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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建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訴訟代理人 蔡明宛律師

蔡政穎律師上 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黃祈綾律師上列當事人(下稱省略稱謂)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交通部鐵道局應再給付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17萬5686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交通部鐵道局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交通部鐵道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交通部鐵道局負擔33%,餘由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交通部鐵道局上訴部分,由交通部鐵道局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39萬2000元為交通部鐵道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交通部鐵道局如以新臺幣1017萬5686元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交通部鐵道局(前身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道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伍勝園,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正君,有行政院民國112年8月25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8800號令可參,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89至2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晉欣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主張:伊於101年2月22日標得鐵道局發包之「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1年5月22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晉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5億1368萬8000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29日開工,於106年11月3日竣工,於107年9月26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鐵道局指示將系爭工程所產出依原設計可回填於工程內使用之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下稱B5類土石方)改外運至合法場所處理,屬契約變更,鐵道局應追加計價給付工程款,且鐵道局指示改外運處理,非伊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屬情事變更,鐵道局應增加給付該外運處理費用。又B5類土石方實際產出外運數量為5萬1316立方公尺,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A13土方運費(運距≦30km)」每立方公尺103元及「壹甲一A16餘土處理」每立方公尺166元計算,合計1380萬4004元(103元X51316m³+166元51316m³),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4條、第E.5條、第P.4條、第P.5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1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鐵道局給付B5類土石方運棄及處理費用1380萬4004元。其次,系爭工程歷經6次工期展延,鐵道局核定展延共770.5日曆天,僅給付156日曆天之展延工期管理費672萬9528元,尚不足599日曆天(已扣除天候因素造成之工期展延),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3項約定,請求鐵道局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2583萬9802元(契約總價24億6750萬6988元X2.5%÷原工期日數1430天X599天)(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㈢第358頁)。綜上,伊得請求鐵道局給付工程款合計3964萬3806元(1380萬4004元+2583萬9802元),併加計自107年1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鐵道局應給付晉欣公司B5類土石方處理費用899萬9259元本息,並駁回晉欣公司其餘之訴。鐵道局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晉欣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至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晉欣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晉欣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鐵道局應再給付晉欣公司3064萬4547元,及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鐵道局之上訴,答辯聲明:鐵道局之上訴駁回。

二、鐵道局則以:晉欣公司於辦理末期估驗時,僅表明就「壹甲三1工地環保專責負責人員」之費用有所爭執,已就其他部分之實作數量及應付工程款予以確認,且未聲明保留,依約不得另行請求給付工程款。退步言,依施工技術規範(土建工程類)第1.1、4.1.1、4.2.1、4.2.4節、第02300章第4.1.5節第⑴項、第4.1.7節第⑵項規定,系爭工程產出之B5類土石方運棄費用已編列於「工地拆除」、「工地清理」等工項,並以一式計價,晉欣公司亦不得另行請求。又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2300章第2.2.1節第(1)項規定,非經設計監造單位同意,路堤填築不得以B5類土石方施作,晉欣公司未依約於填築施工便道前將B5類土石方軋碎,並經檢試符合契約規定之粒徑尺寸,復違約將B5類土石方填築至路基頂面,伊始要求晉欣公司將B5類土石方挖除運棄,所衍生之費用自應由晉欣公司負擔。晉欣公司於投標時明知不論將B5類土石方回填於工區內,或運棄至工區外之土資場,所需費用概依項次「壹甲一A1工地拆除」採一式計價,且伊要求晉欣公司將填築施工便道之B5類土石方挖除後,再以系爭工程產出之B2類土石方換料回填,並未違反挖填平衡之約定,不構成契約變更或情事變更。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3項約定,須符合可歸責於伊且非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展延日數之要件,晉欣公司始得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系爭工程展延日數中僅有156日曆天符合上開要件,伊已依約足額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672萬9528元。另晉欣公司於申請第2、

3、4、5次展延工期申請書之備註欄記載「本次核定之工期展延部分,並無任何其他損失,未來亦不致以此事由請求補償或賠償」,並經兩造用印,應認晉欣公司已拋棄第2、3、

4、5次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鐵道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晉欣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晉欣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晉欣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39至347、516至522頁):

(一)兩造於101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決標總價為25億1368萬8000元,原定工期為1430日曆天,開工日為101年3月29日,預定竣工日為105年2月27日,實際竣工日為106年11月3日,逾期616日曆天,鐵道局核定不計違約金之展延工期天數為616日曆天。

(二)晉欣公司將系爭工程B2、B3類土石方外運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數量為8萬9495立方公尺,鐵道局已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A13土方運費」及「壹甲一A16餘土處理」計價給付工程款。

(三)晉欣公司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先後將B5類土石方外運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數量合計5萬1316立方公尺。

