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笛嘉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容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林靖軒律師
王莉雅律師陳彥妏律師上 訴 人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訴訟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陳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上訴,笛嘉建設有限公司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笛嘉建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勝揚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笛嘉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103年6月27日起,另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捌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107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笛嘉建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勝揚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關於笛嘉建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勝揚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笛嘉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關於勝揚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勝揚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笛嘉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勝揚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結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上訴人笛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笛嘉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勝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揚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笛嘉公司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笛嘉公司、勝揚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各為一部上訴及全部上訴,本院前審就笛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勝揚公司之上訴,勝揚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笛嘉公司於本院更一審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勝揚公司應再給付笛嘉公司新臺幣(下同)669萬4910元及其中494萬9761元自民國103年6月27日起算,其餘174萬5149元自107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勝揚公司應再給付笛嘉公司209萬1498元(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勝揚公司應再給付笛嘉公司598萬4349元及其中428萬4626元自103年6月27日起算,其餘169萬9723元自107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勝揚公司應再給付笛嘉公司193萬4417元(見本院卷二第402頁)。依上說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笛嘉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勝揚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大業主)發包之「新北市政府淡水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修繕工程第一標、第三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各標中之「明挖段、管線區段管線翻新、人孔及道路工程」部分委由伊次承攬,兩造於100年3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所承攬之工作,係按施作數量實作實算,工程款(含保留款)以大業主契約金額之90%定之,AC舖設工項之單價係以大業主契約單價之100%計算給付,其他一式計價工項之單價則以大業主契約單價之90%定之。系爭工程經大業主於102年1月間驗收結算完畢,總計伊得請領工程款3833萬2716元(含保留款),扣除勝揚公司預付之1320萬元、第1、2次估驗款依序為1337萬1592元、187萬2513元,及保留款191萬6636元,互為抵銷後,尚餘工程款797萬1975元,加上第一標、第三標工程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9萬2702元、12萬6299元,合計為819萬0976元。勝揚公司已於102年3月1日取得大業主給付之最後一筆工程款,依約應於3日內給付伊819萬0976元(未含保留款),然勝揚公司迄至伊在103年5月12日起訴以前,仍拒不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應按未支付金額1/1000計付日息(已逾修法前之法定最高利率,故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予伊,則自102年3月5日起算至103年5月9日止,共193萬4417元。另保留款原為191萬6636元,扣除勝揚公司為伊代墊附表二編號25、30及31所示費用計21萬6913元後,尚餘169萬9723元,與上述819萬0976元,合計共989萬0699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390萬6350元本息,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勝揚公司應再給付笛嘉公司598萬4349元及其中428萬4626元自103年6月27日起算,其餘169萬9723元自107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勝揚公司應再給付笛嘉公司遲延利息193萬441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笛嘉公司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勝揚公司則以:笛嘉公司自100年3月與伊簽約後,將其應支付之工程材料款及其小包工程款均推由伊代墊,待其施工金額大於伊代墊金額,始於101年3月20日提出第一次估驗計價請款,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請求代墊利息。笛嘉公司依約需根據實作數量提出相關施工前、中、後照片及計算數量表作為請款之依據;因其進度落後,伊於100年6月27日以勝揚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100年6月7日函文)通知其趕工後,就其未進場施作部分自行施作或委由訴外人松霖工程行、琮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琮鈺公司)施作,笛嘉公司卻仍將之計入結算表,應以伊結算數量即附件一至四「勝揚結算結果」欄所載數量、單價及所計算之各工項金額較為正確。笛嘉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款約定指派足夠人員配合伊工程師處理報表等事務,伊所花之費用可自雜項工程及間接工程費中部分工項工程款中減半扣除。伊與大業主間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雖已屆滿,然笛嘉公司未與伊結算工程,亦未依約交付工程保固金及出具保固切結書,尚未進入保固期,笛嘉公司請求保留款及利息並不合理。又工程進行期間,笛嘉公司不願意依與大業主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規定製作請款資料,伊已按與大業主間約定之物調款計算方式,結算笛嘉公司可取得之物調款僅14萬5454元(第一標工程為5萬9809元、第三標工程為8萬5645元)。伊支付予笛嘉公司之預支工程款、代墊款、估驗工程款總額,已超過其可請領之工程款,笛嘉公司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任何款項。況伊因笛嘉公司估驗不實,將其結算請款資料退回,要求其修正後再送,縱因此導致其延後領得工程款,亦不可歸責於伊,笛嘉公司不得請求伊負擔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之遲延利息。另伊對笛嘉公司有代墊材料款債權132萬5754元、代墊款利息債權496萬190元,可與其本件請求金額互為抵銷,經抵銷後伊已溢付工程款,笛嘉公司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命勝揚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笛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三第36-38頁):㈠勝揚公司前向大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0年3月30日簽
立系爭契約,由笛嘉公司次承攬施作前開工程中之「明挖段、管線區段管線翻新、人孔及道路工程」,笛嘉公司承攬範圍約定如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標單】」備註欄所示。
㈡兩造就工程範圍及說明,約定依照勝揚公司施工圖說、施工
規範及施工計畫進行。就計算工程款之合約單價及項目,約定依勝揚公司與大業主所定之工程合約,明挖工程費為笛嘉公司所施作工程金額(含保留款)之90%;AC舖設工程費,以笛嘉公司實作數量乘以勝揚公司與大業主所定工程契約單價之100%計算;其他一式計價工項依笛嘉公司實作數量乘以勝揚公司與大業主所定工程契約單價之90%計算。
㈢系爭工程AC鋪設工項之材料係由大業主施工規範指定。
㈣笛嘉公司先後於100年8月1日、100年9月15日向勝揚公司預支
工程款依序為100萬元、120萬元;另勝揚公司先後於101年9月24日、同年月25日簽發面額依序為500萬元、600萬元之預支工程款支票各1紙交付笛嘉公司,前開支票均已兌付。
㈤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7日開工。已於101年5月底完工,第一標
、第三標工程依序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22日經大業主驗收結算完畢,均已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且大業主驗收時兩造均派人到場參與。
㈥系爭工程估驗計價部分:
⒈就第1次估驗計價部分,笛嘉公司就第一標工程估驗請款648
萬1320元、就第三標工程估驗請款689萬272元,共計1337萬1592元;經勝揚公司發函准予計價,並自行扣除代墊款,於101年5月21日給付笛嘉公司餘額151萬9118元。
⒉就第2次估驗計價部分,笛嘉公司於101年6月28日提出修正之
第一標工程估驗請款30萬6434元、就第三標工程估驗請款156萬6079元;經勝揚公司准予計價後,已於101年7月19日給付笛嘉公司187萬2513元。
⒊就第3次估驗計價部分,笛嘉公司於101年7月10日提出估驗請
款資料,勝揚公司認其估驗數量不符而予退回,笛嘉公司陸續修正估驗計價數量,並先後於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6日提出其修正後請款資料,惟均未獲勝揚公司同意付款。
㈦大業主就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在102年3月21日笛嘉公司找
議員協調之前,笛嘉公司之劉建成、勝揚公司之張宏傑曾在勝揚公司淡水總聯絡處見面,以大業主核定結算資料為本,就笛嘉公司施作範圍及設施進行會算。惟兩造於該次會算時,並未就笛嘉公司可請款之數量、勝揚公司尚應給付笛嘉公司之工程款金額達成共識。
㈧兩造於102年3月21日經臺北市議員協調結果,同意直接辦理
工程結算,經笛嘉公司於同日提出結算請款資料後,兩造於同年4月15日召開計價審查會議,並作成會議記錄。
㈨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均自大業主驗收結算日起算,即第一標工
程自101年12月25日起算、第三標工程自102年1月22日起算。
㈩笛嘉公司未出具保固切結書給勝揚公司,勝揚公司亦未將工程保留款返還給笛嘉公司。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笛嘉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勝揚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797萬1975元,有無理由?㈡笛嘉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勝揚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169萬9723元,有無理由?㈢笛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勝揚公司給付物調
款21萬9001元,有無理由?㈣勝揚公司主張其對笛嘉公司有利息債權496萬190元、代墊材
料款債權132萬5754元,得依序抵銷笛嘉公司本件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㈤笛嘉公司依民法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勝揚公司給付約定遲延利息193萬4417元,有無理由?
