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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建上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 嘉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文康送達代收人 林耀泉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固有規定;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追加之訴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對本院111年12月20日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至本件係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上訴人原訴訟標的係依兩造簽訂之「中正路,林口路及中原街等道路排水鋪面及景觀整建工程(修正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於發回更審後,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以提供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新埔分行設定質權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四紙定期存單(下合稱系爭定期存單)、金額共計600萬元,作為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替代方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第3目及第7款之約定、民法第203條、第231條第1項、第889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1項、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作業要點第6點、第9點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陽信銀行,將上訴人以系爭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之質權塗銷,並返還上訴人系爭定期存單,及加計依該存單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至83、135至141、167至195、239至241頁),此追加之訴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而與原訴訟標的屬選擇關係,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訴訟標的價額同為6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可徵上訴人追加之訴未逾原訴訟標的之金額,依前開規定,無庸補徵裁判費,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