(四)鐵道局僅同意並已給付晉欣公司156日曆天之展延工期管理費672萬952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鐵道局抗辯晉欣公司於辦理結算時已確認系爭工程各工項之實作數量及應付工程款,且未聲明保留,不得另行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查鐵道局於107年12月10日以鐵道南工三字第1070024505號函檢送經核定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結算明細表,通知晉欣公司辦理末期估驗,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結算總價為28億2829萬3988元,晉欣公司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晉欣屏北備字第0267號函檢送末期估驗文件及切結書,向鐵道局請領末期估驗款,嗣鐵道局認原核定之結算總價有誤,經剔除兩造有爭議暫不計價之「壹甲三I工地環保專責負責人員」工程費117萬9583元後,於108年3月12日重新核定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28億2711萬4405元(28億2829萬3988元-117萬9583元)等情,固有上開函文、估驗單及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7頁、551頁、本院卷㈡第95至98、147至149頁)。惟查,晉欣公司於系爭工程期間曾多次針對包含B5類土石方處理費用、展延工期管理費在內之各項爭議,先後與鐵道局進行履約爭議調解,鐵道局於107年1月4日會議請晉欣公司依其核定事項修正提交結算明細表等竣工文件,報請辦理驗收作業,會議結論為「請承商(即晉欣公司)辦理爭議調解」,晉欣公司則於107年4月13日請求鐵道局辦理履約爭議協處程序,另就鐵道局核定之契約變更增減帳金額表示異議,並聲明保留訴追之權利,復於107年11月23日與鐵道局召開履約爭議採購審查小組審查會議,並於107年12月12日檢送末期估驗單後,於107年12月18日以(107)晉欣屏北字第026號函通知鐵道局儘速指定期日,依上開會議之建議處理方向再予協商(見本院卷㈢第35頁),嗣兩造於108年2月27日協處不成立,鐵道局遂於108年4月15日以鐵道工字第1083400510號函檢送相關會議紀錄及案情彙整等資料,陳請上級機關交通部協處(見本院卷㈡第63頁、卷㈢第37頁),交通部於108年7月23日以交路履㈠字第1088000136號函檢送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建議報告,其上記載兩造間就B5類土石方處理費用及工期展延管理費等爭議,認知差異極大,無法協處成立(見本院卷㈢第43至50頁),足見兩造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時,仍存在B5類土石方運棄及處理費用、展延工期管理費等爭議,晉欣公司僅就無爭議部分依鐵道局核定之結算金額請款,復表明就上開爭議事項保留訴追之權利,鐵道局辯稱:晉欣公司於辦理結算時已確認系爭工程各工項之實作數量及應付工程款,且未聲明保留,不得另行請求給付工程款,自非可採。

(二)晉欣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4條、第E.5條、第P.4條、第P.5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1項規定,請求鐵道局給付B5類土石方運棄及處理費用1380萬4004元,均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1項及第22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約定:「本工程決標總價(含營業稅)新臺幣貳拾伍億壹仟參佰陸拾捌萬捌仟元整(新臺幣2,513,688,000元)。詳細價目表附後。工程結算時,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工作項目以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及契約變更書所載為準」(見原審卷㈠第55頁);一般條款第E.4條約定:「數量增減: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第E.5條約定:「變更價款之決定:....⑴如甲方(即鐵道局)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估算。....」、第P.4條約定:「計量與計價: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已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單價內。如契約書已規定按實作數量結算時,詳細價目表未施作之工作,不予計量及計價」、第P.5條約定:「單價項目計價:契約中訂有單價之工作項目,其計價之工作數量為經工程司核可之工作,依實作數量計量」、第P.6條第4項約定:「乙式項目計價:....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列為『乙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電氣防護費用』、『環境衛生保護』按下列辦理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見外放之被上證6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00700-13、00700-54頁),可知兩造約定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即晉欣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與該工作項目所約定之單價結算工程款,若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之數量係以一式計價時,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電氣防護費用、環境衛生保護等費用另行計價外,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均依詳細價目表所列之一定金額給付。

⒉晉欣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依挖填平衡原則,設計編列須外運

收容處理場所之剩餘土石方數量為14萬3279立方公尺,鐵道局指示伊將B5類土石方外運,數量為5萬1316立方公尺,伊得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A13土方運費(運距≦30km)」及「壹甲一A16餘土處理」約定之計價方式,請求鐵道局按實際外運數量給付B5類土石方運棄及處理費用1380萬4004元等語。鐵道局則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A13土方運費(運距≦30km)」及「壹甲一A16餘土處理」係針對B2類土石方進行運棄及處理費用計價,B5類土石方係編列於「工地拆除」、「工地清理」等工項,並以一式計價,伊已依約付款,晉欣公司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經查:⑴依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林同棪公司)屏北監造辦事處104年12月23日屏北棪處字第1041223003號函所附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B5類處理方式爭議案評估報告」記載:....B5類處理方式爭議....㈢各方案費用評估:....⒊本工程拆除所衍生之B5類(磚塊或混凝土塊)主要係以結構物拆除、建築物拆除及基樁樁頭處理等為主,依契約(含變更)工作項目計有下列各項:項次⑴壹甲一A.1「工地拆除」、⑵壹甲一A.2「仁愛路地下道拆除(含拆除、清運及鋼料殘值)」、⑶壹甲一A.3「復興路橋拆除(含拆除、清運及殘值)」、⑷壹甲一A.4「和平陸橋拆除(含拆除、清運及殘值)」、⑸壹甲一A.5「自由路穿越橋拆除(含拆除、清運及殘值)」、⑹壹甲一A.6「新設臨時平交道拆除(2處,含拆除、清運及殘值)」、⑺壹甲一A.7「工地清理」、⑻壹甲一A.44「鋼筋混凝土打除」、⑼壹甲一B.1.62「全套管鑽掘樁(150cm∮,TYPE A,基樁樁頭處理)」、⑽壹甲一B.1.63「全套管鑽掘樁(150cm∮,TYPE B,基樁樁頭處理)」、⑾壹甲一B.1.64「全套管鑽掘樁(150cm∮,TYPE C,基樁樁頭處理)」、⑿壹甲一B.1.65「全套管鑽掘樁(150cm∮,TYPE D,基樁樁頭處理)」、⒀壹甲一B.1.66「全套管鑽掘樁(150cm∮,TYPE E,基樁樁頭處理)」、⒁壹甲一B.1.67「全套管鑽掘樁(120cm∮,TYPE F,基樁樁頭處理)」、⒂壹甲一C.1.21「反循環式鑽掘樁(200cm∮,基樁樁頭處理)」、⒃壹甲一C.1.22「反循環式鑽掘樁(250cm∮,基樁樁頭處理)」、⒄壹甲一C.1.33「鋼筋混凝土打除(屏東車站第二月台雨棚柱配合拆除改善)」、⒅壹甲一F.1.9.12「拆除基礎(電力桿基礎拆除)」及⒆壹甲一F.1.9.13「拆錨碇基礎(電力桿錨碇基礎拆除)」(見原審卷㈠第303、317、321頁),可知系爭工程打(拆)除所產出之B5類土石方(磚塊或混凝土塊)主要係以結構物拆除、建築物拆除及基樁樁頭處理等為主,計有上開19項工作,可區分為工地拆除類(包括項次壹甲一A1至6、壹甲一A44、壹甲一C1.33、壹甲一F1.9.12及13等項)、工地清理類(即項次壹甲一A7)及基樁樁頭處理類(包括項次壹甲一B1.62至67、壹甲一B1.21及22等項)等3大類。