五、笛嘉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勝揚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797萬1975元,有無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3條約定,勝揚公司發包予笛嘉公司施作之工程合約單價及項目詳勝揚公司與大業主所定之工程合約,勝揚公司應支付笛嘉公司所執行之各期估驗款,依勝揚公司與大業主各期估驗金額(含保留款)之90%計價;AC舖設之工項為100%。笛嘉公司承包施工責任範圍,施工材料及機具全部由笛嘉公司自備自理,詳如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兩造雙方分配應辦工項,及施工規範與圖說;勝揚公司統一採購提供主要管材;笛嘉公司負責採購其他附屬材料。兩造不爭執笛嘉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並分期估驗計價,笛嘉公司已領得兩期估驗款,第3次估驗計價部分雙方未達共識,茲就兩造爭執之工項(即附件一至四底色為黃色部分)分述如下。
㈡關於附件一第一標明挖工程「壹.一.2.9∮400mmRCP管連接及
埋設」、「壹.一.2.11∮500mmRCP管連接及埋設」、附件一第一標第一次變更新增工作項目「壹、二、5餘土近運暫置費」部分:
⒈勝揚公司辯稱:笛嘉公司進度落後,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規定,得不經笛嘉公司同意,另行雇工班進場趕工,伊於100年6月7日函文通知笛嘉公司趕工未果,伊張景華工班自行進場施作第一標明挖工程「壹.一.2.9∮400mmRCP管連接及埋設」B10、B9兩管段,及「壹.一.2.11∮500mmRCP管連接及埋設」A3-11-5、A3-11-7、A3-11-4三管段(以上五管段合稱系爭爭議管段),笛嘉公司卻將之計入其施作完成之數量;另「壹、二、5餘土近運暫置費」屬一式比例部分,因前揭「壹.一.2.9」、「壹.一.2.11」結算數量調整,此項目金額亦應隨之調整等語,並提出乙證8工程數量明細表、系爭爭議管段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8-164頁)。笛嘉公司則主張:伊下包商和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於102年3月7日之估驗請款單上明確記載系爭爭議管段均為其所施作,伊工務部副理劉建成於102年3月13日於估驗請款單上簽認「確認管段及長度無誤」,並於另案本院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8號證述其確有簽名確認,是系爭爭議管段應係由和鑫公司所施作完成等語,並提出和鑫公司估驗請款單、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65-273頁)。
⒉經查,依勝揚公司提出之系爭爭議管段施工照片,確可見100
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27日在系爭爭議管段施工之廠商名稱為勝揚公司,笛嘉公司亦自承其所提出之施工照片光碟中並無系爭爭議管段施工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頁)。證人劉建成於原審及本院雖證稱:伊於100年至101年間受僱於笛嘉公司,伊是工務部副理,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管理;笛嘉公司104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證1號4份結算明細表是伊製作的,不是笛嘉公司施作範圍就沒有列上去;伊根據現場丈量結果作為工項數量、長度、深度之依據,最後一次的結算是依據伊等與勝揚公司人員去現場丈量的數據作結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2-84頁);伊判斷系爭爭議管段應該是笛嘉公司當時小包所施作,伊記得當時和鑫公司有一個師傅會穿彩色的反光背心,只有他會這樣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然其亦證稱:伊於101年11月離職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當時工程進度大概9成,剩下管段部分沒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4頁);伊做到8成就離開,伊沒辦法確定一標工程有無全部做完;當初工作到一段時間後,和鑫公司跟笛嘉公司有一些爭議,就不想幫笛嘉公司做,過了一段時間又回來做,並拿這堆照片給伊,說是他們做的,要跟笛嘉公司請款,伊認為現場有做,而且也有提供照片,就幫其申請系爭爭議管段的費用;施工期間伊並沒有去現場監工系爭爭議管段是否確實為和鑫公司施作,僅書面審查;依伊印象照片上應該是和鑫公司的工班,但都沒有照到臉,確實很難確定;系爭爭議管段施工過程伊都沒有看到(見本院卷一第42
7、428、430頁),足見證人劉建成並未實際在現場確認系爭爭議管段為笛嘉公司下包商和鑫公司施作,自難以其簽認和鑫公司之估驗請款單即認笛嘉公司確有施作系爭爭議管段之明挖工程。雖笛嘉公司主張:因勝揚公司須提交施作照片向大業主請款,故伊提出之照片所示廠商名稱為勝揚公司,而非笛嘉公司或和鑫公司云云,然縱認笛嘉公司之小包在現場亦係以勝揚公司之名義施工,惟其亦可在工人穿著或現場標示上做與其他廠商識別之標示,以證明確由其施工,其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認系爭爭議管段確由其施工。而笛嘉公司自承「壹.一.2.9∮400mmRCP管連接及埋設」、「壹.
