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李惠貞律師陳秋華律師王雪娟律師謝佳穎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複 代理人 蕭淳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就「新店區中央新村北側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伊與訴外人九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共同投標廠商)共同投標,由伊擔任代表廠商,與被上訴人簽立「新店區中央新村北側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招標文件即統包需求計畫書(下稱系爭需求書)、先期規劃報告書暨該等附件之基地鑽探資料(下分稱先期報告書、地質鑽探資料,合稱系爭資料),於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採行「筏式基礎」之施工方式,經被上訴人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29億3345萬3630元,惟伊實際進場鑽探後發現系爭工程基地底下9.4公尺至25公尺之地層主要為承載力不佳之厚黏土層,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所示系爭工程基地10公尺內為卵礫石層有重大差異,基於安全考量,將筏式基礎設計變更為筏式基礎加樁基礎之樁筏共構施工方式,此變更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應負擔因此增加之費用。又被上訴人未提供基地底下10公尺以下之地質鑽探資料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兩造締約時,對於基地地質狀況及須以樁筏共構方式施作均無法預見,構成情事變更,由伊單方負擔增加之工程費用,顯失公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條第11項第6、7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670萬7916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為撤回及減縮確定部分〈前審卷一第460至461頁、卷二第590至591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670萬7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載筏式基礎乃上訴人自行選擇之規劃內容,非伊之需求,依系爭需求書第六章6.2約定,基礎設計係上訴人進場鑽探後應進行之工作,上訴人通知系爭工程基地位在厚黏土層,建議採用筏式基礎加樁基礎之工法施作,伊於105年10月11日核定基本設計報告書,兩造並未合意採行筏式基礎,自無系爭工程設計自筏式基礎變更為筏式基礎加樁基礎,與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之變更設計不符。且伊投標文件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與實際並無不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款約定之適用。伊無在先期規劃階段進行地質鑽探之義務,此為上訴人應執行之工作,無上訴人所稱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投標時已知無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鑽探資料,系爭工程基地地質情況不該當情事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15、259、319、341至347頁):
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於105年2月2日為第1次公
開招標開標,於同年月4日召開評選會議決定共同投標廠商為準最有利標廠商,嗣於同年月16日經被上訴人機關首長核定為最有利標廠商,決標金額為29億3345萬3630元,於同年4月28日通知由上訴人、九典事務所及益鼎公司組成之統包團隊達成決標條件,兩造於該日簽訂如原審卷一第43至91頁所示之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辦理招標期間,提供之招標文件包括如
原審卷一第93至98頁即前審卷二第251至256頁所示之地質鑽探資料、如前審卷三第75至355頁所示之先期報告書、如前審卷二第37至250頁所示之系爭需求書。被上訴人投標時提出系爭服務建議書,兩造於105年4月28日簽約時,將系爭服務建議書納入契約內容,合意以系爭服務建議書所示地下2層、地上18層到21層、共4棟建物之樓層配置方式(下稱系爭樓層配置方式)作為系爭工程樓層配置方式。
㈢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期間辦理地質調查
及鑽探相關作業,鑽探結果如上訴人105年7月1日皇工字第1050000369號函及地質調查報告書節本所示「地層分區A區⑶粉土質黏土層(CL):平均分布於現地表下9.4~26.3公尺之間;地層分區B區⑶粉土質黏土層(CL):平均分布於現地表下9.5~26.8公尺之間。」、「依據調查結果顯示,建物基礎底部將直接座落於中度稠密之粉土質黏土層上」(原審卷一第109頁至113頁)。
㈣上訴人於105年7月5日提出如原審卷一第115至141頁所示之系
