就電梯工程保固金6萬3,188元,僅得請求自107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工程係於105年6月21日完成驗收,起算3年保固期滿為108年6月21日,上訴人就其餘工程保固金302萬1,006元,僅得請求自108年6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1日移交台東大學進駐使用起算3年保固期,應自106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不足為採等情,有系爭工程竣工計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並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第9、10頁、第13至15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7,332元,及自其餘工程保固期屆滿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

本金 利息起訖日 年息 利息 6萬3,188元 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日 5% 4,241元 302萬1,006元 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6月21日 5% 28萬5,547元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固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