一.2.11∮500mmRCP管連接及埋設」工項扣除系爭爭議管段部分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0(見本院卷二第514頁),應認其此二工項笛嘉公司得請款之金額為0。
⒊再關於附件一第一標明挖工程第一次變更新增工作項目「壹
、二、5餘土近運暫置費」,兩造均不爭執倘依前述「壹.一.2.9」及「壹.一.2.11」工項結算數量0為調整,此項目金額之數量為1804.07,單價為83元,相乘四捨五入後為14萬9738元(見本院卷二第522頁),應認此工項笛嘉公司得請款之金額為14萬9738元。
㈢關於附件二第一標AC鋪設工程「壹、一、7.23瀝青混凝土鋪
面修復」、附件四第三標AC鋪設工程「壹、一、7.22瀝青混凝土鋪面修復」部分:
⒈勝揚公司抗辯:系爭契約之柏油修復工程百分之百發包給笛
嘉公司施工,有部分工段笛嘉公司僅提供材料但未施作,但因工地施工必須立即修復開放通車,只能由伊派工施作,故伊就此部分扣除施工費,只以瀝青材料費用每平方公尺350元計價等語,並提出琮鈺公司請款單、金和泰有限公司送貨單、琮鈺公司施工照片、估價單、發票、勝揚公司付款支票、勝揚公司購買瀝青混凝土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93、337頁)。笛嘉公司則主張:伊就此部分工程僅就自己完成之數量向勝揚公司請款,勝揚公司稱部分係其自行或委由他人施作應予扣除,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等語。
⒉經查,證人劉建成於原審證稱:伊於101年11月離職時系爭工
程尚未完工,當時工程進度大概9成,剩下管段部分沒有完成;AC工程部分結算當時伊已經離職,只是協助結算,伊有通知笛嘉公司確認現場數量給伊,伊針對笛嘉公司給伊的數量來請款,至於鋪設哪裡,伊不清楚;依據工程慣例,20公分AC回填屬於臨時性修復,永久性修復為5公分銑刨加鋪,依一慣性方式,施作該路段的工班,應負責該路段AC臨時性修復工作;鋪設20公分柏油部分,伊看到是勝揚公司的師傅在施工,這部分應該不是笛嘉公司施工的;銑刨加鋪部分最後一段時間是笛嘉公司派員施工,至於是否做到松霖承攬部分伊不清楚;鋪設20公分柏油,材料是由笛嘉公司出料;伊離職前最後一次請款,其中AC工程範圍有爭議,老闆跟伊說算我們的,伊就當作是笛嘉公司的去請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4-85頁);證人即勝揚公司工地主任張宏傑於原審證稱:瀝青混凝土修復有分二部分,臨時修復與永久修復;臨時修復是依照笛嘉公司所施作明挖長度計算,第一標有部分明挖工程不是笛嘉公司施作,那部分就沒有計價給笛嘉公司;永久修復部分,第三標都是由笛嘉公司施作,所以都有計價給笛嘉公司;第一標部分,有部分是其他廠商施作,非笛嘉公司施作,笛嘉公司施作部分都有計價;瀝青修復20公分部分,因為是由勝揚公司施作,所以扣除人工設備,只給材料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證人即和鑫公司監工高日發於原審證稱:伊知道勝揚公司有派人去現場,因為勝揚公司找笛嘉公司施工,笛嘉公司不予理會,所以自己去收尾,勝揚公司施工範圍是灌漿、人孔收尾、補瀝青,大約800米的管路由勝揚公司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可認笛嘉公司確未依約就應施作之瀝青混凝土鋪面工項全部完成,證人劉建成仍依笛嘉公司老闆之指示就爭議管段部分向勝揚公司請款。惟上開證人僅證述大略之情節,並未能明確指述笛嘉公司未施作之管段位置,而勝揚公司提出前述琮鈺公司施作瀝青混凝土鋪面工程或勝揚公司購買混凝土之相關證據,亦未註明或得以辨別其等施作之範圍是否確與笛嘉公司請款部分有重疊。參酌證人劉建成所述施作該路段之工班,應負責該路段AC臨時性修復工作等語,本院認附件二第一標AC鋪設工程「壹、一、7.23瀝青混凝土鋪面修復」部分應扣除笛嘉公司未施作明挖工程之系爭爭議管段部分,而勝揚公司對於笛嘉公司主張系爭爭議管段之AC鋪面修復數量分別為:82.16(B10→B9)、40.59(B9→B8)、58.57(A3-11-7→A3-11-6)、71.77(A3-11-5→A3-11-4)、71.83(A3-11-4→A3-11-3),共計324.92平方公尺,並無爭執,則本工項勝揚公司結算數量1343.6平方公尺,扣除上開爭議管段之數量,剩餘數量為1018.68平方公尺,則以此數量乘以大業主結算單價751元,應認笛嘉公司就此工項得請款之金額為76萬5029元。而笛嘉公司就此工項既非全部未施工,勝揚公司以瀝青材料費用每平方公尺350元計價,自乏依據。至附件四第三標AC鋪設工程「壹、一、7.22瀝青混凝土鋪面修復」部分,證人張宏傑證稱永久修復部分,第三標都是由笛嘉公司施作,所以都有計價給笛嘉公司等語,且勝揚公司就第三標明挖直接工程(非一式計價部分)均計價予笛嘉公司(見附件三),復未就笛嘉公司第三標AC瀝青混凝土鋪面修復工程有何未施作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瀝青材料費用每平方公尺350元計價此部分工程款,自屬無據,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兩造結算之數量乘以大業主結算之單價,計算笛嘉公司之工程款。
㈣附件二第一標AC鋪設工程「壹、一、7.26既有人行道復舊」部分:
勝揚公司抗辯此部分結算數量為357.21㎡,位置M1-4、M2-1、A3-17-4-a、A3-17-5-a、A3-17-1-a、C7-18-a、C7-16-a,係由各工班自行修復,非笛嘉公司施工範圍,不得請款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5-7頁),係以證人高日發證稱:勝揚公司有自己去收尾,施工範圍是灌漿、人孔收尾、補瀝青,大約800米的管路由勝揚公司施作等語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然所謂「人孔收尾」是否即為「既有人行道復舊」或其全部工作內容,尚有不明,且勝揚公司亦未就其工班施作此部分工程提出確據以實其說,其單以證人高日發之證詞即抗辯無庸給付笛嘉公司此部分工項工程款,自屬無據。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大業主結算之數量、單價,計算笛嘉公司之工程款。
㈤關於附件一至三「壹.一.8.2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壹.
一.8.3工地清潔費(含灑水費及工地清潔用具)」、「壹.一.
8.5漏水試驗費(含人孔)」、「壹.一.8.7施工照相及攝(錄)影」、「壹.一.8.8安全監測費」、「壹.一.8.9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壹.一.8.10工地拆除(含地下障礙物排除)」、「壹.一.8.13施工測量(含數位化圖檔資料製作)部分:
⒈勝揚公司辯稱:上開項目均與人力有關,笛嘉公司於履約過
程未能派足相關人力配合伊填寫報表、辦理查驗等事務,伊因此須另行增派人員支援拍照、管理、丈量,致延誤施工進度,有伊之100年12月23日勝揚淡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100年12月23日函文,見前審卷五第521頁),及證人張宏傑證述可證(見前審卷二第220-221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8款約定,伊得另指派人員支援,再自上開雜項費用逕行扣除相關費用;又依施工規範第02531章污水管線施工第3.7.4條(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安全監測成果須按月提出成果報告並監造備查,且明挖工程非安全監測範圍,笛嘉公司未提出安全監測月報及監造備查函文,即未施作此工項,不得請領「壹.一.8.8安全監測費」;另「壹.一.8.13施工測量」為勝揚公司委託專業測量公司測量,且測量報告書,需由測量技師簽證,再發文向大業主備查,笛嘉公司要請施工測量款項,應該要提出施工測量報告書及測量技師簽證,才符合雙方契約之實作數量計價,做為請款之依據等語。笛嘉公司主張:伊就此部分工程款係依契約比例計算請款,勝揚公司並未舉證其確因伊未派足人力填寫各式報表而延誤施工進度,及其所受之損害,不得恣意主張應減半費用等語。
⒉經查,勝揚公司100年12月23日函文雖記載:「…貴公司(指
笛嘉公司)尚有多項報表、相關檢查表單及照片攝影檔至今多次電話催辦仍未繳交,嚴重影響本公司估驗請款。…自100年11月20日貴公司原派之代理人離職至今仍未指派人員代理職務,相關配合辦理報表、查驗會勘等亦僅甲方另派人員支援辦理,嚴重延誤本公司施工進度」等語(見前審卷五第521頁),證人張宏傑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證稱:笛嘉公司僅派一名工地負責人及兩名協力廠商進場監工,工地負責人並沒有長駐工地,依系爭工程規模需三個工作面,至少要有一位工地負責人及四名監工;施工期間笛嘉公司並沒有按時提供相關施工照片,都要經過催促才提供,且施工照片皆未處理,皆係由勝揚公司整理;笛嘉公司沒有處理文書作業,包含自主檢查表、勞安檢查表、會勘等,都由勝揚公司處理,費用很難拆算,伊才會直接扣間接材料費1/2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前審卷二第219-220頁),固可認笛嘉公司就相關請款表單、照片等文件,未按時提供勝揚公司向大業主估驗請款,於證人劉建成離職後未再指派人員配合辦理報表、查驗會勘事宜等情,然勝揚公司亦未證明其有為笛嘉公司施作前開「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工地清潔(含灑水費及工地清潔用具)」、「漏水試驗(含人孔)」、「施工照相及攝(錄)影」、「安全監測」、「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工地拆除(含地下障礙物排除)」、「施工測量(含數位化圖檔資料製作)」等工項,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笛嘉公司人力不足而受有何損害,則系爭契約既約定上開工項按兩造持有%計價(見原審卷二第94頁背面),勝揚公司亦自大業主領得此部分工程款,自難認其抗辯笛嘉公司人力不足,此部分請款應予減半云云為可採。
⒊基上:
⑴笛嘉公司就附件一第一標明挖工程此部分一式比例計價之雜
項工程費用,得按附件一「壹.一.1~壹.一.7、壹.二.」即原契約及第一次變更新增工程後笛嘉公司可請求之直接工程款費用計548萬2160元,占大業主結算之「壹.一.1~壹.一.7、壹.二.」直接工程款費用8396萬0542元(見前審卷三第60頁)之比例0.06529,依大業主結算之單價(即勝揚公司主張之單價,見前審卷三第59頁)計算其工程款如附件一各該工項本院認定之金額所示。
⑵笛嘉公司就附件二第一標AC工程此部分一式比例計價之雜項
工程費用,得按附件二小計11「壹.一.1~壹.一.7、壹.二.」即原契約及第一次變更新增工程後笛嘉公司可請求之直接工程款費用計746萬3002元,占大業主結算之「壹.一.1~壹.