⑵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220章「工地拆除」第3.1.2條約定:

「拆除:.... ⑷除另有規定外,拆除所得之全部物料應歸承包商(即晉欣公司)所有,並應移置於其自行提供之地區。....」、第3.1.4條約定:「回收料之再利用及儲存:除契約指定必須回收交主管單位者,承包商須搬運至工程司指定儲存區,並予謹慎分解、拆除及裝卸,其餘部分均由承商自行依相關法規處理」、第4.1.1條約定:「本章工作按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以『一式』為單位計量」、第4.2.1條約定:「本章工作按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之單價計價,其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搬運、掩埋或運棄、保護安全措施以及其所需之附屬工作等之一切費用在內」(見外放之被上證6施工規範第02220-2至3頁);第02230章「工地清理」第3.

1.1條約定:「⑴工地內之所有區域,或在契約設計圖上指定或標明須予清除或開挖、回填處....清除之材料應棄置於環保署及當地政府核准之工區外之棄置區。....」、第4.1.1條約定:「『工地清理』以『一式』為單位計量」、第4.2.1條約定:「『工地清理』按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之單價計價。其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搬運、掩埋或運棄、保護安全措施等之一切費用在內」(見外放之被上證6施工規範第02230-1至3頁);第02451章「基樁」第3.2.1條約定:「反循環樁:....(9)基樁完成後,樁頭之劣質混凝土必須打除,其打除長度應依據設計圖之規定及工程司之指示辦理」、第3.2.2條第4項約定:「全套管鑽掘樁:....(4)其施工規定依第3.2.1⑷⑸⑻⑼⑽各節之規定辦理。」(見外置被上證6施工規範第02451-4至5頁)。準此,系爭工程拆除所產出之全部物料歸晉欣公司所有,除契約指定必須回收交主管單位者,晉欣公司須搬運至工程司指定儲存區,並予謹慎分解、拆除及裝卸外,其餘部分均由晉欣公司自行依相關法規處理,完成工地拆除及清理工作之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搬運、掩埋或運棄、保護安全措施及其所需之附屬工作等一切費用,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以一式為單位計量與計價。

⑶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9.2點「契約單價訂定原則」規定:「⑴

除『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費』部分,逕依本局(底價該項目單價填列外,其餘各項目依決標總價與鐵工局(即鐵道局)預算總價(均扣除『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費』)之比例乘以預算各項目之單價後為契約單價。⑵鐵工局依上述19.2.⑴原則調整完成之各項目單價,其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即晉欣公司)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時,得於訂約時由本局與得標廠商協議之」(見外放之被上證6投標須知第15頁)。

鐵道局於系爭工程發包前,向鐵道局提出自行製作之單價分析表〔預算〕(見本院卷㈡第399至426頁),據鐵道局表示:

兩造依投標須知之約定訂定契約單價,晉欣公司認為其中44項契約單價有疑義,兩造遂依投標須知19.2⑵之規定進行協議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1年4月24日之會議紀錄、契約單價調整協議彙整表及出席會議簽名單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6頁),經核上開契約單價調整協議彙整表所列44項契約單價之工項,並未包含前開⒉⑴所述可能產出B5類土石方之19項工作項目,亦無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A13土方運費(運距≦30km)」及「壹甲一A16餘土處理」之相關記載,足見前述可能產出B5類土石方之19項工作項目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A13土方運費(運距≦30km)」及「壹甲一A16餘土處理」之契約單價,係按上開投標須知第19.2⑴點之規定,依預算書所列單價,按決標總價與鐵道局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而來。

⑷觀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A1工地拆除」、「壹

甲一A2仁愛路地下道拆除(含拆除、清運及鋼料殘值)」、「壹甲一A3復興路橋拆除(含拆除、清運及殘值)」、「壹甲一A4和平陸橋拆除(含拆除、清運及殘值)」、「壹甲一A5自由路穿越橋拆除(含拆除、清運及殘值)」、「壹甲一A6新設臨時平交道拆除(2處,含拆除、清運及殘值)」及「壹甲一A7工地清理」等工項,均係以一式計價(見外放之被上證6詳細價目表第1頁),項次「壹甲一A44鋼筋混凝土打除」及「壹甲一C1.33鋼筋混凝土打除」,係按「M3」(立方公尺)以實作數量計價編列(見原審卷㈠第321頁),而晉欣公司製作之單價分析表〔預算〕記載上開工項均含營建廢棄物運棄及處理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99至409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上開工項拆除所產出之B5類土石方係以外運處理,且計價已內含運棄及處理費用。