爭工程鑽探成果簡報,同日被上訴人召開第37次專業技術協調會議,被上訴人表示「有關補充鑽探6孔(全取樣)結果,是否可合併鑽探成果報告書,做出最終結論,俟討論後再行回復」等語(原審卷一第144至175頁)。嗣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15日、同年8月1日提送鑽探成果報告書(修正一版)、鑽探成果報告書(修正二版)與被上訴人(前審卷一第321至337頁)。
㈤上訴人依兩造合意之系爭樓層配置方式,及基礎採用「筏式
基礎加做基樁」工法,於105年8月2日提出基本設計書圖文件等與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前審卷一第339頁)。
㈥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鑽探結果,並表
示「實地地質鑽探作業結果,本基地平均自地表下9.4m~25m處有一層厚黏土層(最淺自地下-8.3m,詳本工程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即表示預定開挖深度約9.2m之筏式基礎是座落在此厚黏土層上,非原預期座落於卵礫石層上,經大地顧問分析結果,日久勢將產生嚴重之差異沉陷,超出『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規定之容許值,是以建議需於高層建物區之筏式基礎下方另增加施作全套管基樁」等語(原審卷一第177至179頁)。又於同年月31日檢送鑽探成果報告書(修正二版—增修版)與被上訴人,並表示「另經補充鑽探6孔分析後之結果,並未改變原鑽探25孔分析之結論,其基礎型式仍須採筏基加做樁基礎」等語(原審卷一第181至185頁)。
嗣經監造單位於105年9月7日審查後,評估系爭工程採「筏基加樁基礎」尚屬合宜,就上開鑽探成果報告書同意審定(原審卷一第187至189頁、本院卷一第171至206頁)。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日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基本設計
報告書(修正二版)同意核定(原審卷一第191至195頁),並於同年月20日同意上訴人製作之基本設計書圖文件建築圖(核定版)(前審卷一第407頁),復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1月10日核定通過系爭工程結構設計審查(原審卷一第197至206頁)。
㈧兩造於招標、投標時,未知悉系爭工程基地地底10公尺以下
土層實際狀況,嗣於105年5月16日至105年7月25日為地質調查及鑽探作業後,始知悉系爭工程坐落範圍10公尺以下土層實際狀況。
㈨系爭工程於基礎底下加裝基樁部分,是採用鑽掘的方式,把
土方先取出後,放入圓柱型鋼筋籠,再灌入混凝土的方式加裝基樁,實際的深度為37到41公尺,會因區塊不同,其深度不同(原審卷二第453至460頁)。
㈩系爭工程基礎採行「筏式基礎加樁基礎」施作方式,較僅以
「筏式基礎」施作方式,所增加之工程費用為7670萬7916元(前審卷一第115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
件工程款,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按即共同投標廠商),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負擔。......(六)因甲方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原審卷一第46頁)。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招標時提供之系爭需求書未依據實際
厚黏土軟弱地質提供適合之基礎需求,錯誤規劃採用適合於地質良好土壤之筏式基礎,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款約定,負擔因被上訴人規劃錯誤導致須加做基樁之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約定上訴人負有地質調查義務,被上訴人並無規劃基礎結構設計之義務,且招標文件中所載筏式基礎字樣僅為參考之用,並非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被上訴人並無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之情等語。
⒊徵諸104年11月17日核定之先期報告書載有:「因地政局尚無法讓本案進行現場進行鑽探,無基地鑽探資料可供評估,開挖深度內土質係參考新北市地政局新北市新店中央新村北側區段徵收開發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補充大地調查及地質鑽探報告(BH-2鑽孔)」、「實際地質資料應於區段徵收完畢,請統包商辦理鑽探作業為本案地質參考依據」、「基地範圍位於新店變更都市計畫用地劃定範圍內,目前仍在進行整地工程之動作,故現階段無法執行地質鑽探作業,待整地工程完成後,統包工程將包含鑽探工作之執行…。」等語(前審卷三第75、77、118、119頁);再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本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如下:(一)本工程標的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設計工作內容詳本條附件及統包需求計畫書。(二)本工程標的之供應及施工。......」;同條第5項約定:「除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責收集執行本工程所需之一切資料,至少包含相關法令規定之研析、工程地點調查、實測(例如地質鑽探、現地測量等),進行必要之研究、試驗、分析,以應用於本工程範圍之工作,本項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乙方之設計應送監造單位審查並經甲方核定後,始得據以施工。」