一.7、壹.二.」直接工程款費用8396萬0542元(見前審卷三第73頁)之比例0.08889,依大業主結算之單價(即勝揚公司主張之單價,見前審卷三第71頁)計算其工程款如附件二各該工項本院認定之金額所示。
⑶笛嘉公司就附件三第三標明挖工程此部分一式比例計價之雜
項工程費用,得按附件三小計11「壹.一.1~壹.一.7、壹.二.1~壹.二.17、壹.二.19~壹.二.23」即原契約及第一次變更新增工程後笛嘉公司可請求之直接工程款費用計1250萬8360元,占大業主結算之直接工程款費用1億0684萬1740元(見前審卷三第84頁)之比例0.1171,按兩造主張之單價計算其工程款如附件三各該工項本院認定之金額所示。
⑷笛嘉公司就附件四第三標AC工程此部分一式比例計價之雜項
工程費用,得按附件四小計11「壹.一.1~壹.一.7、壹.二.1~壹.二.17、壹.二.19~壹.二.23」即原契約及第一次變更新增工程後笛嘉公司可請求之直接工程款費用計624萬6360元,占大業主結算之直接工程款費用1億0684萬1740元(見前審卷三第95頁)之比例0.058464,按兩造主張之單價計算其工程款如附件四各該工項本院認定之金額所示。
㈥關於附件一、三「壹.一.8.6更新、增設管線閉路電視檢視」:
⒈勝揚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條約定,應為實作
實算;推進及明挖管段施工完成後,需使用TV車檢視管線成果,並提交TV影帶為佐證,送大業主備查後才可計價,笛嘉公司並未提出;此工項均係由伊發包予訴外人東榮豪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榮豪公司)辦理,相關費用亦由伊支出等語,並提出其與東榮豪公司間契約及付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5-197頁)。笛嘉公司則稱:伊就此工項係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之計價方式「勝揚、笛嘉持有%計算」請求給付,與勝揚公司是否委託第三人施作無關;況大業主就本工項所結算數量為5145.72公尺,但自勝揚公司所提出與東榮豪公司間契約觀之,東榮豪公司並未施作本工項全部數量,故並無勝揚公司所稱此工項均由其施作情事,伊得依約向勝揚公司請求給付本項工程款等語。
⒉觀諸勝揚公司所提出其與東榮豪公司之承攬契約及付款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65-197頁),堪認東榮豪公司確有施作系爭工程第一標、第三標更新、增設管線閉路電視檢視等工程,勝揚公司亦有支付工程款予東榮豪公司;而笛嘉公司並未就其施作此部分工程提出證據證明,即難認其得就此工項請款。至大業主就本工項與勝揚公司結算之數量與東榮豪公司施作數量縱屬有間,亦難以此即認笛嘉公司有施作此部分工程,自不得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笛嘉公司得請款之金額為0。
㈦關於附件一至四「貳.間接工程費」部分:⒈系爭契約約定間接工程費按兩造持有%計價(見原審卷二第94
頁背面-95頁),而兩造均不爭執間接工程費係按笛嘉公司直接工程費用比例計算,僅就直接工程費之金額有所爭執。
本院認:
⑴笛嘉公司就附件一第一標明挖工程可請求之直接工程款費用
計572萬3551元(見附件一「直接工程費總計」本院認定金額),占大業主結算之直接工程款費用8978萬5301元(見前審卷三第60頁)之比例為0.063745,則除以下⒉、⒊所述項目外,本院認笛嘉公司就附件一第一標明挖工程間接工程施作之數量應以0.063745乘以大業主結算之數量(見前審卷三第60-62頁),再乘以大業主結算之單價即為其得請求之工程款(如相乘結果大於笛嘉公司請求之金額以笛嘉公司請求金額為準),故笛嘉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如附件一「貳.間接工程費」各該工項本院認定之金額所示。
⑵笛嘉公司就附件二第一標AC工程可請求之直接工程款費用計7
79萬1647元(見附件二合計「壹.一.1~壹.二.8」本院認定金額),占大業主結算之直接工程款費用8978萬5301元(見前審卷三第60頁)之比例為0.086781,則除以下⒉、⒊所述項目外,本院認笛嘉公司就附件二第一標AC工程間接工程施作之數量應以0.086781乘以大業主結算之數量(見前審卷三第73-76頁),再乘以大業主結算之單價即為其得請求之工程款(如相乘結果大於笛嘉公司請求之金額以笛嘉公司請求金額為準),故笛嘉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如附件二「貳.間接工程費」各該工項本院認定之金額所示。
⑶笛嘉公司就附件三第三標明挖工程可請求之直接工程款費用
計1298萬2787元(見附件三合計「合計(壹.一.1~壹.二.)」本院認定金額),占大業主結算之直接工程款費用1億1588萬5568元(見前審卷三第84頁)之比例為0.11203,則除以下⒉、⒊、⒋所述項目外,本院認笛嘉公司就附件三第三標明挖工程間接工程施作之數量應以0.11203乘以大業主結算之數量(見前審卷三第73-76頁),再乘以大業主結算之單價即為其得請求之工程款(如相乘結果大於笛嘉公司請求之金額以笛嘉公司請求金額為準),故笛嘉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如附件三「貳.間接工程費」各該工項本院認定之金額所示。⑷笛嘉公司就附件四第三標AC工程可請求之直接工程款費用計6
25萬9811元(見附件四合計「合計(壹.一.1~壹.二.)」本院認定金額),占大業主結算之直接工程款費用1億1588萬5568元(見前審卷三第95頁)之比例為0.054,則除以下⒉、⒊所述項目外,本院認笛嘉公司就附件四第三標AC工程間接工程施作之數量應以0.054乘以大業主結算之數量(見前審卷三第95-98頁),再乘以大業主結算之單價即為其得請求之工程款(如相乘結果大於笛嘉公司請求之金額以笛嘉公司請求金額為準),故笛嘉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如附件四「貳.間接工程費」各該工項本院認定之金額所示。
⒉勝揚公司抗辯:附件一至四之「貳.2.1施工設備檢查及管理
費」、「貳.4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費用」部分,因笛嘉公司人員未到位,未盡管理之責,故應減半費用等語。查證人張宏傑於原審證稱:笛嘉公司僅派一名工地負責人及兩名協力廠商進場監工,工地負責人並沒有長駐工地,依系爭工程規模需三個工作面,至少要有一位工地負責人及四名監工;施工期間笛嘉公司並沒有按時提供相關施工照片,都要經過催促才提供,且施工照片皆未處理,皆係由勝揚公司整理;笛嘉公司沒有處理文書作業,包含自主檢查表、勞安檢查表、會勘等,都由勝揚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背面、第144頁、前審卷二第219-221頁);證人蔡玉瓶證稱:伊係和鑫公司之負責人,有參與系爭工程,該工程一包是勝揚公司,二包是笛嘉公司,和鑫公司是第三包;因為這工程工地都找不到二包,所以都找一包,包工施工的圖也要找一包,工地完全沒有二包笛嘉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頁背面),堪認笛嘉公司於工地現場之行政管理人員確未足夠。而衡諸上開工項尚包含管理以外之利潤及費用,及笛嘉公司於另案與和鑫公司之訴訟中以和鑫公司未提出報表等為由,主張扣除15%之管理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本院認此二工項依前述⒈之方式計算後應各酌減15%,如附件一至四上開工項本院認定之金額所示。
⒊勝揚公司又抗辯:附件一至四之「貳.5材料品質檢驗費」均
非笛嘉施作工項,品質抽驗實驗均由伊施作並負擔費用(需會同監造/業主辦理),會同人員都要簽名,笛嘉公司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即直接請款計價,已違反實作實算之約定等語。查證人張宏傑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所有使用的材料都需要檢驗,檢驗通過的材料才可以進場使用;系爭契約約定材料到工地現場後,材料廠商會月結計價,該計價金額要由笛嘉公司支付,但實際上都是勝揚公司先支付給廠商,故笛嘉公司施工過程中,每次提出估驗計價表時,勝揚公司也會同時清算代墊款項,若有代墊款項就由估驗款扣抵,剩餘估驗款才交給笛嘉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背面、第144頁、前審卷二第218-221頁),笛嘉公司亦未爭執勝揚公司有為其代墊材料款等情,則施工材料既係由勝揚公司所支付,觀諸兩造結算資料(見卷外證物),亦未見笛嘉公司有提出任何材料檢驗費支付證明,則勝揚公司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應認笛嘉公司就此工項得請款之金額為0。
⒋勝揚公司抗辯:附件三第三標明挖工程「貳.2.11防護網(PE
網,直徑2-3mm,2*2cm)」係推進才有之項目,非明挖項目等語。查笛嘉公司於前審及第一標明挖工程並未就此工項為請求(見前審卷三第85頁、本院卷二第526頁),於第三標就此重為主張,並未為說明其依據,自難認有據,勝揚公司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應認笛嘉公司就此工項得請款之金額為0。
⒌勝揚公司復抗辯:附件一至四「貳.2.2臨時用電安全檢查及