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B1.62全套管鑽掘樁(150c

m∮,TYPE A,基樁樁頭處理)」、「壹甲一B1.63全套管鑽掘樁(150cm∮,TYPE B,基樁樁頭處理)」、「壹甲一B1.64全套管鑽掘樁(150cm∮,TYPE C,基樁樁頭處理)」、「壹甲一B1.65「全套管鑽掘樁(150cm∮,TYPED,基樁樁頭處理)」、「壹甲一B1.66全套管鑽掘樁(150cm∮,TYPE E,基樁樁頭處理)」、「壹甲一B1.67全套管鑽掘樁(120cm∮,TYPE F,基樁樁頭處理)」、「壹甲一C1.21反循環式鑽掘樁(200cm∮,基樁樁頭處理)」、「壹甲一C1.22反循環式鑽掘樁(250cm∮,基樁樁頭處理)」係按「M」(公尺)以實作數量計價編列(見外放之被上證6詳細價目表第5、8頁),依前開⑴所述,打(拆)除產出B5類土石方者,主要係基樁樁頭處理,而晉欣公司製作之單價分析表〔預算〕記載上開工項均包含樁頭劣質混凝土打除運棄(見本院卷㈡第415、422、424、426頁),可知上開工項打(拆)除所產生之B5類土石方係以外運處理,且計價包括運棄及處理費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F1.9.12拆除基礎(電力桿基礎拆除)」及「壹甲一F1.9.13拆錨碇基礎(電力桿錨碇基礎拆除)」之計價包含「廢土處理」,每立方公尺800元(見外放之被上證20預算書第2冊PDF電子檔第214頁),與前述「營建廢棄物處理(含運費)」編列之單價相同(見本院卷㈡第400頁),可認「廢土處理」之方式為外運,且計價包含運棄及處理費用。

⑹晉欣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打(拆)除產出之B5類土石方運棄

及處理費用係編列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A13土方運費(運距≦30km)」及「壹甲一A16餘土處理」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疑義事項回復一覽表」項次38記載:「疑義事項:本標標單數量挖方、運棄、回填無法平衡,請問剩餘土石方就地堆置或外運?回復:⑴部分工項單價含土方運棄費用,其餘土方量無法於詳細表中平衡。⑵本標剩餘土方除標內利用外,其餘以運棄為原則,以實作數量計算」(見外放之被上證6「招標文件疑義事項回復一覽表」第25頁),堪認系爭契約約定挖填無法平衡之剩餘土石方,係以運棄方式處理。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一A13土方運費(運距≦30km)」及「壹甲一A16餘土處理」之契約數量均為14萬3279立方公尺(見外放之被上證6「詳細價目表」第1頁),經本院函詢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關於上開工項之契約數量係如何計算乙節,據該公司分別以112年12月5日棪字第11212081240號及113年3月19日棪字第11303017440號函覆略以:項次「甲一A13土方運費(運距≦30km)」及「壹甲一A16餘土處理」之土石方數量來源包括項次壹甲一A8至11、壹甲一A相關排水設施工程(包括項次壹甲一A31至37、39至42)、壹甲一B1.62至67、壹甲一B2.7至8、壹甲一C1.1至2、壹甲一C1.21至22及壹甲一E1.1等工項,「契約構造物開挖」減「契約構造物回填」即為「契約餘土」,數量為14萬3279立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01頁暨光碟附件1-1〈列印資料外放〉、卷㈢第73、77頁),參以系爭工程打(拆)除產出之B5類土石方來源包括工地拆除類(項次壹甲一A1至6、壹甲一A44、壹甲一C1.33、壹甲一F1.9.12及13)、工地清理類(項次壹甲一A7)及基樁樁頭處理類(項次壹甲一B1.62至67、壹甲一B1.21及22)等3大類,已如前開⑴所述,足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一A13土方運費(運距≦30km)」及「壹甲一A16餘土處理」之計價並非針對B5類土石方。

⑺綜上,鐵道局指示晉欣公司將系爭工程打(拆)除所產出之B

5類土石方以外運方式處理,不涉及契約變更,亦無情事變更問題,且各該工項之計價均內含打(拆)除所產出之B5類土石方運棄及處理費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一A13土方運費(運距≦30km)」及「壹甲一A16餘土處理」之計價並非針對系爭工程B5類土石方。從而,晉欣公司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A13土方運費(運距≦30km)」及「壹甲一A16餘土處理」係針對B5類土石方為由,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4條、第E.5條、第P.4條、第P.5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1項規定,請求鐵道局按實際外運數量給付B5類土石方運棄及處理費用1380萬4004元云云,均無理由。

(三)晉欣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⑶約定,得請求鐵道局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1917萬4945元:

⒈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3項約定:「展延工期:....⑶

因甲方(即鐵道局)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即晉欣公司)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扣除P.6.⑵所列4項之金額)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前項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物價調整款、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契約價金;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見外放之被上證6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00700-30頁、原審卷㈠第377頁)。準此,晉欣公司請求鐵道局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須符合「因鐵道局因素所造成之延遲」,且「非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要件。

⒉次查,系爭工程辦理6次展延工期,鐵道局不爭執除颱風因素

外之展延事由均屬「因鐵道局因素」(展延事由詳如本院卷㈡第228至232頁附表〈下稱附表〉項次1-3、2-3、3、4-1至4-3、5-1至5-3、6-1至6-2所載),惟辯稱:附表項次1-3、2-3、3、4-1至4-3、5-1至5-3、6-1至6-2所示6次展延事由均係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工程管理費業已納入各次契約變更之工程款並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8頁)。茲就上開展延事由是否造成系爭工程完工「延遲」,且「非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分述如下:

⑴第1次展延(即附表項次1-3):

①依鐵道局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工期展延(初)審核意見表及

結算驗收證明書附表六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03至209頁、本院卷㈡第247頁),本次展延事由為「屏東車站人行地下通道封閉及拆除影響主要徑作業之第1階段反循環基樁施工」,鐵道局核定展延日數為19日曆天,實際使用之展延日數亦為19日曆天。觀諸鐵道局工期展延(初)審核意見表記載:「說明:基於安全因素,依本處(即南部工程處)101年11月6日會議結論將原規劃屏東車站人行地下道設置穿越工區之臨時步道變更改以由工區周遭既有道路疏導通行,並自101年12月3日起封閉人行地下道辦理拆除,致要徑作業『車站區第1階段反循環基樁施工』至101年11月27日後,即因僅餘與地下道牴觸之基樁編號P2(4支)無法施工而自101年11月28日起停工至101年12月16日施工障礙原因消除後,承包商(即晉欣公司)於101年12月17日恢復施工」、「審核建議展延19天:

因安全因素屏東車站人行地下道自101年12月3日起封閉辦理拆除,致要徑作業『車站區第1階段反循環基樁施工』至101年11月27日後,即因僅餘與地下道牴觸之基樁編號P2(4支)無法施工而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16日停工,且查監造單位所附佐證資料(該日之承商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誌)工地確實無辦理『車站區第1階段反循環基樁施工』項施工,故經監造單位審核符合契約契約一般條款第H.7展延工期(J)節『經工程司認為正當、合理或對主辦機關有利之原因等』規定,建議展延工期19日,本所擬同意依監造單位建議展延19日曆天」(見原審卷㈡第209頁),堪認本次展延工期19日曆天係因遭遇施工障礙影響,而非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

②鐵道局辯稱:本次展延納入第2次契約變更,伊已給付展延工

期管理費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契約變更預算書(第2次變更)、第2次契約變更案件詳細表及契約變更總表(第2次變更)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29頁、卷㈡第700至702頁、本院卷㈠第223、224頁),固可認本次展延事由「屏東車站人行地下通道封閉及拆除影響主要徑作業之第1階段反循環基樁施工」屬第2次契約變更範圍,然依第2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貳之二記載「本次契約變更不涉及工期展延」(見原審卷㈡第522頁),可知第2次契約變更並未編列延長工期管理費,況鐵道局核定本次展延工期19日曆天係因遭遇施工障礙影響(等待封閉人行地下道辦理拆除工作完成),屬非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自難認包含於第2次契約變更編列之管理費項目內,鐵道局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⑵第2次展延(即附表項次2-3):

①依鐵道局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暨附件1工期展延之檢討、工期

展延(初)審核意見表及結算驗收證明書附表六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13至237頁、本院卷㈡第247頁),本次影響要徑之展延事由包括「用地交付延遲影響PR19〜PR21」、「配合臺鐵局疏運計畫暫停施工影響」、「PR71、PR73既有基樁錯位及沉樁辦理變更補強影響施工」。鐵道局核定「用地交付延遲影響PR19〜PR21」、「配合臺鐵局疏運計畫暫停施工影響」之展延日數分別為46日曆天、12日曆天,合計58日曆天,並已給付此部分展延工期管理費,業據晉欣公司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95頁),故此部分不在晉欣公司請求範圍內,先予敘明。

②關於「PR71、PR73既有基樁錯位及沉樁辦理變更補強影響施

工」之展延事由部分,觀諸鐵道局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附件1工期展延之檢討記載:「肆、PR71、PR73舊有基礎開挖敲除後發現既有之基樁位置有錯位及沉樁事宜影響施工:....㈡PR71基礎墩柱施作部分:....⒉以103年2月5日發現PR71既有之基樁位置錯位與設計圖不符,經收方彙整資料送設計單位檢核後,於103年2月18日現場會勘確認補樁方式,並於103年2月20日函送承包商補樁變更設計圖說,此部分影響時間16天。⒊各項施工項目所需工期....PR71補樁施工所需時間....55天....⒌PR73基礎墩柱施作部分,....實際於103年4月13日完成,因與PR71基樁錯位影響工期重疊且未超出,故不予以計算。⒍故依上所述,PR71、PR73舊有基礎開挖敲除後發現既有之基樁位置有錯位及沉樁事宜,影響施工共71日曆天。伍、綜上分析如下:....㈣第肆案PR71、PR73舊有基礎開挖敲除後發現既有之基樁位置有錯位及沉樁事宜影響施工,建議展延工期71日曆天。....」(見原審卷㈡第229至231頁);工期展延(初)審核意見表記載:「....㈣PR71基礎部分經監造單位評估現場確認至提供變更設計圖說時程影響16天,各項施工項目所需工期約55天,合計影響71日曆天....」(見原審卷㈡第235頁),可知系爭工程因「PR71、PR73既有基樁錯位及沉樁辦理變更補強影響施工」之展延日數為71日曆天。

③依系爭工程第7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貳記載

:「一般說明:⒈PR71、PR73橋墩原設計部分基樁係沿用臺鐵既有基樁,惟舊有基礎開挖敲除後,基樁位置有錯位及部分沉椿況,經103年2月18日現地會勘及細設單位檢核相關樁位已不符設計需求,須辦理補樁;本工項增加『壹.甲.一.B.

1.103PR73橋墩既有基樁沉樁處理費』及『壹.甲.一.B.2.27PR71橋墩補樁既有橋台處擋土設施』等工項,上述工項單價已含完成該項目工作所需之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搬運、保護安全措施等一切費用」(見原審卷㈠第635頁),參酌第7次契約變更案件詳細表,增列項次⒑「PR71及PR73基礎因臺鐵局既有基樁位置問題變更案」之原契約工作項目增帳及新增契約項目(見原審卷㈡第706、707頁),可知PR71、PR73橋墩既有基樁錯位及沉椿辦理變更補強併入第7次契約變更中,並新增「壹.甲.一.B.1.103PR73橋墩既有基樁沉樁處理費」及「壹.甲.一.B.2.27PR71橋墩補樁既有橋台處擋土設施」等工項。

④系爭工程因「PR71、PR73既有基樁錯位及沉樁辦理變更補強

影響施工」之展延日數為71日曆天,其中PR71基礎提供變更設計圖說時程影響16日曆天,各項施工項目所需工期約55日曆天,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456頁被上證28光碟列印資料),施作PR71基礎墩柱所需工期為19日曆天,堪認本次展延屬非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應為35日曆天【71天-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36天(55-19)=35天,包括提供變更設計圖說時程、其他障礙事由等】。⑤又鐵道局就本次展延核定之展延日數為83日曆天(見原審卷㈡