等語(原審卷一第44至45頁);及104年12月系爭需求書第1.3、2.3所載:「統包工程範圍......四、3.實際地質資料應配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進度辦理鑽探作業,以作為本案設計之參考依據。」、「一、統包商調查與規劃範疇:包含但不限於下列各項......2.本案仍辦理區段徵收及都市計畫變更中,故提供『新北市新店中央新村北側區段徵收開發工程』、『溪園營區電訊及生活大樓新建工程』之鑽探資料供統包商參考(詳附件一)。統包商應辦理地質鑽探分析及調查作業......故統包商應依法令檢討鑽孔數量,且鑽孔數不得小於20孔以做為本工程設計之參考基準,其費用包含於統包工程費中。」,而該附件一即基地鑽探資料載有:「資料來源㈠:1.開挖深度內土質係參考新北市政府提供補充大地調查及地質鑽探報告(BH-2鑽孔)」等語,而該BH-2鑽孔係位於系爭工程基地範圍內,且該BH-2鑽孔之鑽孔地質柱狀剖面圖顯示僅鑽孔取樣至地表下10.07公尺,並另載有:「資料來源㈡:溪園營區電訊及生活大樓新建工程鑽探資料,參考鑽孔:BH-07、08」等語,而該二鑽孔BH-07及BH-08係位於系爭工程基地範圍外且鄰近該基地,該BH-07鑽孔之鑽孔地質柱狀剖面圖顯示僅鑽孔取樣至地表下約10公尺,該BH-08 鑽孔之鑽孔地質柱狀剖面圖則顯示僅鑽孔取樣至地表下約10.5公尺(前審卷二第37至250頁);系爭需求書第6-5頁則載明:「一、地質鑽探及大地工程分析:統包商應依據『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及實際需要進行地質鑽探及試驗,以作為之設計或施工之用......」等語(前審卷二第132頁)。
⒋可見系爭工程係採統包方式辦理,上訴人須辦理事項包含基
本設計、細部設計及施工,與一般傳統工程由業主辦理完成設計階段後再行辦理工程招標有別,且因系爭工程招標時,尚無法進行地質鑽探,無全面性之基地鑽探資料可供評估,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僅提供系爭工程基地鄰近及位於系爭工程基地內之既有鑽探資料,且已明示上開既有鑽探資料所載鑽孔取樣深度約為地表下10公尺,至於地表下10公尺以下之受基礎荷重影響範圍之實際地質狀況為何,均須待得標廠商完成實地之地質鑽探分析及調查作業後始能確認,進而於契約中約定上訴人應辦理地質鑽探分析及調查作業,並應依據鑽探所得結果及符合相關法令之前提,作為系爭工程之「基礎型式」及「施作工法」之設計或施工之用。從而,上訴人負有依據鑽探所得結果設計基礎結構之義務無訛,是被上訴人抗辯伊無規劃基礎結構設計之義務,洵非無據。
⒌上訴人雖執系爭需求書或招標文件中載有:「筏基基礎。」
等語(前審卷二第42頁),主張被上訴人錯誤規劃系爭工程應採行筏基基礎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中已明載系爭工程基地尚未確定地質,系爭契約亦約定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包含基地地質鑽探作業及設計等事項,且系爭工程之「基礎型式」及「施作工法」,應依據鑽探所得結果並符合相關法令為設計、施工,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基礎結構應採用之工法,須待實際鑽探後所得地質資料而定乙節,自無不知之理,是系爭需求書或招標文件中所載「筏基基礎」之工法,至多僅得認係被上訴人依斯時所得資料,認可採用之參考工法,惟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規劃系爭工程應採行筏基基礎,然其亦已明白揭示系爭工程之基地地質情形如上,並課予上訴人應依地質狀況為基礎結構設計之義務,規劃上亦難認有何錯誤,上訴人徒以系爭需求書或招標文件中載有:「筏基基礎。」等語,遽認被上訴人規劃採用筏基基礎之工法錯誤,顯然忽略上訴人前述之契約義務,洵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該筏式基礎字樣僅為參考之用,非屬伊就系爭工程之規劃,伊並無辦理規劃錯誤之情,應堪採信。
⒍至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未進行地質鑽探及試驗為由,主張被
上訴人規劃錯誤云云,然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辦理招標時所提出之先期報告書即明載其未能進行現場鑽探,復於系爭契約明定,地質鑽探及試驗核屬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均如前述,又本件爭議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亦認「系爭工程係採統包方式辦理,因甲方(按,即指被上訴人)係將基地地質調查報告及鑽探作業委由乙方(按,即指上訴人)辦理,故甲方提出『先期規劃報告書』、『統包需求計畫書』尚非必須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三章地基調查3.1『調查要求』進行地質鑽探及試驗,而係由乙方依系爭契約約定及該設計規範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有工程會112年7月26日工程鑑字第1120017089號函所附鑑定書(下稱工程會鑑定書,本院卷二第485頁),亦認被上訴人無須進行地質鑽探及試驗,而為相同之看法,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進行地質鑽探及試驗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規劃錯誤,亦屬無據。
⒎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款
約定,負擔因被上訴人規劃錯誤導致須加做基樁之費用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7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