維護」、「貳.2.12abc乾粉滅火器(20p)」均非笛嘉施作工項;笛嘉公司明挖工程未使用台電臨時用電;參考第三標AC項次「貳.2.12abc乾粉滅火器(20p)」是推進工程切割鋼環(鋼板)需使用乙炔切割,依照勞安法規定需配備abc乾粉滅火器云云。惟勝揚公司並未證明其自己施作之工程有使用台電臨時用電及乾粉滅火器、何以其得於向大業主請領此部分款項,則其既已自大業主領得此部分工程款,難認其抗辯笛嘉公司就此部分不得請款云云為可採。㈧綜上所述,本院認定笛嘉公司就各項工項得請求之數量及單
價如附件一至四本院認定欄所示;經以前開數量乘以單價所計算之複價金額,分別按兩造所約定勝揚公司應給付笛嘉公司之承攬報酬比例(明挖工項為笛嘉公司所承攬全部工項複價金額總和之90%、AC鋪設工程為笛嘉公司所承攬全部工項複價金額總和之100%)計算後,笛嘉公司就第一標工程可請領含保留款在內之工程款共計1429萬2054元(明挖工程分為部分為596萬2841元,AC鋪設工程部分為832萬9213元),及第三標工程可請領含保留款在內之工程款共計2021萬0278元(明挖工程部分為1356萬4009元,AC鋪設工程部分為664萬6269元),系爭工程款合計3450萬2332元(含保留款)。
㈨笛嘉公司於系爭工程期間曾先後向勝揚公司預支工程款100萬
元、12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共計13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並約定前開預支工程款應由次月工程款內扣除,有借據3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68、71頁);而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3450萬2332元已超過笛嘉公司預支之金額,故笛嘉公司所取得之前開預支工程款,應算入勝揚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內。
㈩笛嘉公司向勝揚公司為第1次估驗請款時,除請求勝揚公司給
付第1次估驗款1337萬1592元外,亦同時請求勝揚公司給付其於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所代墊瀝青混凝土材料費用313萬4039元(含系爭工程第一標代墊款241萬7549元、第三標代墊款43萬1390元,及另一永二工程之瀝青混凝土材料款28萬5100元),合計請款1650萬5631元,經勝揚公司核准第1次估驗計價及同意清償前開代墊材料款後,勝揚公司即以其於100年5月31日至101年4月30日止為笛嘉公司代墊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6號款項共1419萬4096元(編號86號為勝揚公司就預付工程款220萬元及編號1至85號所示各筆墊款之利息181萬1933元),及笛嘉公司同意就勝揚公司代墊款中1014萬6343元部分給付之發票稅額50萬7317元(10,146,343×5%=507,3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2筆債權,抵銷其對笛嘉公司所負前開2筆債務,並經笛嘉公司在勝揚公司所製作「請款明細及發票明細表」下方之空白處,蓋章確認無誤乙節,有前開請款明細及發票明細表及附表三代墊款明細表及支出憑證(見原審卷三第35頁、外放勝揚結算資料第1冊),笛嘉公司101年5月9日笛水淡海字第00000000000號第1次估驗計價函、笛嘉公司代墊瀝青材料款發票、請款明細表及101年5月31日笛水淡海字第0000000000號請求先給付代墊材料款313萬4039元之函文、勝揚公司101年5月31日勝揚淡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180至200頁、第206至207頁)可參;足認兩造斯時已同意以相互間債權、債務為計算、抵銷無疑。因勝揚公司執以抵銷之債權總額1470萬1413元(1419萬4096元+50萬7317元),用於抵扣笛嘉公司第1次估驗款1337萬1592元後之餘額132萬9821元,再與笛嘉公司前開代墊材料款313萬4039元抵扣後,笛嘉公司之第一標工程代墊款241萬7549元業已受償132萬9821元,而剩餘108萬7728元及第三標工程代墊款43萬1390元則未受償,勝揚公司即簽發面額151萬9118元之支票予笛嘉公司,作為清償前開第一標工程代墊款餘額108萬7728元及第三標工程代墊款43萬1390元之用,共清償151萬9118元(108萬7728元+43萬1390元),及勝揚公司另簽發面額28萬5100元支票予笛嘉公司,以清償永二工程瀝青代墊款28萬5100元等情,此觀前開2紙支票簽收單、請款明細及發票明細表,及笛嘉公司代墊材料款313萬4039元之明細表記載即明(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卷三第35頁,卷四第301頁)。
可徵勝揚公司就笛嘉公司所請領第1次估驗款1337萬1592元部分,係以前開債權抵銷方式給付完畢。雖勝揚公司於本院前審將其於101年6月為抵銷之代墊款利息181萬1933元更正為66萬8018元,有其所提利息計算表可參(見前審卷一第95頁),惟就其於101年6月會算時用以抵銷對笛嘉公司之數額1470萬1413元(即1419萬4096元加計50萬7317元之總和),於扣除前開利息差額114萬3915元(即181萬1933元減去66萬8018元之餘數)後,仍有1355萬7498元之多,足供其斯時抵銷笛嘉公司之第1次估驗款1337萬1592元。是勝揚公司將前開利息更正為66萬8018元之舉,對笛嘉公司前於101年6月間已獲清償第1次估驗款1337萬1592元乙節並無影響。又笛嘉公司於101年6月28日以笛水淡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勝揚公司申請第2次估驗計價時,所請求給付第一標工程估驗款30萬6434元及第二標工程估驗款156萬6079元,共計187萬2513元,業經勝揚公司於101年7月19日交付支票2紙予笛嘉公司清償完畢,此有統一發票及支票簽收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勝揚公司得自笛嘉公司可領取之估驗款中扣除5%之金額作
為工程保留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保留款之金額為172萬5117元(3450萬2332元×5%),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勝揚公司係於取得笛嘉公司所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交付之保固保證金時,始負返還該保留款予笛嘉公司之義務。則笛嘉公司於大業主102年3月1日撥付最後一筆竣工款予勝揚公司之3日後,得請求勝揚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應不包括前開保留款。
綜上,笛嘉公司可請領之系爭工程報酬總額3450萬2332元(
含保留款),扣減勝揚公司已預付之工程款1320萬元、第1次估驗款1337萬1592元、第2次估驗款187萬2513元,及工程保留款172萬5117元後,其於大業主撥付最後一筆竣工款予勝揚公司後,可請求勝揚公司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433萬3110元,應堪認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笛嘉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勝揚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169萬9723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㈡經查,兩造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笛嘉公司於工程正式驗收後
,無應辦未辦事務或無應扣未扣金額,並經繳納工程保固金及填寫保固切結書後,勝揚公司即應無息退還工程保留款;且契約第8條約定笛嘉公司之施工總工程費繳納保固金、保固時間及保固金(%)繳納辦法,應依大業主工程保固金條款辦理;第19條第2項則約定於工程缺失無法改正需拆除重做時,該施工段暫不予計價,待改善合格後才可計價,如造成勝揚公司被大業主扣款時,概由笛嘉公司全額負擔,勝揚公司得由未支付工程款、保留款或開立履約保證之商業本票抵扣等節,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一第10頁、第13頁)。
㈢又笛嘉公司於系爭工程經大業主驗收結算時起,至107年1月2
1日保固期屆滿之前,均未提出保固保證金及保固切結書予勝揚公司,勝揚公司亦未返還該保留款予笛嘉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三第36頁);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既已屆滿,笛嘉公司已無庸再負瑕疵保固責任,且勝揚公司亦自陳:笛嘉公司未寫保固書給勝揚公司,仍可計算系爭工程的保固期間,沒有寫保固書也是可以還保留款,伊跟大業主驗收完畢,就算是伊跟笛嘉公司驗收完畢了,代表伊承認笛嘉公司沒有問題,伊不用再私底下跟笛嘉公司驗收;大業主就第1、2、3期估驗款都有撥款給勝揚公司,且未以系爭工程「管理人員未到位,未盡管理之責」為由,對勝揚公司扣款等語在卷(見前審卷二第22-23頁、第325頁),是勝揚公司就工程保留款未經扣除之部分,應返還笛嘉公司。