第235頁),然結算時總工期實際展延日數為62.5日曆天,業據鐵道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66、367頁),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附表六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7頁,計算式:83-〈總工期1538.5天-1518天〉),經扣除前述鐵道局已經給付58日曆天(46+12)之展延工期管理費後,晉欣公司尚得請求4.5日曆天(62.5-58)之展延工期管理費。

⑥鐵道局辯稱:本次展延納入第7次契約變更,伊已給付展延工

期管理費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第7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契約變更預算書(第7次變更)、第7次契約變更案件詳細表及契約變更總表(第7次變更)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35頁、卷㈡第705至708頁、本院卷㈠第227、228頁),固可認本次展延事由「PR71、PR73既有基樁錯位及沉樁辦理變更補強影響施工」屬第7次契約變更範圍,然依第7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貳之二記載「本次契約變更未增加工期,爰無涉工期展延」(見原審卷㈡第529頁),可知第7次契約變更並未編列延長工期管理費,加以本次展延確有非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已如前述,自難認此部分已包含於第7次契約變更編列之管理費項目內,鐵道局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⑶第3次展延(即附表項次3):

依鐵道局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工期展延(初)審核意見表及結算驗收證明書附表六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47至259頁、本院卷㈡第247頁),本次展延事由為「剪型道岔變更及電力桿基礎、轉轍器擋碴牆變更」,鐵道局核給第1階段910天里程碑展延50日曆天,惟第1階段1000天里程碑、第2階段完工日及總工期均不受影響,復有林同棪公司屏北監造辦事處107年1月9日屏北棪處字第1070109003號函暨所附工程管理費用說明彙整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3頁),可見系爭工程並未因上開展延事由致遲延完工,核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3項約定「因鐵道局因素所造成之延遲」要件不符,是晉欣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洵屬無據。

⑷第4次展延(附表項次4-1至4-3):①依鐵道局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暨附件1工期展延之檢討、工期

展延(初)審核意見表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61至287頁),本次展延事由包括「配合臺鐵局疏運計畫影響」、「廣東南路橋梁改建工程案延遲影響」、「車站排水溝、停車場(含消防系統)、人行道(含污水、景觀照明等機電系統)及景觀植栽工程因都市計畫變更圖說文件提供延宕影響」,鐵道局核定第1階段1000天里程碑之展延日數為78日曆天,並已給付「配合臺鐵局疏運計畫影響」、「廣東南路橋梁改建工程案延遲影響」37日曆天之展延工期管理費,業據晉欣公司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95頁),晉欣公司請求鐵道局再給付「車站排水溝、停車場(含消防系統)、人行道(含污水、景觀照明等機電系統)及景觀植栽工程因都市計畫變更圖說文件提供延宕影響」41日曆天(78-37)之展延工期管理費,先予敘明。

②關於「車站排水溝、停車場(含消防系統)、人行道(含污水、

景觀照明等機電系統)及景觀植栽工程因都市計畫變更圖說文件提供延宕影響」部分,依鐵道局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附件1工期展延之檢討記載:「....⒈因原設計發包圖說中並未有停車場區之消防系統設計圖說,係為二建二使消防圖審確認增設,監造單位於104年2月11日正式函頒圖說,並於104年2月26日通知施工....,自104年2月27日起算工期計算如下:⑴備料期程評估:鍍鋅鋼管(原契約工項)備料14天....消防箱體(非原契約工項)備料45天....。⑵管路開挖期程(含試水壓,回填)30天....。⑶配合車站整地5天+消防箱體安裝期程(含基礎)10天共15天....,已逾原核定第1階段1000天里程碑工期13日曆天,此部分建議予以展延第1階段1000天里程碑13日曆天(即第1階段1000天里程碑展延至104年4月26日中午)。⒉....⑶縣府污水引進管施工10天(14天扣除與臺電施工重疊天數4天)。⑷外管線單位台電施工21天。....故自104年3月16日起算+動員14天+站區景觀鋪面植栽綠化及排水工程(含停車場)工期29天+污水施工10天+台電施工21天+公勇路既有道路路基整理22天+公勇路AC鋪設4天=104年3月16日+100天=104年6月24日,故此展延第1階段1000天里程碑72日曆天。(即第1階段1000天里程碑展延至104年6月24日中午)。⒊本案綜合1及2部分,消防設施系統展延13日曆天,站區排水、縣府污水引進施工、台電施工、公勇路既有道路路基整理及AC鋪設展延72日曆天,取大者72日曆天,建議本案予以展延第1階段1000天里程碑72日曆天」(見原審卷㈡第273至279頁),可知系爭工程因車站排水溝、停車場(含消防系統)、人行道(含污水、景觀照明等機電系統)及景觀植栽工程等變更,共分為兩部分進行工期之檢討,第一部分有關停車場區之消防設施系統展延13日曆天,第二部分有關站區排水、縣府污水引進施工、台電施工、公勇路既有道路路基整理及AC鋪設展延72日曆天,經取大者後,以第二部分之展延工期計算為準,因此展延72日曆天,惟扣除非屬晉欣公司施作項目之污水引進管施工10天與外管線單位台電施工21天(計31天,鐵道局業已給付工程管理費,如前所述)後,系爭工程因車站排水溝、停車場(含消防系統)、人行道(含污水、景觀照明等機電系統)及景觀植栽工程等變更所致之展延日數為41日曆天(72-10-21),包括站區景觀鋪面植栽綠化及排水工程(含停車場)、公勇路既有道路路基整理及公勇路AC鋪設等工項。

③鐵道局辯稱:本次展延納入第9、11、12次契約變更,伊已給

付展延工期管理費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第9、11、12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契約變更案件詳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43、644、648、653、654頁、卷㈡第