件工程款,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7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七)甲方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原審卷一第46頁)。
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締約後實際遭遇之地質與被上訴人招標文件所提供之地質有重大差異,上開地質條件之重大變異,非上訴人簽約前所能預見,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7款規定請求給付加作基樁所增加之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無任何地表下10公尺以下之地質資料,亦無提供該資料予上訴人,自無適用該條款之可能。
⒊查,被上訴人於投標前係提供系爭工程基地鄰近及位於系爭
工程基地內之既有鑽探資料(約為地下10公尺),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地表下10公尺以下之土壤性質亦為卵礫石層之鑽探資料予上訴人參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67頁),是以,關於地表下10公尺以下之地質狀況,被上訴人既未提供相關鑽探資料予上訴人,自不生被上訴人提供之鑽探資料與實際地質狀況有重大差異之問題。而關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BH-2鑽孔之鑽孔地質柱狀圖顯示地表下1.35公尺至10.07公尺範圍內之地質為卵礫石夾黃棕色粉質砂土;BH-07鑽孔之鑽孔地質柱狀圖顯示地表下約4.2公尺至10公尺範圍內之地質為卵礫石;BH-08鑽孔之鑽孔地質柱狀圖則顯示地表下約6公尺至10.5公尺範圍內之地質為卵礫石(前審卷二第252、256頁),以及「卵礫石層(GM3):約分布於地表下1.2至4.7m至地表下9.4~10m(至最大鑽探調查深度止),組成成分主要為卵礫石夾黃棕色粉質砂土,N值大於100」等語(前審卷二第255頁),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顯示地表下約1.2公尺至10公尺範圍主要為卵礫石層且承載強度良好,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鑽探成果報告書及鑽探成果簡報,將系爭工程基地區分為A區及B區,並記載:
「A區:卵礫石層(GP):平均分布於現地表下1.2~9.4公尺之間,平均N值大於50」、「B區:卵礫石層(GP):平均分布於現地表下2.0~9.5公尺之間,平均N值大於50」等語(原審卷一第111、125、130、131頁)及細部設計成果記載:「卵礫石層:地表下1.5~9.4m」等語(原審卷二第359至415頁)大致相合,是系爭工程基地地表下約1.2公尺至9.5公尺範圍之實際地質狀況主要為卵礫石層且承載強度良好。可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資料與上訴人實際鑽探結果之地質狀況均顯示預定基礎開挖深度以上範圍主要為卵礫石層且承載強度良好,尚無重大差異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7款約定請求本件工程款,即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本條項所稱之「實際情形」,應係「系爭
工程施作所需範圍之實際情形」,而非侷限於「被上訴人提供鑽探資料範圍之實際情形」云云,然此已逾契約文義,增加被上訴人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
款,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固約定:「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
經甲方同意或依甲方之通知辦理。其變更係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審卷一第87頁)。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28日契約成立時已合意系爭工程基礎結構工法為「筏式基礎」,嗣變更為「筏式基礎加樁」,該當設計變更,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筏式基礎上加做基樁之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簽訂時,尚未就基礎型式達成合意,本件合意之基礎結構設計始終為「筏式基礎加樁」並無設計變更情事等語。
⒊本件兩造合意之施作工法必須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為前提(