㈣再查勝揚公司抗辯其對笛嘉公司有如附表二項次25、30、31
所示代墊款債權可為抵扣保留款等語,業據提出前開代墊款請款資料為憑。觀諸附表二項次25之請款單及報價單,係訴外人應發工程行受勝揚公司委託在淡水義山路及崁頂五路進行AC鋪面刨除加鋪之紀錄,項次30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係訴外人琮裕公司受勝揚公司委託於102年10月11日在崁頂五路、新市六路部分就AC鋪設路面下陷進行修繕之紀錄,項次31之施工單,係勝揚公司委由其他廠商在崁頂五路、新市六路就路面塌陷進行修繕之紀錄(見外放證物1即廠商付款明細卷第44至45頁、第61至63頁),笛嘉公司對於前述路面塌陷而需重行鋪設瀝青混凝土之修補行為,本應由其於保固期內辦理,卻由勝揚公司依其對大業主所負保固責任,逕覓其他廠商修繕完成等情並不爭執,則勝揚公司就其因此支出之費用共21萬6913元(計算式:8萬5658元+3萬5000元+9萬6255元=21萬6913元),即得請求笛嘉公司返還。除此之外,勝揚公司所舉其他證據尚不能證明其另有以笛嘉公司工程進度拖延為由而依契約第7條扣罰、以笛嘉公司不配合加班趕工致其另行僱工加班為由依契約第14條第2項以該施作工項單價之價差抵扣工程款,或以笛嘉公司未依規定排放維持交通之設備致由其僱工辦理所生費用而依契約第15條第3項抵扣工程款等情事發生;應認本件工程保留款經扣除前開21萬6913元後之餘額為150萬8204元(計算式:172萬5117元-21萬6913元)。
㈤基上,笛嘉公司於系爭工程保固期屆滿後得請求勝揚公司返
還工程保留款為150萬8204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笛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勝揚公司給付物調款21萬9001元,有無理由?㈠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價金依下列物價指數漲跌幅
方式計算物價調整款:物價指數門檻調整原則:1.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大業主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由甲方向大業主請領物價調整款時,依乙方實際施工價金調整為原則,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停工。2.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大業主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依乙方實際施工價金調整為原則,自估驗款中扣減,乙方不得異議。」(原審卷一第10頁)。而勝揚公司與大業主就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係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給予補償;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自估驗款中扣減;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保險費、利息、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其他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等情,有系爭大業主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可參(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
㈡笛嘉公司主張大業主已給付第一標工程物調款51萬8899元、
第三標工程物調款75萬6642元予勝揚公司等語,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明細表可參(見前審卷一第215頁、第217頁、第300-303頁、第357-360頁),勝揚公司對此並無爭執,堪認屬實。笛嘉公司請求勝揚公司給付物調款21萬9001元之計算方式為:1.第一標物調款:51萬8899元×[797萬8916元(一標明挖直接工程費)+806萬1336元(一標AC直接工程費)]/8978萬5301元(業主給付勝揚直接工程款)≒9萬2702元;2.第三標物調款:75萬6642元×[1308萬3891元(三標明挖直接工程費)+625萬9811元(三標AC直接工程費])/1億1588萬5568元(業主給付勝揚直接工程款)≒12萬6299元;3.總計:21萬9001元(9萬2702元+12萬6299元=21萬9001元)。勝揚公司則抗辯:物價調整款之計算,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伊與大業主間契約第6條第1項第3、4款約定,由笛嘉公司按月提送計價後,再由伊公司針對「可物價調整之工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當月物價指數與決標日物價指數比對後,若波動為+2.5%即可申請物價調整,若-2.5%則須扣回物價調整,介於其中則無須辦理,伊按上開標準計算第一標物調款為5萬9809元(勝揚公司書狀誤載為5萬9890元)、第三標為8萬5645元,合計14萬5454元(勝揚公司書狀誤載為14萬5535元)(計算方式詳如卷外證物附件二廠商結算資料第一冊90-93頁);笛嘉公司主張之物價調整款未依上開約定計算,而係以大業主給付物調款合計金額,按其分別就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可請領之直接工程款數額占大業主給付勝揚公司之直接工程款數額之比例計算,與契約約定不符等語。
㈢查勝揚公司與大業主計算物調款之方式係自101年1月至10月
按估驗日當月物價指數與決標當月指數是否波動增減2.5%逐月計算(見卷外證物附件二廠商結算資料第一冊90-93頁),此係因勝揚公司與大業主間有多達21期之請款及分期估驗。然笛嘉公司僅向勝揚公司請領3次估驗款,勝揚公司復有以代墊材料款抵銷工程款之情事,兩造亦未舉證證明各工項工程係於何時進行,自難按勝揚公司與大業主之計價方式計算物調款;且兩造系爭契約關於物調款部分僅約定勝揚公司向大業主請領物調款時,依笛嘉公司實際施工價金調整為原則,並未要求按實際施工當月之物價指數計算調整,則笛嘉公司以大業主給付物調款合計金額,按其分別就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可請領之直接工程款數額占大業主給付勝揚公司之直接工程款數額之比例計算,尚符合契約精神,應屬可採。是笛嘉公司得請求勝揚公司給付之物調款為20萬3748元〈計算式:1.第一標物調款:51萬8899元×[572萬3551元(一標明挖直接工程費)+779萬1647元(一標AC直接工程費)]/8978萬5301元(業主給付勝揚直接工程款)≒7萬8109元;2.第三標物調款:75萬6642元×[1298萬2787元(三標明挖直接工程費)+625萬9811元(三標AC直接工程費])/1億1588萬5568元(業主給付勝揚直接工程款)≒12萬5639元;3.總計:20萬3748元(7萬8109元+12萬5639元=20萬37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勝揚公司主張其對笛嘉公司有利息債權496萬190元、代墊材料款債權132萬5754元,得依序抵銷笛嘉公司本件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勝揚公司辯稱伊於101年5月31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有為笛嘉
公司代墊如附表二所示132萬5754元等語,並提出相關連之送貨單或工程估驗請款單、對帳明細單、工資簽單、送料單為證(見外放證物1勝揚公司廠商付款明細卷)。經查:
⒈笛嘉公司就本院前審判決認定勝揚公司有為其墊付附表二項
次1、2、11、13、14、15、16、17、20、21、22、23等費用共計19萬9785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7-508頁),勝揚公司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
⒉勝揚公司抗辯對笛嘉公司有附表二項次25、30、31號所示債
權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勝揚公司得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已如前述,其自不得再執此為抵銷。
⒊勝揚公司抗辯附件一至四之「貳.5材料品質檢驗費」、附件
一、三「壹.一.8.6更新、增設管線閉路電視檢視」均非笛嘉公司施作工項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可採,而未計價予笛嘉公司,已如前述,則附表二項次6「台灣檢驗費」、項次24「笛嘉 東榮豪-TV檢視工程」部分,勝揚公司自不得再行主張抵銷。
⒋附表二項次9「笛嘉-東榮豪、管內水泥管打除」等費用,為
系爭工程之「雜項工程」支出,兩造既約定雜項工程數量應按兩造持有百分比計算,且經本院核算如附件一至四「壹、
一、8雜項工程」欄所示之數量,業如前述,勝揚公司自不得就此部分單獨要求笛嘉公司支付費用。