711、715至716頁、卷㈢第317頁),固可認「車站排水溝、停車場(含消防系統)、人行道(含污水、景觀照明等機電系統)及景觀植栽工程」已併入第9、11、12次契約變更,然依第9、11、12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貳之二均記載「本次契約變更未增加工期,爰無涉工期展延」(見原審卷㈡第543、554、576頁),可知第9、11、12次契約變更並未編列延長工期管理費,自難認鐵道局就本項展延事由核定展延日數41日曆天,包含於第9、11、12次契約變更編列之管理費項目內,此部分應屬非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是晉欣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3項約定請求鐵道局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核屬有據。

⑸第5次展延(附表項次5-1至5-3):①依鐵道局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暨附件1工期展延之檢討、工期

展延(初)審核意見表所示(見原審卷㈡第301至325頁),本次展延事由包括「臺灣鐵路管理局屏東車站建物點交延宕,影響第1、2月台拆除及反循環基樁施工」、「站前旅客通行便道設置影響箱型梁施工及舖軌作業」、「O梯拓寬及採光罩裝設」,鐵道局核定之展延日數依序為61日曆天、113日曆天、198日曆天,合計372日曆天,並已給付「臺灣鐵路管理局屏東車站建物點交延宕,影響第1、2月台拆除及反循環基樁施工」61日曆天之展延工期管理費,業據晉欣公司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95頁),晉欣公司請求鐵道局再給付「站前旅客通行便道設置影響箱型梁施工及舖軌作業」113日曆天、「O梯拓寬及採光罩裝設」198日曆天之展延工期管理費,先予敘明。

②關於「站前旅客通行便道設置影響箱型梁施工及舖軌作業」113日曆天部分:

依鐵道局工期展延(初)審核意見表記載(見原審卷㈡第310、311頁),可知因契約變更新增工項影響工期之情形如下:

①新增站前通道預計施工天數為21天(整地7天+人行通道PC施設4天+圍籬架設7天+CCTV移設及照明設施3天),預計於105年7月12日完成,實際於105年7月11日即提前完成並開放通行,故因變更設計增加工項所致展延工期計20天;②現有建華三街人行通道位於S6簡支箱型梁下方,考量旅客進出通行之安全,需俟站前旅客通行便道啟用並封閉現有建華三街人行道後,方進行施作,工期變更包括:A、整地及圍籬拆除裝設5天(第2階段定稿版網圖無相關工作編列,原工期0天)。B、簡支樑(25M)(車站區LINE11〜LINE12)(第2階段)25天(第2階段定稿版網圖編碼2633,原工期25天)。C、混凝土養護14天(第2階段定稿版網圖編碼2636,原工期14天)。塗舖防水層(底油、防水層、凸版及PC層)4天(第二階段定稿版網圖無相關工作編列,原工期0天)。E、車UK24+406.27〜24+830.53車站第1股軌道鋪軌(含舖設調整)48天(第2階段定稿版網圖編碼2643,原工期48天),合計96天(原工期87天),其中新增站前通道致增加工期20天、整地及圍籬拆除裝設增加工期5天(變更工期5天-原工期0天)、塗舖防水層增加工期4天(變更工期4天-原工期0天),合計增加工期29天,係因契約變更新增工項所致,經扣除後,本項展延事由屬非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應為84日曆天(113-29)。

③關於「O梯拓寬及採光罩裝設」198日曆天部分:

依鐵道局工期展延(初)審核意見表記載(見原審卷㈡第323頁),可知系爭工程O梯原設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惟因第一月台於2階段未施作開放前,第1階段月台部分走道寬度限縮,旅運流量亦遭限制,另有旅客陳情反映樓梯出入口前方鋼柱阻擋影響動線及視覺觀感不佳,乃依細設顧問評估建議辦理整體拓寬改善。O梯採光罩配合第一階段啟用採玻璃材質,拓寬後考量配合臺鐵局營運條件,以夜間施工採調整材質為10mm透明PC板搭配不銹鋼方管骨架等輕量化設計。本次因契約變更致增加工期107天(包括0梯拓寬77天+0梯採光罩30天),經扣除後,本項展延事由屬非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應為91日曆天【198天-(O梯拓寬77天+O梯採光罩30天)】。

④綜上,本次展延屬非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

展延日數為175日曆天(84+91)。雖鐵道局辯稱:本次展延已併入第19、20次契約變更,伊已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第19次、第20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契約變更預算書(第19次變更)(第20次變更)、第19次、第20次契約變更案件詳細表及契約變更總表(第20次變更)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63、664、671、672頁、卷㈡第724、727、728頁、本院卷㈠第233頁),固可認本次展延事由「站前旅客通行便道設置影響箱型梁施工及舖軌作業」、「O梯拓寬及採光罩裝設」分別屬第19、20次契約變更範圍,然依上開契約變更預算書記載:「本次契約變更工期延長:0天」、「本次契約變更工期延長:工期已另案檢討」(見原審卷㈡第722、726頁),可知第19、20次契約變更並未編列延長工期管理費,尚難認此部分已包含於第19、20次契約變更編列之管理費項目內,鐵道局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⑹第6次展延(即附表6-1、6-2):