詳前述),例如營造業法第26條、建築法第32條規定及「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等。而觀之系爭資料附1-8頁所示短向剖面圖所載基礎型式為「筏式基礎」,並標註預定開挖深度達9.1公尺(原審卷二第373頁、本院卷二第477頁),參照「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三章基地調查3.2「調查方法」之3.2.3「調查範圍、點數與深度」(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就此開挖深度之基礎型式確認,地質調查深度至少應達13.65公尺至22.75公尺深度(即1.5~2.5倍開挖深度)之範圍,以掌握基地土層之變異性,並確認基礎型式之合理性。惟查系爭資料所能提供工址地質資訊僅有3孔,均約10公尺深度(詳前述)。故系爭資料、系爭需求書所載基礎型式,其參考之地質資訊,不論鑽孔數量、鑽孔深度、鑽孔分佈位置等,均未達「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針對地基調查之要求,又上訴人應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實際進行基地地質鑽探及試驗,以作為設計或施工之用,亦如前述,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於細部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書及施工規範等,報經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審查核可後,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應安裝(原審卷一第72頁),而成為兩造合意之施作工法。此亦經工程會為相同之認定:「兩造於簽約時,系爭契約檢附之統包需求計劃書、先期規劃報告書及服務建議書所載之「筏基基礎 (或筏式基礎)」,係甲方於招標階段及乙方於投標時,基於甲方招標文件所提供之地質條件,雙方「一致」採行之「基礎型式」,惟因簽約時尚無完善地質鑽探資料,故該基礎型式尚非兩造合意須依地質現地鑽探結果實際採行之施作工法。另兩造依系爭契約合意係由乙方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實際進行基地地質鑽探及試驗後,作為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之依據;其設計成果經建築師、技師及專門職業人員辦理簽證並經甲方核定後,始為雙方依約合意實際採行之基礎型式及施作工法」等語(本院卷二第479頁)。
⒋而查,兩造簽約時上訴人尚未進行地質鑽探,亦未提出任何
建築設計(包含基礎型式),自無就系爭工程基礎結構工法為合意之可能。又查,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11日建議系爭工程需於筏式基礎下方增加施作全套管基樁(原審卷一第177至179頁),被上訴人則於105年10月11日據以核定乙方提出之基本設計(基礎型式為筏式基礎加樁基)(原審卷一第191頁),可見兩造於斯時方合意基礎結構設計為「筏式基礎加樁」,尚無構成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所稱「設計變更」之情形,此亦經工程會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卷二第482頁),從而,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所載設計變更之適用。則上訴人依此項約定為請求,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有無
理由?⒈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之不完全給付,除主給付義務及從
給付義務之違反外,固包括附屬義務之違反。所謂附隨義務乃為確保當事人締約之目的及利益得以獲得實現及滿足,於契約關係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所發生之義務,此種義務之發生必當事人於契約中未加以約定者始有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發包前,有提供充足及適
當地質資料之義務,被上訴人未提供基地底下10公尺以下之地層鑽探資料,供上訴人為適當之評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者,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地質鑽探義務由上訴人負擔,伊無提供地質鑽探報告之義務,當無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適用等語。
⒊查,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所提供之系爭資料,僅係供投標廠商
評估是否投標之參考,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調查及鑽探作業乃得標廠商之工作項目之一,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詳細鑽探資料予得標廠商即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此乃統包契約之本質所然。亦即被上訴人於自行或委託他人完成規劃工作後,將後續階段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施工,另行發包於統包商接續完成,規劃工作僅在確認業主需求之工作物應有如何之功能、所需用地及預算為何,其他細部事項均付之闕如乃當然之理,否則即無須進行基本(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是以,被上訴人並無提供預定基礎開挖深度以下之鑽探資料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未約定此義務亦非契約漏洞,故亦無附屬義務之可言,被上訴人自無構成不完全給付或未盡附隨義務之事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
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
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始發現基地基礎面下方為承載