⒌附表二項次4及項次7「笛嘉-琮鈺款項」、項次5「笛嘉影印
費」、項次8「笛嘉-罰款費」、項次10「笛嘉-8月下旬工資」係支付工人林勇志及林明賢工資、項次12「笛嘉-8月下旬工資」係支付工人林家賢工資,及項次19「笛嘉-朝承款項」等筆支出,既未經笛嘉公司簽認同意扣抵,且非前述勝揚公司代墊主要管材或附屬管材之費用;加以勝揚公司辯稱笛嘉公司未施作之爭議管段AC部分,亦經本院扣除笛嘉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如附件二「瀝青混凝土鋪面修復」所示;則勝揚公司就附表二項次4、5、7、8、10、12、19號部分,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對笛嘉公司有前開7筆代墊款債權云云,亦無可採。
⒍附表二項次26「笛嘉-東榮豪淡一多實作扣款」,係勝揚公司
於100年12月2日、16日、17日及101年1月16日進行管線清理及TV檢視紀錄後,就人孔項次A7-5-a~A7-4、A3-12-13~A3-12-15管段另僱工修補漏水之行為;項次27「笛嘉-東榮豪淡一A7-5修補1處」,係勝揚公司於101年2月7日針對第一標人孔項次A7-5之400RCP管段另僱工修補漏水之行為;項次28「笛嘉-東榮豪A40修補2處」部分,係勝揚公司於101年1月11日針對第一標人孔項次A40-6、A40-3之300RCP管段修補漏水之行為;項次29「笛嘉-東榮豪淡三多實作扣款」,是勝揚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及101年4月27日、同年6月27日、同年10月23日,針對第三標工程人孔項次A3-17-16-a管段之修繕行為,有工程數量明細表、管線清理及TV檢視紀錄表可參(見外放證物1廠商付款明細卷第44至60頁),應認勝揚公司於進行管線清洗及TV檢查之日已發現瑕疵;前開瑕疵既於大業主驗收結算前即發現,而非於工程保固期間所發現,且卷內未見勝揚公司有於瑕疵發現後之1年內已定期限通知笛嘉公司修補瑕疵,但因笛嘉公司不為修補始由其自行修繕之佐證,難認其行使權利合於民法第493條、第514條規定。加以笛嘉公司否認兩造有成立由勝揚公司於發現瑕疵後可逕為修繕及墊付費用後再要求笛嘉公司清償修補費用之合意,則勝揚公司以抗辯抵銷笛嘉公司本件請求之金額云云,即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勝揚公司以附表二項次1、2、11、13、14、15、1
6、17、20、21、22、23等費用共計19萬9785元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其餘項次部分則屬無據,則笛嘉公司得請求勝揚公司給付之工程款餘額433萬3110元(不含保留款),扣除19萬9785元後之餘額為413萬3325元。
㈢勝揚公司抗辯伊對笛嘉公司有利息債權496萬190元部分,係
指以附表二代墊款132萬5754元計算之利息40萬2418元、以附表三中部分代墊款1068萬9480元計算之利息66萬8018元,及以預支工程款1320萬元計算之利息388萬9754元為據,有其所提利息計算表可參(見前審卷一第93-97頁)。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勝揚公司與大業主各期估
驗金額撥入勝揚公司帳戶後,3日內以現金票支付笛嘉公司(遇假日順延);笛嘉公司每期估驗計價,如需勝揚公司代支付之款項,或笛嘉公司其他罰款時,勝揚公司得以每期估驗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待下一期計價時一併扣除,如需勝揚公司代墊現金款項,笛嘉公司「得」補貼勝揚公司代墊付金額(1/1000)日息(見原審卷一第9頁)。而系爭工程之大業主於102年3月1日撥付最後一筆竣工款予勝揚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上開契約僅約定勝揚公司得以每期估驗款中扣除其為笛嘉公司之代墊款,並未明文約定笛嘉公司「應」自勝揚公司代墊時即開始支付勝揚公司代墊金額(1/1000)之日息,則勝揚公司為笛嘉公司代墊附表二項次1、2、11、13、
14、15、16、17、20、21、22、23款項之債權共計19萬9785元,應溯及於得為抵銷時即102年3月4日消滅,其抗辯為笛嘉公司代墊附表二132萬5754元而對笛嘉公司有利息債權40萬2418元云云,自無可取。
⒉勝揚公司所指代墊款1068萬9480元部分,乃其於101年6月與
笛家公司會算時執以抵扣之附表三編號69、71至77、79至80、83至85號所示15筆債權,及自支出日起至101年5月21日止之約定遲延利息,加計笛嘉公司同意給付給其之發票稅額50萬7317元,及另一筆支付偉盟之款項2萬8981元之總和,此經對照卷附請款明細及發票明細表及附表三所載項目即明(見原審卷四第297-301頁)。然勝揚公司於101年6月間以其對笛嘉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代墊款債權共1419萬4096元(包含自支出代墊款之日起,算至101年5月21日止之利息181萬1933元在內),與笛嘉公司請求勝揚公司給付之第1次估驗款1337萬1592元、代墊材料款313萬4039元相互抵銷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勝揚公司所抗辯之利息66萬8018元部分,應認於101年6月會算時即已一併抵扣完畢,其對笛嘉公司已無該利息債權可為請求,其於本件執為抵銷之抗辯,亦無可取。⒊又笛嘉公司向勝揚公司預支之工程款1320萬元,本為工程款
之預付,於系爭工程結算後,前開1320萬元即轉為工程款之給付,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勝揚公司代支付金額、笛嘉公司罰款尚屬有間,自難認勝揚公司得依前開約定要求笛嘉公司加付以1320萬元按1/1000計算之日息;至勝揚公司給付前開1320萬元予笛嘉公司時,雖曾要求笛嘉公司分別簽發借款1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之借據(原審卷一第67、69、71頁),惟兩造除約定該預支金額應由次期工程款扣除外,別無其他關於利息計付之約定,勝揚公司亦不得就其預付給笛嘉公司之工程款1320萬元部分,遽依民法第203條、第205條規定請求給付利息。故勝揚公司對笛嘉公司亦無預支工程款之利息債權388萬9754元,自堪認定。
九、笛嘉公司依民法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勝揚公司給付約定遲延利息193萬4417元,有無理由?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除工程保留款外,笛嘉公司於大業主將各期估驗金額撥入勝
揚公司帳戶三日後即102年3月4日,即可請求勝揚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及物調款共計433萬7073元(計算式:413萬3325元+20萬3748元=433萬7073元),業如前述;而笛嘉公司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6月26日送達勝揚公司,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頁),笛嘉公司請求勝揚公司應就前開金額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⒉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5年,均自大業主驗收結算日起算,第一
標工程自101年12月25日起算、第三標工程自102年1月22日起算,勝揚公司對大業主之保固期於107年1月21日屆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0頁)。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既已屆滿,笛嘉公司已無庸再負瑕疵保固責任,且勝揚公司前亦自陳:伊跟大業主驗收完畢,就算是伊跟笛嘉公司驗收完畢了,伊不用再私底下跟笛嘉公司驗收;大業主就第1、2、3期估驗款都有撥款給勝揚公司,並未對勝揚公司扣款等語在卷,亦如前述,應認笛嘉公司對勝揚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於107年1月21日屆清償期,勝揚公司自翌(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笛嘉公司請求勝揚公司給付之工程保留款150萬8204元,加計自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約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笛嘉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勝揚公司負有