①依鐵道局南部工程處106年8月10日鐵南工三字第1060010311

號函記載:「說明:....本工程主要徑因受『因屏東縣政產辦理公勇路東側道路截彎取直拓寬路段作業延滯,影響廢止替代道路闢建東側停車場案』及契約變更新增工作項目影響,業奉同意總工期展延153日曆天,契約竣工日修正為106年10月31日【「新增A4橋台~廣東南路A2橋台隔音牆」及「屏東車站月台層軌道區上方屋頂挑空處雨天潑雨增設風雨走廊及避雨候車亭等加強避雨設施」兩項契約變更案施工期程至106年10月31日完成,其餘所有契約工作項目(含其他契約變更)於106年9月14日完成】」(見原審卷㈡第327頁);鐵道局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記載,本次展延事由共12案,「東側停車場變更」案之完工日為106年9月14日,「新增A4橋台~廣東南路A2橋台隔音牆」及「車站月台層軌道區上方屋頂挑空處雨天潑雨增設4座風雨走廊、避雨候車亭等加強避雨設施」案之完工日為106年10月31日,竣工日期由106年5月31日修正為106年10月31日,展延日數為153日曆天,(見原審卷㈡第341頁),再參酌林同棪公司112年12月5日棪字第11212081240號函略以:「東側停車場變更」案之竣工日期由原核定之106年5月31日展延至106年9月14日,展延工期106日曆天。「新增A4橋台~廣東南路A2橋台隔音牆」案,屬契約以外變更追加之新增工作項目,工期含於原契約工期一起計算,「屏東車站月台層軌道區上方屋頂挑空處增設風雨走廊及避雨候車亭等加強避雨設施」案,採新增標案「BCL193標屏東車站月台層風雨走廊新建工程」發包施作,與晉欣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3、308、309頁),可知本次展延工期最後影響要徑之事由為「新增A4橋台~廣東南路A2橋台隔音牆」案。

②依鐵道局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記載:「第6次展延影響理由

:....⒏新增A4橋台~廣東南路A2橋台隔音牆案:....依據核定施工網圖(識別碼2725)A4橋台~廣東南路A2橋台隔音牆(里程25K+520~25K+820)施工工期300天....。依據承商所提影響網圖施工排程審視後,針對影響區段建議修正影響部分....,經審査建議展延67日曆天。承商反映隔音板有外洋料訂料時程因素及106年5月18日鐵南工三字第1060004918號函頒修正圖說時程影響,經工程處106年6月20日召開(106年6月28日鐵南工三1060006507號函)會議協議結果,隔音牆施工期程至106年10月31日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9頁)。參以施工網圖顯示「A4橋台~廣東南路A2橋台隔音牆(里程25K+520~25K+820)」(識別碼2725)於修正前預定工期為300日曆天,最遲開始時間為105年8月3日(見本院卷㈡第483頁),修正後工期為165日曆天,最遲開始時間為106年5月22日(見本院卷㈡第499頁),修正後工期反而較原預定工期縮短,可見本項展延事由並未導致施工工期增加,堪認原預定最遲開始施工日期自105年8月3日延至106年5月22日,係因遭遇施工障礙之緣故,乃屬非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

③鐵道局就本次展延核定之展延日數為153日曆天(見原審卷㈡第

341頁),結算時總工期實際展延日數亦為153日曆天,有結算驗收證明書附表六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7頁),則晉欣公司請求鐵道局給付153日曆天之展延工期管理費,即屬有據。雖鐵道局辯稱:本次展延已併入第19次契約變更,伊已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云云,並以系爭工程第19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之特訂條款補充說明、契約變更預算書(第19次變更)及第19次契約變更案件詳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62頁、卷㈡第722至724頁),上開契約變更預算書(第19次變更)記載:「變更理由:....⒉A4橋台至廣東南路橋間東側路堤段隔音牆基礎型式變更案」(見原審卷㈡第722頁),固可認本次展延事由屬第19次契約變更範圍,然依上開契約變更預算書記載:「本次契約變更工期延長:0天」(見原審卷㈡第722頁),可知第19次契約變更並未編列延長工期管理費,鐵道局核定本次展延工期153日曆天係因遭遇施工障礙,與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無涉,屬非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尚難認包含於第19次契約變更編列之管理費項目內,鐵道局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⑺綜上,系爭工程因鐵道局因素所造成之延遲,且非因契約變

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合計為392.5日曆天(19+4.5+41+175+153),鐵道局尚未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又兩造同意展延日數以444.5日(616-15.5-156)計算(見本院卷㈢第235頁),則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3項約定,晉欣公司得請求鐵道局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1917萬4945元【兩造不爭執之計算式:24億6750萬6988元(即契約總價25億1368萬8000元-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2720萬3598元-品管費用1897萬7414元)X2.5%÷1430天X444.5天,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㈠第567頁、卷㈡第5頁】。

⑻至鐵道局辯稱:晉欣公司於第2、3、4、5次工期展延申請書

之備註欄填載「本次核定之工期展延部分,並無任何其他損失,未來亦不致以此事由請求補償或賠償」,經兩造用印,應認晉欣公司已拋棄展延工期管理費請求權等語,固提出工期展延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19、245、267、295頁)。惟查,鐵道局就晉欣公司6次申請展延工期,業已同意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3項約定,給付156日曆天之展延工期管理費,合計672萬9528元,有林同棪公司屏北監造辦事處107年1月9日屏北棪處字第1070109003號函暨所附工程管理費用說明彙整表、歷次工期展延申請案工程停復工及展延程序說明表及鐵道局107年1月16日鐵南工三字第1073300019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9至197頁),可見上開工期展延申請書備註欄所稱「其他損失」,自不包含展延工期管理費,鐵道局執此辯稱晉欣公司已拋棄展延工期管理費請求權云云,要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P.13條第1項約定:「承包商應於驗收合格後,向工程司申請末期付款」(見外放之被上證6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00700-56頁、原審卷㈠第385頁),晉欣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已於107年12月12日申請末期付款,經鐵道局於107年12月26日核准撥款,有晉欣公司屏北工務所107年12月12日(107)晉欣屏北備字第0267備忘錄、鐵道局南部工程處107年12月26鐵道南工三字第107330249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9至393頁),則晉欣公司請求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晉欣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第3項約定,請求鐵道局給付1917萬4945元,及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1017萬5686元(1917萬4945元-原審判准899萬9259元)本息部分,為晉欣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晉欣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鐵道局再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晉欣公司請求給付899萬9259元本息部分,判決鐵道局敗訴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及就晉欣公司請求逾1917萬4945元本息部分,為晉欣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就上開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爰分別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晉欣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鐵道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6