力不佳之厚黏土層,致基礎工程採行筏式基礎加作基樁施作,構成情事變更,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所增加之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於締約前後均未曾發生變動,是以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客觀情事發生改變,本件不構成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
⒊承上所述,兩造於投標階段均僅知地表下10公尺以上的地層
為卵礫石層,對於地表下10公尺以下的地層狀況均屬未知,是兩造就前述地質條件之認知,雖尚無重大差異,然嗣上訴人依約辦理基地地質調查及鑽探作業結果發現:「粉土質黏土及黏土質粉土層(CL/ML):平均分布於現地表下9.5〜23.9公尺間。」(原審卷一第181至185頁),始得知地表下9.5至2
3.9公尺間存在軟弱黏土層,專案管理單位並就該鑽探成果報告書提供審查意見略以:「…解決本案承載力不足及過量沉陷情形,本公司審查其專業分析後,評估本案採筏基加樁基礎,尚屬合宜。」(原審卷一第187頁),將基礎型式調整為「筏式基礎加樁基礎(樁筏共構)」,是招標時系爭資料所載:基地地層主要為卵礫層,地層條件良好(原審卷一第99頁),與上訴人依約辦理基地地質調查及鑽探作業結果,兩者地質條件確實存有重大變異,且為系爭工程選擇改採筏式基礎加樁基礎之主要因素。本院衡以系爭工程工址之地層條件雖屬既存自然事實,惟依一般工程實務,系爭工程欲瞭解地下10公尺以下之地層構造,除進行實際鑽探作業外,目前業界尚無其他有效、快速方式可得知實際地層分布情形(本院卷二第495頁工程會鑑定書),本件被上訴人於招標時一再強調本件工址因地政局尚無法讓本案進行現場進行鑽探,無基地鑽探資料可供評估(前審卷三第118頁),除要求得標者應依實際鑽探結果為設計規劃,以達建物安全之法令標準外,並於系爭需求書載明採筏式基礎,觀諸先期報告書
4.6.3載有:「一、依『一〇四年度共同性費用編列標準表』檢討:『一〇四年度共同性費用編列標準表-住宅與宿舍總樓層17層以上建築』編列標準為26,570元/平方公尺。本方案直接工程成本2,888,980,343元扣除『鄰房保護工程、綠建築設施費、智慧建築設施費、外牆隔柵工程、室內暗架天花板、消防自動灑水系統、空調設備工程、家具等設備費、無遮簷人行道、街角廣場等工程及建築資訊模型建置及作業費』後為2,333,341,265元,單位造價約為26,570元/平方公尺,與共同性費用編列標準表相符,……」;被上訴人亦陳稱:「『統包工程預算』編列係依104年度共同性費用編列標準表,採住宅與宿舍總樓層17層以上建築之編列標準26,570元/平方公尺,按預估興建住宅總樓地板面積77,389平方公尺計算。另考慮店鋪及公共空間樓層較高單價提高、加編鄰房保護工程、綠建築、智慧建築…等費用組成,詳被上證7。」(前審卷二第4頁);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專案管理單位)109年6月12日建築字第1090026445號函檢附系爭工程「統包招標經費編列說明」亦載有:「5.依據各地區相關工程計畫近期發包資訊,對於相同樓層數、同級建材之建築物工程造價統計其平均單位面積造價,以平均單位面積造價乘總樓地板面積,另考慮地區修正係數及特別修正係數調整後,即得槪估之工程經費,…7.本案辦理先期規劃工作時程年度為104年,故平均單位面積造價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4年度共同性費用編列標準表-三、設備-(一)建築及設備-1.一般房屋建築費。8.依共同性費用編列標準表備註說明♦一、所列單價包括整地;施工用水電:構造物本體(包括基礎、結構、外飾);......♦二、所列單價已考量一般條件基準,惟如:特殊大地工程(含地質改良,不含一般基樁);......得專案研析,說明計列。」(前審卷三第23至25頁),可認被上訴人係參採「一〇四年度共同性費用編列標準表」及相同性質類案單位造價,以單位面積成本概估法,擬定系爭工程之預算,於系爭工程招標時擬定之統包發包預算,其基礎型式僅包括系爭需求書記載工法「筏式基礎」所需費用,工程會鑑定書亦同此看法(本院卷二第488頁),顯然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未預見地表下10公尺以下為粉土質黏土,及系爭工程為達安全符合法令而應改採用費用較高「筏式基礎加樁基礎(樁筏共構)」。從而,兩造於招標、投標時,既均未知悉地下10公尺以下土層實際狀況,尚需由上訴人依約辦理基地地質調查及鑽探作業,始能依實際瞭解之地質分布情形,據以提出符合規範要求之基礎型式,堪認系爭工程需施作「筏式基礎加樁基礎(樁筏共構)」,尚非兩造簽約前所能預見,系爭鑑定報告亦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卷二第489至49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已逾兩造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又系爭工程採行「筏式基礎加樁基礎」施作方式,較「筏式基礎」施作方式所增加之費用為7670萬7916元(見不爭執事項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情事變更所增加之必要費用7670萬7916元,即屬有據。
⒋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
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訟爭金額之遲延利息,依前揭說明,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是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70萬7916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