於受領工程款後3日內給付工程款予伊之義務,則勝揚公司未於102年3月1日收受大業主最後一筆工程款後3日內(即102年3月4日)支付伊估驗款,即屬違約,應給付伊遲延利息;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伊得請求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3年5月9日之遲延利息193萬4417元〈(工程款餘額797萬1975元+物調款21萬9001元)×431日/365日×20%〉等語。勝揚公司則抗辯:笛嘉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款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迄今仍有爭議而無法確定,故伊無須負擔遲延責任。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之工程數量與價值,則各期估驗款之性質為伊對於笛嘉公司財務上之融資,而非承攬報酬,伊自始無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可能;縱認各期估驗款為工程款之給付,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利息屬得補貼而非應補貼,亦即給付利息並非伊公司之義務等語。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勝揚公司與大業主各期估
驗金額撥入勝揚公司帳戶後,3日內以現金票支付笛嘉公司(遇假日順延),笛嘉公司延誤請款日時,如勝揚公司未依約支付笛嘉公司時,「得補貼」笛嘉公司未支付金額(1/1000)日息(見原審卷一第9頁)。本院衡諸日息1/1000,即高達年息36.5%,上開約定文義上亦載明勝揚公司係「得」補貼笛嘉公司,而非「應」補貼,應認笛嘉公司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需經勝揚公司同意。而勝揚公司拒絕給付笛嘉公司第三次估驗款之原因係對於笛嘉公司估驗請款之數量有爭執,且認其未派足人力等情,而經本院認定部分有理由,已如前述,應認勝揚公司非無故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其不同意補貼此部分利息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或誠信原則,則笛嘉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加付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按修法前週年最高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笛嘉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規定,請求勝揚公司給付584萬5277元(413萬3325元+150萬8204元+20萬3748元),及其中433萬7073元(413萬3325元+20萬3748元)自103年6月27日起,另150萬8204元自107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㈠關於笛嘉公司請求應准許且經笛嘉公司上訴部分(即請求勝揚公司應再給付①43萬0723元(433萬7073元-390萬6350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150萬8204元及自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笛嘉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容有不當,笛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㈡關於笛嘉公司請求應准許而經勝揚公司上訴部分(即判命勝揚公司應給付390萬6350元本息部分),為勝揚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勝揚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關於笛嘉公司請求勝揚公司再給付逾前開應允許部分,為笛嘉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笛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十一、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笛嘉公司於本院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本件笛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勝揚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附表一:
編號 笛嘉公司請求之項目 笛嘉公司起訴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笛嘉公司於本院前審上訴金額 本院前審認定金額 笛嘉公司於本院更一審上訴金額 (見本院卷二第579頁) 本院更一審認定金額 勝揚公司應再給付笛嘉公司之金額 勝揚公司應再給付笛嘉公司之金額 1 於大業主驗收結算後開始請求且不含保留款之工程款餘額 1001萬5920元 及自103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利息。 勝揚公司應給付笛嘉公司390萬6350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利息(笛嘉公司一部上訴,勝揚公司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笛嘉公司上訴不服金額加計原審勝訴金額之總和為937萬9485元本息 883萬5130元本息,扣除勝揚公司抵銷抗辯有理由之19萬9785元部分,為863萬5345元 笛嘉公司上訴不服金額加計原審勝訴金額之總和為797萬1975元本息 433萬3110元本息,扣除勝揚公司抵銷抗辯有理由之19萬9785元部分,為413萬3325元 勝揚公司應再給付547萬3135元本息 勝揚公司應再給付472萬8995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利息。 (笛嘉公司就敗訴部分未上訴三審,勝揚公司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勝揚公司應再給付406萬5625元自103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利息。 勝揚公司應再給付22萬6975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利息。 2 工程保留款 199萬5599元自103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利息。 0(笛嘉公司為一部上訴) 196萬2062元本息 196萬2062元,扣除勝揚公司抵銷抗辯有理由之21萬6913元,為174萬5149元,加計自107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69萬9723元,並加計自107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50萬8204元,並加計自107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 物價調整款 53萬9228元 自103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利息。 0(笛嘉公司為一部上訴) 22萬766元本息 22萬766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利息 21萬9001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利息 20萬3748元 及自103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利息 4 代施工費 40萬2893元 自103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利息。 0(笛嘉公司全部上訴) 40萬2893元本息 0元(笛嘉公司未上訴三審) 5 代墊材料費 313萬4039元 自103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利息。 0(笛嘉公司全部上訴) 313萬4039元本息 0元(笛嘉公司未上訴三審) 6 上開1至5所示款項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之遲延利息(年息20%) 504萬7401元 0(笛嘉公司一部上訴) 310萬2535元本息 209萬1498元(即以編號1、3號所示本院前審准許金額,按左列期間、法定最高利率計算而得之利息)(笛嘉公司就敗訴部分未上訴三審,勝揚公司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193萬4417元 0 合計 2113萬5080元 及前開利息 笛嘉公司勝訴金額390萬6350元本息,敗訴金額1722萬8730元。 請求再給付1429萬5430元(1820萬0000-000萬6350=1429萬5430)及利息 應再給付878萬6408元及利息 請求再給付791萬8766元及利息 應再給付193萬8927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